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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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体系,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镇(区)属集体资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坚持产权清晰、权责分明、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的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制,规范所有者、出资者和经营者的行
为。
第四条 设立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镇(区)属集体资产所有者和出资者的职能,具体负责镇(区)属集
体资产的管理、监督和营运工作。机构负责人可由镇(区)
主管经济的领导担任,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镇(区)属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统
一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公有资
产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根据
需要对镇(区)属集体资产营运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
督。
第六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上级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
规章制度;
(二)制定资产营运发展规划,拟订资产重组和资产收益
的处置方案;
(三)决定全资、控股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清
算;审批和组织实施全资、控股企业的转制方案;
(四)任免全资企业的经营者,向控股、参股公司委派产
权代表,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五)与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并考
核指标成果;
(六)审批属下全资企业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决算方
案,对控股、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决算方案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七)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和评估结果的初步认证;
负责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基础工
作;
(八)执行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镇(区)属全资、控股、参股的各类生产经营性
企业,享有由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
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资产的保值增值
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
务:
(一)享有由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
资人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按市场的要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
劳动生产率和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按照产权清晰的原则,镇(区)属集体企业的产
权归属必须依法进行界定,确立产权主体。
第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参照《中
山市市属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理顺企业产权关系:
(一)界定为私营挂靠的,一律解除挂靠关系。由原被挂
靠单位与挂靠企业签定解除挂靠关系协议,并由镇(区)属
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
更手续;
(二)界定为镇(区)属产权的,由镇(区)属集体资产
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检,实行统一管理。
由行政事业单位开办和主管的经济实体应在本规定实施
后一年内脱钩或转制,今后各镇(区)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再
开办和设立经营性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加大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力度,
可采取出售、赎买、公司制改组、关停破产等多种方式进行
产权制度改革,实现镇政府(区办事处)不再直接介入市场
的竞争。
第十二条 镇(区)属集体企业进行转制必须经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批,转制工作程序可参照中府办
[1998]90号《关于市属公有企业转制审批问题的通知》有关
内容,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自行制定并报市公有
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镇(区)属集体资产的营运管理制
度,规范资产所有者的行为。
(一)重大事项集体审批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必须由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办公会议
批准执行:
1.投资额超过一定限额的投资项目;
2.对境外投资和款项划转等相关的经济活动;
3.对全资企业经营者的人事任免和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
表的委派。
(二)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凡占有、使用镇(区)属集体资产的企业,必须到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资产产权登记。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包
括:
1.投资立案和开办登记;
2.变动产权登记;
3.注销产权登记;
4.产权年检登记。
(三)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兼并、投资参股、合
资合作和股份制改组等行为,都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具体按中
府办[2000]36号《关于我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通
知》执行。
(四)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资产收益由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收缴,并设专户管理和实行支票联签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镇(区)属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定期
审计制度、支票联签制度、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奖惩制度等。
(一)所属企业资产营运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执行
情况均应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可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
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二)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状况、营
运效绩情况以及财务执行情况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镇
(区)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三)支票联签办法、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自行制定,并报市公有资产管理
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政务公开、财务公
开的要求,建立资产管理逐级报告制度。
每年年中和年末,企业应将属下的全资、控股企业的报表
合并,连同分析说明报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综合形成镇(区)属集体资
产营运分析报告。
资产营运分析报告分别报镇政府(区办事处)、镇人民代表
大会,并报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公安部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2001年5月23日 公安部第5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正规化建设,规范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是在公路(不含高速公路)上实施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的公安机关实战单位。
公路巡逻民警是指在公路上履行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范围以公路用地范围为界。采用封闭式管理的,以隔离网为界。但在公路上处置违法犯罪案件,执行追捕逃犯、救险和其他紧急任务时,不受上述区域限制。
第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行为,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二)维护公路治安秩序;
(三)预防和打击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查缉逃犯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制止乱设站卡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接受报警;
(七)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公民;
(八)公安部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实行规范化管理,应当做到执勤执法规范、装备设施规范、队伍管理规范。
第六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文明执勤、便民利民。
第七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经费、装备、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正常经费、装备渠道,列入编制序列。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执法权限包括: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行为当场处罚;
(二)对在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事)件和刑事案件实行先期处置后,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驾驶、运输的机动车或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纠正交通违章行为;
(二)对交通违章行为和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件,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实施当场处罚;
(三)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和轻微交通事故,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及重、特大交通事故实施先期处置;
(四)盘问和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六)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和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中队设置
第十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应当根据公路里程、交通流量和交通、治安管理任务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上每30公里设置一个中队。公路沿线人口稀少、交通流量不大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由沿线省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在公路旁,在队址公路两侧双向500米处设置标志牌,注明队名、方位及报警电话。报警电话应当注明长途区号。已设队址不在公路两侧的,标志牌应当标明来队路线。
第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中应当配备1至2名治安、刑侦业务骨干。警力偏少的地方,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配备标准。
第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警械、武器及防护器材等装备。具体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部《基层公安交通警察队装备标准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置办公、住宿、警械和武器保管、留置等需要的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五小工程”。营房建设规模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实用和节俭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兼有一、二级治安卡点职能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和重要路段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电视监控设施,建立公安信息固定和移动终端,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队局域网。
第四章 勤务管理
第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
第十七条巡逻及定点执勤民警每班一般不少于2名。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治安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管控。
巡逻班次、周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安排,合理规范。
第十八条警力不足的,根据辖区公路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之间可以实行联勤;必要时,联勤范围可以扩大到大队之间。
