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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2:16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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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正常发挥效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专业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中波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乡(镇)、村广播电视站的下列技术设施和附属配
套设施:
1.节目制作,播放设施:包括广播录音、放音和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和放像设备,以及广播电视的实况转播、采访的机动设备;
2.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设备、传输线及其附属设备;
3.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地、水底传音电缆线路、传音线、电视电缆、光缆、控制电缆,有线广播电视专线、微波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等;
4.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围网等;
5.台(站)的附属设施:包括供水系统,发电站、变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以及各类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有权制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各级公安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列为重点要害目标予以保护。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和公安政法机关,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城乡建设、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管理部门要把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保护区域和空间纳入各部门的规划,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广播电视设施分为三个保护等级(简称×级保护台(站)、设施)具体划分如下:
1.一级:为省属、国家计划单列市属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2.二级:为省辖市、地区、县、市、区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3.三级:为乡、镇、村所属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一、二、三级保护技术设施对应三百米、二百米和一百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2.向台(站)及其各项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3.在台(站)附近设置可对其产生等效声级五十分贝以上噪声或音响的固定器具;
4.在技术设施附近设置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其正常工作的固定器具(如电焊机、高频机等);
5.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6.私自移动、搭挂、撑顶广播电视各项设施;
7.从事其它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十五米内建筑;
2.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仰角3度距离十五米至五百米内建筑;
3.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设置金属构件。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电视,调频、微波、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2.在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附近建筑、植树,其间距小于二米;
3.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4.在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一级二百米,二级一百五十米)建筑,以及从事深挖三十公分以上的土工作业;
2.在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3.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周围五十米内的建筑施工;
4.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5.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6.在距发射馈线两侧(一级五米,二级三米)内建筑、植树或种植高杆农作物;
7.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附属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1.侵占、拆除、移动、污损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和场地;
2.私自拆除、截断、移动、搭挂、分接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3.破坏、污染专用水源;
4.占用、蚕食专用道路。
第十二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一级三百米,二级二百米,三级一百米)内禁止兴建油库、液化气、煤气站、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兴建能产生严重粉尘、有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的单位或工厂。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本单位各项设施的保护范围、空间和要求提供给所在地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新建、更改或移动原有设施时,要及时会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和空间。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审定工程项目计划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或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按有关管理规定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广播电视设施搬迁后一年内,若发现设施效能下降或受影响时,建设
单位应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交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时,有关单位要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有权要求当事人或单位作出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由广播电视部门剪除其超越部分。
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期间,如遇特殊紧急情况,为保障播出,广播电视部门可依法采取应急保护措施,而后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做出较大贡献、成绩显著的个人或单位,广播电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依据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1.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六、七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七款的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除赔偿损失外,处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2.违反《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四款,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除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3.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四、五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除令其迅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属无意或无知造成设施损坏,情节较轻,经劝阻已经停止违反规定行为,并能积极配合修复的,可从轻处理,但需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或屡教不改,逃避处理或造成停播等重大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依照以上罚款标准加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赔偿损失费用按国家牌价或议价核定,包括设备、材料、工程、测试费用等,赔偿费应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用应在五日内付清,罚款应在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通知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罚10%的滞纳金。罚款一律按隶属关系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机关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依法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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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七日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镇江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和指导城市绿化建设及管理;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率,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各类绿地绿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主要绿地做到定性、定位、定界、定量。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本市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第八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对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山体、水系、景观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长江沿线、古运河及其它河道两岸的绿化带宽度严格按照镇江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变更绿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定点涉及绿地和树木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并列入政府责任目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订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绿化的设计,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做到景观性与生态性、人本性和文化性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职能分工安排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分别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积极组织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经费,并统一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单项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公民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单位管养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挖土取沙、排放污物、堆放物品;在城市行道树中心线两侧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服务摊点。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城市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遇有不可抗力需砍伐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2日内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地下管线要和树干保持1.5米以上的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水利、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条市区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重点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第二十八条绿化补偿费经有权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7日起施行。镇政发〔1995〕242号《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九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五十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五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六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六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十三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五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六条 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八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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