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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4:06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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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控告和检举犯罪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在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寇庆延代表等提出关于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加强控告检举犯罪问题案,指出现在有些单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有贪污、受贿、走私贩私、投机倒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只是作了经济、
行政和纪律处理,而不向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和移送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以致有些犯罪分子未能受到严肃处理。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防止以单纯的经济处罚代替法律惩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如下: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的规定,和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的规定。
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投机诈骗、贪污受贿、走私、套汇、偷税抗税等案件,除按照自己职权范围进行经济、行政处理以外,触犯刑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有关单位对于是否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界限不清、意见不一的案件,应主动同司法机关联系,通报情况,共同协商处理。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和查获走私贩私或投机倒把牟利、偷税抗税数额个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均应及时通报公安
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198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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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发〔1994〕3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粮食年度起,省和各市地、县(市、区)必须建立足够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
第四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地方储备粮食和地方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以种粮为主、既缺粮又缺钱的农民,因吃返销粮的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给予补助。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确定。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由省级财政从省级节余的粮食补贴、粮食专项补贴和其他资金构成。
市地、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由省下拨的中央补助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构成,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原则上为1:1。各地自筹的资金来源主要有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已安排的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具体到各市地、县(市
、区)的资金配备比例,地方筹资渠道,不一刀切,以达到需要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第六条 各市地要组织财政、经委、物价、粮食、农业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用途要求测算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根据各地测算的规模,两项资金的配备比例,确定各地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定。各地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少于最低规模,除省下拨
中央补助资金外,缺额部分全部由各地自筹。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今年内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省下拨的中央补助资金和各地自筹资金必须同时到位,如各地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省下拨的中央补助部分也相应减少。
第七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粮食局、经委、农业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可以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制
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通过储备和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地
方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市地、县(市、区)储备的粮食,由市地、县(
市、区)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抛售省级储备粮食,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农民的补助。
补助对象:真正从事种粮而又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的农民,不予补助。
补助标准: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返销粮新销价与原销价的差价部分。
补贴办法:吃返销粮的农户可以凭购粮本按原销价从粮食部门买粮,由财政与粮食部门统一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给农民的补助款。
第十一条 各地要把建立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风险基金只用于企业执行政府的政策性职能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经委、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局、农业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6月28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海洋局部分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海洋局部分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1986年7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你局国海劳(86)337号报告收悉。关于部分沿海岛屿艰苦台站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问题,经我们研究,函复如下:
一、在沿海岛屿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工作、生活条件艰苦,为了鼓励他们安心于岛上工作,可以实行浮动工资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岗位)工资的基础上,上浮一级工资。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满十五年的,上浮的工资,可以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十五年后继续留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还可上浮一级工资。享受浮动一级工资的人员,调离一、二类艰苦台站时,从调动的下月起,取消上浮的一级工资。

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可以适当提高现行的艰苦台站津贴标准,即一类由每人每日1.7元提高到2元,二类由每人每日1.3元提高到1.6元。
二、考虑到各方面的平衡关系,在三类至五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不实行浮动工资的办法,可适当提高津贴标准,即三类由每人每日0.9元提高到1.1元;四类由每人每日0.6元提高到0.8元;五类由每人每日0.45元提高到0.55元。
三、上浮级别增加的工资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艰苦台站津贴,均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不追加预算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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