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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32:13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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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7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实行市(含城区)、县(市)两级统筹。中央、省属在黄石企业按现行管理体制参加市级统筹。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发生率在我市同行业最低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各行业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差别基准费率标准按行业划分:市级统筹的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为2%;三类行业为3%。行业划分以一级法人单位工商登记中主要经营范围为依据,具体行业风险划分以《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为准。
本实施细则实施的第一年,按上述差别基准费率收取工伤保险费;从第二年起,在上述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培训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 6 %);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不超过工伤保险基金的4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发生伤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及检查、检验等诊疗资料,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而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入选专家颁发聘书。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凭《工伤保险卡》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危急工伤职工可就近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工伤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工伤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长期驻外人员治疗工伤,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在驻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拒不出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医院进行治疗时,须由工伤医疗机构诊治医生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由用人单位填写《转诊转院申报表》,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职工到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旧伤复发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三个等级。
生活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发给。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治疗需要安装人工材料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18个月至24个月,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5%至90%,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申请,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6个月至12个月,其中,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九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凭证,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总额不应超过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市(含城区)按城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发给;大冶市、阳新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在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至60个月的标准中确定。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八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职工被派遣在境外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认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或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伤残鉴定书》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五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七条 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及专家与当事人或者与工伤认定、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四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施行。《黄石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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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布朗族、彝族、基诺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景洪县、勐海县、勐腊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允景洪。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自治州位于热带北缘,有大片原始森林和丰富的动物、植物资源,具有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和旅游事业的优势,在保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坝区经济,加速山区、边沿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社会生
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团结互助、敬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文
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杀双胞胎、杀某些有生理缺陷的婴儿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各民族间的兄弟团结,发扬互助友爱精神,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西双版纳建设成为民族团结、
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傣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文字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傣、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或者单行条例。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建立工作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以艰苦为荣,以边疆为家,兢兢业业和扎扎实实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的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者同时使用傣、汉两种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傣、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傣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培养本地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本地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应占适当比例。在云南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自治州所属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各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外地学习和进修。
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者,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学历,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相应的工资级别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于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各种待遇优于内地同类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可以比内地一般地区从优。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给予一定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工业、商业、运输业、旅游业和服务业协调发展的方针,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橡胶、茶叶、甘蔗、南药、热带水果和香料等,建立热带、亚热带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继续完善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实行分户承包,统一服务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发展重点户和专业户,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原始森林资源和珍贵、稀有、濒危的动物和植物。要成立专门机构,依法加强对国家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森林资源和动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涵养林和速生丰产林。
自治州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的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农民的收入。
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产品自主处理,木材凭证流通。
加强以法治林,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受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建设和保护草场资源,改进饲养条件,建立健全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菜牛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要建立健全基层兽医站,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防疫工作。依法对入境牲畜和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加强渔政管理,大力发展以养殖业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本地方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优惠政策,采取多种经营形式,
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体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对自治州内的资源要贯彻认真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和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的工作。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帮助地方发展多种经营,开展技术培训,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重点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南药、香料、蔗糖等农产品加工业和建材工业;大力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的轻、手工业和建筑业;积极发展采矿业。鼓励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能源建设,统一规划,大力开发水利电力资源,加强电网建设和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与先进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鼓励外地有各种技术专长的能工巧匠到自治州从事生产、传授技术。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具有当地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建设。要逐步发展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改善运输结构。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开放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建设具有边疆民族特点和热带风光的旅游区,同时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促进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建设。以州、县和边境镇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村寨的建设,对农村房屋的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尽可能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风景资源,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减税、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根据自治州的实际进行教育改革,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和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县、乡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中设立民族班;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师范。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高等学校在招收学生的时候,少数民族学生应有适当的比例,对人口特少的民族学生要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增加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名额。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首先用民族文字扫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编译、出版民族文字的教材,以适应民族语文教学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办好普通中学的同时,努力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的各级技术培训中心,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做好工作。科学研究单位要充分发挥试验、示范和技术指导等作用,为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多作贡献。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鼓励文化工作者为人民提供高尚、健康的精神产品,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各种文化设施的建设;收集、整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编写地方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理论、民族历史、民族经济、民族文化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省内外的文化交流,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与国外的文化交流。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傣医和其他少数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发展妇幼、
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民族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各种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当地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山区贯彻以林为主,农、林、牧全面发展,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突出重点项目,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与发达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大力发展山区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统一规划,分批治理,分工负责,分类指导,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对贫困山区免征公粮,不定购粮食;要安排专款支援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对特别贫困的山区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分别情况给予财政补贴;对边沿山区
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在边沿和贫困山区免费放映电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到山区工作,做到定点、定人、定项目、定经费,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当地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科技扶贫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安心山区工作。对长期在山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护、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民族政策,正确处理自治州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要注意体现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权利,同时要维护其他民族的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亲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利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应当注意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且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特殊措施,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等事业。
第七十一条 每年1月23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当经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9月23日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四届六十三次市长办公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机关包括市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政府信息,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由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财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等有关机构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九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细则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确定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职能、办公电话、投诉电话、传真号码、办公时间、办公地址、邮编、网址、电子邮箱等;

