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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9:10:28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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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七月十一日
宁政发[2001]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扩大就业,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业范围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事、教育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加强和完善劳动就业服务组织建设,形成以社区服务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市场就业机制。
第二章 求职与择业

第五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自主择业。

第六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规定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和接受教育、培训等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劳动力交流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七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城镇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取。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程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的,应当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空岗信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空岗调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者本市居民招用家政服务人员可通过下列途径: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经市(或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报告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以内,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限,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得以试用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随意延长试用期。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就业形式、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违规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违规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五)非法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作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分为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由国家核发事业经费具有社会公益职能的职业介绍构,以及国家未核拨经费,具有事业编制且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一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纳入财政专户。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同类服务收费标准20%的幅度自主定价,接受物价部门监督,收费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发展公共就业服务,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就业服务。

前款所称的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效地进行双向选择,促进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

第二十九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培训或者部分免费培训;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保管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的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失业人员领取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逐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实行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应当实行适时发布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招用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出示《职业介绍许可证》、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残疾人、未成年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与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或境外人员在本市求职择业,以及农村劳动者在本市城镇压求职择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境外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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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修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1号令)

国家旅游局关于修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有关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需要,促进导游员队伍建设,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订,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公室,在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升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六月三日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25日,建设部、国家计委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使城市用水定额制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现颁布《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附: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定额是规定单位的用水量。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定额,是指城市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和所有用水单位各类用水定额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额。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和实施用水定额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推动全国城市用水定额的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用水定额的制订、修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制定城市用水定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通则,用水定额要具有先进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城市用水定额是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用水计划和衡量用水单位、居民用水和节约用水水平的主要依据,各地要逐步实现以定额为主要依据的计划用水管理,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第七条 遇有严重干旱年、季或非正常情况下供水不足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用水量。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检查城市用水定额实施情况。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结合用水条件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组织修订城市用水定额,修订过程按原程序进行。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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