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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8:21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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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修正 1997年7月31日通过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系指: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等金属矿产;化工原料、冶金辅助原料、建筑材料等非金属矿产;煤炭等能源矿产。
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等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制订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进行复核、发证和注册登记
,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矿产资源较少的市、县,可以不设置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冶金、煤炭、建材、化工、轻工等有关工业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研究制定生产规划,指导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监督管理,支持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范围:
一、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第十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和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在下列地区进行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和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防风固沙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地点和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地质矿产部门会同有关工业部门设置矿界标志。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正在生产和建设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重新核定或划定开采范围和矿界。采矿权或矿界有争议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国营、集体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破坏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的正常生产。
二、《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凡是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的单位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对可以继续开采的单位,由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国有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
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或集体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无条件撤出。
四、国家根据建设需要在集体矿山企业范围内建设国有矿山企业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跨行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不影响国营和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的生产和安全;
三、有合理的开采方案或施工设计;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国家允许个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有合理的开采技术条件和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措施;
三、需要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地质矿产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地质矿产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跨行政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个体采矿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划设计和矿产
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施工方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必须每年进行现场注册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或个体开采煤炭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印制的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进行生产。变更采矿范围、矿种和环境保护、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实行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和利用率,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优材劣用,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品,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等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进行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严格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谁开采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与保护和美化环境相结合,在营业收入中提存环境整治基金,专项用于环境治理和自然景观的恢复。环境整治基金提取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渣石、弃土应当充分利用,不得淤塞和污染水库、湖泊、河流、港汊和渠道,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土地管理和林业的法律、法规,节约使用土地。耕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自行销售、交换或留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转手买卖。
第三十一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组织生产。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业开采或关闭矿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三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收取矿产资源管理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工作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勘查矿产资源,为发展国民经济和集体采矿事业服务作出显著贡献者;
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积极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四、保护和美化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化古迹取得良好效果者。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停
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过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3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转让、抵押矿产资源和采矿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收购或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数额的10%到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擅自移动或破坏矿界标志的,由地质矿产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罚款。
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
划设计和矿产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四、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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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法〔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绞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军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二○○三年一月六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秦政 [2005] 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按常务会意见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局指导。
国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1、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拆迁方式、拟委托拆迁单位及拆除房屋企业的资格、资质条件、拆迁实施步骤、规划批准保留的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拆迁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以及新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2、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补偿费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和房源、周转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其它资料是指:
1、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单位法人身份证明;
2、 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3、 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委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证
书;
4、 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5、 与拆迁管理工作相关的其它资料和证明。
第十一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经审查和听证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受让人筹集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并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管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 资金的数额;
(二) 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 付款方式和时限;
(四) 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补偿安置方式、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拆迁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工商、公安、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暂停期限的申请,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不得出资设立拆迁企业,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在拆迁企业任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和年度考核。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取威逼的手段野蛮拆迁;不得以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不得在被拆迁人和其他房屋使用人未搬迁完毕前,改变房屋、配套设施功能和状况;不得接受拆迁人以拆迁费用“大包干”方式进行的拆迁委托。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统一格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和价格;
(三)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在拆迁完毕后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或登记不明确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性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利用住宅房屋进行合法经营的用房,对已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还应当结合被拆迁人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对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合法经营年限和当地税务部门确定的被拆迁人上年度所在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按过渡期限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由房产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不到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支付搬迁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一次性搬迁定居的,由拆迁人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8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两倍计发。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设备搬迁费、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组织设备的搬迁和安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计算。其标准为:
(一)昌黎县、抚宁县、卢龙县、青龙县、北戴河区、山海关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
(二)海港区、市开发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8元。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上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先预发1年,安置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
计算过渡期时不足一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
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标准为基数,另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增加25%;
(二)逾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增加50%;
(三)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增加75%;
(四)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100%。
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一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十二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五十四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产、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五十七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五十九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六十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十一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六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六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在十日内另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其它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对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六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五章 行政裁决
第六十九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十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七十一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四分之一以上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参加;
(三)听证会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领导主持;
(四)听取申请人陈述双方协商情况和申请行政裁决的理由;
(五)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
(六)听取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关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评估价格陈述;
(七)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有条件的可制作录音。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九)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裁决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四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七十九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八十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八十一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八十二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八十三条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按情节轻重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情节轻重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细则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细则其他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应给予三天带薪假期。
第九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由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已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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