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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6:27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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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关于开展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的通知


证监发[2002]3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各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在去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上市公司要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上先行一步”和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今年要重点检查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找出存在问题,认真加以解决”的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决定共同开展以公司治理为重点的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通过检查了解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现状,查找存在的问题,对突出的问题,如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等问题要立即着手解决;对进一步完善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地解决证券市场深层次结构性矛盾和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并制定有效措施,深入贯彻实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推进上市公司全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的重点

  检查对象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以《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重点检查上市公司的独立性、“三会”建设和规范运作以及控股股东的行为规范等内容,具体包括:

  1、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资产分开,机构、业务独立情况;
  2、控股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以及还款情况;
  3、控股股东是否干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聘任和上市公司经营决策;
  4、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等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问题;
  5、企业改制以及存续企业定位问题;
  6、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政企分开及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情况;
  7、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范运作情况;
  8、募集资金使用规范化情况;
  9、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规范性情况;
  10、委托理财、对外担保等问题。

  三、检查工作步骤

  1、检查动员阶段

  2002年5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共同召开检查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由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领导同志分别作动员讲话,各证券监管机构、各地经贸委应积极组织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各地方分会场参会。会后由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安排本辖区的动员和自查。

  2、自查阶段

  2002年5月至6月,由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形成自查报告,董事会应对报告真实性负责,在表决通过后,分别报送本辖区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经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共同配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自查情况进行督促和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

  3、重点检查阶段

  2002年7月至9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经贸委对辖区内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重点检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将派员指导并选择部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进行抽查。

  重点检查中,要对规范运作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其立即加以纠正;对制度性、结构性和历史遗留问题,选择专题召集部分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进行座谈;对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取得显著成效的上市公司,总结、宣传其典型经验。

  4、汇总总结与公司整改阶段

  2002年10月至11月,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将重点检查情况和专题报告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总结。

  与此同时,针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公司,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继续跟踪监管,分别督促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进行整改。

  本次检查是上市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合理分工,认真完成检查工作和各项总结报告。在检查中,证券监管机构和各地经贸委共同组成检查组,其中,证券监管机构牵头对上市公司的检查,各地经贸委牵头对控股股东的检查。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要认真配合检查,如实填写问卷,按时完成自查报告。对不能如实完成自查、不配合检查工作以及整改不力的公司将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并予以通报。

  附件:1、上市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自查报告格式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自查报告格式



             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
               20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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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努力学习法律和其他知识,不断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关心人民疾苦,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高度重视、按时参加常委会会议和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并提前做好准备,没有特殊原因,不得请假。要自觉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审议质量。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克己奉公,当好公仆。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不应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担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尽力做好所在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建规(2001)27号


通知

各市建委、规划局(处)、物价局: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是城市规划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科学合理地实施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的重要保障。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成立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六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分为一、二、三级。《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报《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文件;
(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
(四)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一级资质应不少于8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3人;二级资格应不少于6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2人;三级资格应不少于4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1人;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七)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申请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的单位,必须填报申请表,经所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厅核发《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取得一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取得二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取得三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县(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条 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每年组织有关地方城市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并注册,检查不合格或未经注册的,将责令停业整改。停业整改期间,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被撤销,应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理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合并、更换名称等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内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申请补办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是从事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严禁伪造、涂改或转让、出租、出借、出卖,不得超越资格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亮证收费。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与被服务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有偿的原则。尊重委托方的自愿选择权,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二)公平竞争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禁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和规则,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合同(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项目名称;
(三)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内容:
(一)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
1、建设项目的现场踏勘。对项目拟建场地的现状情况进行现场调查、踏勘,分析拟建项目与周围建筑、基础设施及土地使用等关系。
2、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根据建设场地周围的建设、用地等情况,提出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一般要进行多方案比选,重要项目应组织专家论证。
3、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提供。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及特殊要求,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为委托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必要的引导,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二)建设规划阶段:
1、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比选。组织专家对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提高项目决策和开发建设的科学合理性。
2、规划放线、验线。
3、规划建设项目档案存储检索。对每个建设项目建立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进行长期储存和保管,并建立便捷的检索和调档系统。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和管理,应当按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0〕423号文件规定执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向当地政府工商、税务、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依法纳税,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接受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委托方介绍服务内容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全省各地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具有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协调有关问题等职能,各市、县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收取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的5%上缴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专项用于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规划信息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省建设厅报送经营成本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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