2.本级政府领导姓名、职务、工作简历、分工、领导活动、领导讲话、照片等信息;
  3.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4.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计划及实施情况;
  5.全方位介绍本市自然、地理、区划、人文、经济、产业等信息;
  6.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和实施情况,人事任免、干部选拔、考录信息;
  7.本级政府的财政预决算报告、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8.本级政府经济及社会领域的相关统计数据、数据分析;
  9.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0.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公告、应急处置情况、应急知识等相关信息;

11.本行政辖区发布的重要动态信息、公告、公示、通知等;

12.本行政辖区与公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劳动保障、交通出行、公用事业、天气预报、便民公告、司法服务、社区服务等便民信息;

13.本地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程序、服务机构、优惠政策、招商活动等相关招商引资服务信息;

14.三农服务信息;
  15.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16.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17.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18.公务员及其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分配、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二)市直政府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本部门的行政职能、职责范围、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所管辖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制度情况;
  2.各项行政审批项目和依据;
  3.各项收费项目、依据以及收费和使用情况;
  4.各项罚没项目、依据以及罚没收入和使用情况;
  5.办事内容。除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保密以外的事项均应公开,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或群众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都必须公开;
  6.办事依据。对办理的事项,均应一并公开该事项的政策、法律依据,并提供法律法规查询,提供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的材料,以备索或备查;
  7.办事时限。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时限,并履行其承诺;

8.办事程序。科学理顺办事程序,并详细公开办事流程,方便人员办事。职责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应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二次终结制、否定报备制等办事制度;
  9.办事结果。对企业或群众的办事结果必须向办事人公开。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及群众关注的或群众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的办理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
  10.办事纪律。明确办事纪律,建立监督机制,设立投诉电话,并予公开,对违规行为进行追究。
  (三)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项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4.筹资筹劳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2.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3.干部人事任用、管理、考核和奖惩有关情况;
  4.干部职工福利待遇分配和评先选优的情况;
  5.本单位工作人员普遍关心的其它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重点公布如下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三)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政府机关除应当重点公布上述重点内容外,还应当公布如下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保密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八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公报、简报、政府信息公开栏等;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四)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专家论证会等;
  (五)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六)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依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的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并创造条件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该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它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该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该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按照本条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五)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政策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减免收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它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据本细则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箱、网站留言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八条 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一)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和年度报告: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于每月8日前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并报送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2月20日前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2.各级政府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表,并报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月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咨询投诉的情况统计;
  (3)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4)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5)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减免收费情况;
  (6)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7)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4.政府机关应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随时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二)工作考核:
  1.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机关及乡(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

2.考核工作应采取日常考核、半年考核、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应纳入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组织领导、制度建设、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办理、保密审查、月报及年报报告、收费及减免、监督检查、各级政府查阅服务中心的情况和公众满意度等情况。
  4.评比表彰。结合检查考核情况,按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社会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对各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包括下列内容:
  公开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公开时间是否及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公开方式是否便民;工作人员的态度是否热情周到;工作年报是否及时、准确;对政府信息工作的咨询、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处理应对是否及时、准确。
  (四)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政府机关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错误的、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细则要求建立健全机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细则,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机关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组织领导:
  (一)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毕节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市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各政府机关的主要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同时要明确一位分管领导主抓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明确具体科(股)室为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各政府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

(五)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在地方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履行保密审查职能,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确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由各政府机关单独编制目录,逐条说明不宜公开的理由,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政府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并明确该公文是否可以公开。
  (三)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四)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三十七条 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政府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政府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与所涉及的其他政府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同政府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政府机关向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政府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政府机关应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即时答复。
  (三)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四)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注意上下级或其他政府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参照本细则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细则规定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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