第十九条实行联勤制度的,违章处罚、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联勤单位之间可以相互通用有关法律手续。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通知辖区所属公路巡警队处理。
第二十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携带警棍、警绳、手铐、警笛、对讲机,并视勤务需要携带枪支。
执勤车辆应当装备防弹(防刺)背心、头盔、盾牌、警戒带、路障设备。
第二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接处警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妥当。接到报警后,按30公里设置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中队到达现场的时间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情况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可以在交通和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设置交通和治安岗亭或者报警点,方便群众报警、求助。
第二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考勤和考核制度,实行定路段、定人员、定时间、定任务、定责任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公路巡逻民警到所辖路段执勤的,应当实行签到和交接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民警应当熟悉辖区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应当建立基础资料档案。
第二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实行公路交通、治安重大信息报告制度:
(一)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初步情况,现场勘查结束后,按规定续报详细情况;
(二)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然后再按有关规定续报详情:
1、客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2、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
3、涉外交通事故;
4、涉及重要党、政、军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的事故;
5、政法系统车辆、民警发生的事故;
6、与防汛、抢险、救灾和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事故;
7、地震、洪水、雪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造成道路、桥梁交通中断;
8、严重交通堵塞以及罢驶、堵路等群体性事件。
除有特殊规定外,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上报重大交通、治安信息的时间,自发现或者接警时起,不超过30分钟。
第二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排查辖区路段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多发点和多发时段,科学安排勤务,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巡逻民警纠正违章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公安部执勤执法有关规定,使用规范用语,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二)指令驾驶员靠边停车或者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段停车,将巡逻车停在违章车辆后方。民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站在驾驶员一侧车门外,指令驾驶员打开车窗,关闭车辆发动机,检查驾驶员的有关证件后,实施纠正、处罚;检查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实施检查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不得将头部伸入违章车辆车窗内或者脚踩车辆踏板;
(四)遇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对违章车辆一般不予追随或者指令违章车辆停车接受处理,但可以通过喊话等,提醒驾驶员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路巡逻民警执行治安检查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实施,一人检查,一人警戒。
第二十九条公路巡逻民警驾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汽车巡逻时速一般在40公里左右,摩托车巡逻时速一般在30公里左右,沿公路右侧行驶。
执勤的巡逻车停车时应当靠边停放,并开启警灯。
驾驶二轮摩托车巡逻的,应当开启警灯,民警着反光背心。
第三十条除执行警卫、追捕、赶赴火灾、交通事故现场等特别紧急任务外,公路巡逻民警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准使用警灯;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同时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公务遇交通阻塞需要通行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不得连续长时间使用警报器;
(四)发现违章需要纠正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提醒违章司机接受纠正。
第五章 先期处置
第三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制定预防和处置公路上突发事(案)件预案。
第三十二条对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防止违法犯罪后果扩大;
(二)保护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依法划定警戒和交通管制区域;
(三)组织追缉、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群众,排除险情,疏导交通;
(五)扣押犯罪工具及可疑物品,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严防其脱逃或者继续实施违法犯罪;
(六)询问被害人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收集案件线索,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对作案后逃离现场的,同时了解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身高、体貌特征、衣着打扮、说话口音、携带物品以及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工具和来去方向等;
(七)及时向上级和治安、刑侦部门报告案情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在执行盘问、检查、讯问、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时,应当认真制定行动方案,精心组织指挥,妥善布置警力。
公路巡逻民警在进行上述执法活动中必须做到:
(一)在执行盘问、检查、抓捕任务时,由两人以上实施,与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持一定距离,并明确分工,高度戒备,确保安全;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先进行检查,排除危险;
(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控制后实施;
(四)实施押解、讯问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
(五)执行缉捕、堵截任务时,穿防弹衣,戴防护头盔,并配备必要的武器、警械;
(六)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违章人、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
(七)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者、醉酒驾驶者等危险人员乘坐的车辆可以进行高速追截,但应当尽快请求支援,尽可能避免造成更大危险。
第三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第三十五条治安、刑侦部门对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按规定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六条对不能当场处罚,需要继续查证的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移交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并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
(二)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劝说工作;
(三)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在上级机关统一指挥下,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在一定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防止事态继续扩大;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和重、特大交通事故,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的,应作出标记),向指挥中心报告,收集证据,寻找证人;
(二)在事故处理人员前来勘查前,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三)对有人员伤亡、公路设施损坏或者可能引起爆炸、火灾的事故,及时采取疏散人员、车辆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通知医疗急救、路政和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员,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
第三十九条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
(二)抢救遇险群众,保护财产;
(三)维护现场秩序,指挥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四)对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的,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第六章 内务管理
第四十条公路巡逻民警内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第四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将“110”、“122”和其他报警、投诉电话在公路沿线明示,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对民警开展体能、射击、擒敌、搜查、盘查、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技能和战术训练。
第四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立值班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接待群众要文明礼貌,有关要求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备勤车辆车况良好,停放位置有利于快速出警。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备勤车辆。
第四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及民警管理、佩带、使用枪支、警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武器警械装备室要有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第四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办公室、值班室、宿舍内务整洁、规范有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治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以及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资料餐具(以下简称塑料餐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商业企业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的塑料袋必须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的名称。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
第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的经营者销售和使用塑料袋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合格的塑料袋。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不得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
第五条 塑料餐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资料餐具的经营者,对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在本市销售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必须设置回收塑料餐具的站点并采取回收利用的措施,达到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规定的回收率。
禁止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国家对塑料餐具的销售和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销售或者在经营者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袋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企业和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未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名称的资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单位未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塑料餐具生产者未设置回收塑料餐具的站点、不采取回收利用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塑料餐具生产者对塑料餐具的回收未达到规定的回收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站)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