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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7:34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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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地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地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保障草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统一规划用于发展畜牧业的一切草地。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草地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
(二)核发草地使用证,会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地征用、使用的具体事项;
(三)对草地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开展草地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四)处理违反草地管理法律、法规,破坏草地及其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承办奖惩事宜;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使用者对草地病虫鼠害进行预测、预报和防治,监督、检查草原防火工作;
(六)办理在草地上采石、挖药、取土、勘探、开矿、筑路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坚持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承包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六条 实行草地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每年向草地所有者缴纳草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地时,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地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与乡(镇)之间调剂草地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草地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未达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乡(镇)与乡(镇)之间或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四)县与毗邻市、县之间的草地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在草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当维护草地现状,不得破坏草地及其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地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在调解、处理、仲裁草地权属纠纷时,因界限不清发生争议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线以草地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乡(镇)、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处理、仲裁的,以重新处理、仲裁的决定为准。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草地和乡(镇)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地时,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垦草地。
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筑公路等征用、使用草地,作业完毕,凡能利用的草地,必须由征用单位回填表层土壤,并每亩缴纳草地补偿费100元至500元。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地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地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放火烧荒,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时,须经草地管理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防范措施。
(三)草地发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草地生态环境,严防污染草地,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要限期治理,并对受害单位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护草地上的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药浴池、饮水点、道路、桥梁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原投资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草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地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草地管理部门对因超载过度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地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围、补、种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在限期内不能恢复植被者,停止使用草地。
第十七条 草地建设的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草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投资或集资建设草地。允许依法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草地投入的单位或个人,国家在资金、物资、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承包和建设的边远草地、未开发利用草地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牧草种籽的繁育、驯化和引进应当由草地管理单位进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籽不得流通、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草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地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上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三)在草地科学研究、资源勘查和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防治草地病虫鼠害、草地污染及草地灭火中成绩显著的;
(五)治理草地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改善草地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六)热爱草地事业,长期工作在草地建设岗位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草地建设引进资金、项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八)对违反草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草地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植被,并按每开垦一亩罚款500元至1000元。私自砍伐灌木,按实际经济损失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地上采石、挖沙、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筑路,每亩罚款500元至1000元,作业完毕不回填,不恢复植被的,除责令限期回填,恢复植被外,每亩加罚500元至1000元;
(三)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地的,责令退回草地,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双方各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和涂改采挖许可证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挖许可证外,并处罚款200元;
(五)对破坏草地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饮水点、药浴池等设施,情节较轻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500元至1000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草地防火期内,违反防火规定,在草地随意用火,罚款20元。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罚款100元至5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每亩每年罚款5元至10元;
(八)未经批准私自占用草地的,除责令其退出草地外,每亩罚款300元;
(九)在草地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根据危害程度罚款1000元至5000元;
(十)不按期缴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超一天给予应缴费用、赔偿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加处罚款;
(十一)阻碍草地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草地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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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2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依法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五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其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七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山地、森林、林木和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产权属于集体所有;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所兴办的集体企业资产;
(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等财产;
(四)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中,按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五)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投入及其产品;
(六)国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国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七)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设立的专项资金,征用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生产经营者上缴的承包款物、租金,社员上交的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及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形成的资产;
(八)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九)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对其资产进行管理。
第九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通知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乡镇一级的合作经济组织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的合作经济组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所有的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三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农村集体资产,由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或企业委托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应将资产评估结果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办法上报备案。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四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兴办企业,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把资产保值增值内容纳入合同条款。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时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八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依法保护基本农田和合理开发利用其他自然资源。
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依法有偿转让、转包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
(二)农民年度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经济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集体资产产权处分;
(七)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3至7人组成理事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管理本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集体资产;
(四)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和本组织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3至5人组成监事机构,负责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理事机构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情况;
(三)列席本组织理事机构会议,向理事机构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本组织理事机构的违法舞弊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的查询、监督。

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经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并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农村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归还,原物不能归还的,应作价偿还;损坏集体资产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现行价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侵犯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使其利益遭受损害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徇私舞弊发包、折股、出租和出售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不评估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合作基金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2日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
建设银行



为了保障我行信贷管理委员会有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建总发字〔1997〕第5号文和建总发字〔1997〕第43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
信贷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行领导担任,委员会成员由资金计划部、财会部、信贷管理部、委托代理部、国际业务部、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项目评估部、营业部的负责人担任。
二、信贷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信贷管理委员会是全行本外币信贷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执行总行党组会议、行务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的决定,直接对行长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党组、行务会、行长办公会确定的关于信贷经营的指导方针,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全行的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审定全行信贷业务发展规划和大行业、大企业经营战略实施方案,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审批信贷管理和信贷经营部门年度信贷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批各一级分行(含海外分行)、总行营业部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的信贷经营授权额度。
各一级分行的信贷经营授权额度,一般一年一定,年初确定。如有特殊情况,信贷管理部可提请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
(五)审批各一级分行和总行信贷经营部门授权额度以上的本外币各类信贷业务,以及限额以上的企业授信额度。
(六)监督和检查全行的信贷管理工作。
信贷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对全行信贷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一级分行和总行信贷部门就各项业务工作提送专项报告。
(七)年度结束时,信贷管理委员会向行长提交工作报告。
三、议事规则和审批工作程序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例会日。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
例会由委员会主任主持。如果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委员会成员如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本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出席。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可列席会议。
(二)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申报的授权额度以上的各类信贷业务和一级分行申报的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各类信贷业务的审批,委员会主任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分别采取召集会议审批、会签审批、委员会主任审批、请示行长审批等四种形式予以处理。
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文件会签的组织工作,在委员会各成员及有关部门会签之后,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批。
对由委员会主任作出的决定和委员会主任请示行长后作出的决定。事后委员会主任应在下次会议上向委员通报。
(三)会议议题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成员以及有关部门提出,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集整理后报委员会主任或本次会议的主持人审定。
1.涉及业务政策、规章制度、工作报告等事项,主持起草文件的部门处(室)应事先准备好文件材料。
2.信贷业务的审批
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上报的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应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申报表》,汇报项目具体情况。总行项目评估部评估的项目,由评估部负责解释评估事项。
对一级分行上报的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一级分行应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申报表》,汇报项目具体情况。由中国投资咨询公司负责评估的项目,其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并负责解释与其有关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事项。
(四)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经营的5亿元以上信贷业务的申报材料,并委托信贷管理部进行合规性审查。
(五)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由总行信贷管理部对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进行合规性审查后的申报材料。
(六)信贷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根据性质不同,分别采取议决与表决方式。议决由会议主持人作总结。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宣布。表决事项以简单多数为通过。表决的具体方式为在《信贷审批评审表》(见附表一)上签名并签注同意、不同意或待落实有关条件后再议或其它意见。审批
各类信贷额度必须采取表决方式。
(七)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填写《审批记录表》(见附表二)。审批记录表会后归入办公室项目审批档案内保存。
(八)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贷管理委员会对总行信贷经营部门经营的5亿元以上及一级分行信贷授权权限以上的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填写《信贷业务审批决策意见通知单》,反馈给总行信贷经营部门和一级分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抄送项目评估部或中国投资咨询公司。
(九)信贷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每次会议均要整理会议纪要,印发参加会议人员及有关部门。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有效。
对于委员会难以决定的事项,可由会议主持人报请行长作出最后决定。
行长对委员会的决定有最终否定权。
四、办事机构
(一)信贷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贷管理部。
(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委员会审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规程(修订稿)》开展工作。
五、附 则
(一)本规则经信贷管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执行。
(二)本规则由信贷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略。



19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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