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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45:57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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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0亿元的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鉴于发行专项国债是国家运用积极财政政策刺激有效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一项重大宏观调控措施,用
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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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各市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或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地散办)负责本市地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办领导。
第四条 省、市地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四)依法收取、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下级散办和水泥生产企业的收缴、管理、使用专项资金工作。
第五条 凡计划部门下达的发展散装水泥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水泥生产企业和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各级经委、建材等部门应把发展散装水泥计划纳入水泥生产企业的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或承包内容。
第七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施工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通知书前,必须根据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散办交付每吨5元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成使用计划的,保证金应全部退还;未完成使用计划部分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施工单位包料的,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纳。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由水泥生产企业按以下标准向用户收取:
(一)扶持散装水泥的推广费,袋装水泥每吨5元;
(二)节约包装费,散装水泥每吨15元,集装袋水泥每吨5元;
水泥生产企业不得再向用户征收水泥纸袋押金。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月向市地散办上缴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水泥生产企业自留5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分配给用户5元,补助承运单位或个人2元。
集装袋水泥节约包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自留2元,上缴市地散办3元。
第十一条 市地散办必须按季将当地应收专项资金总额的20%上缴省散办。
有国家统配任务的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应直接上缴省散办。
第十二条 不按标准收取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应上缴的差额部分,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补缴,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以下途径:
(一)散装水泥设施的建设和设备的购置;
(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科研、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五)散装水泥管理的其他事宜。
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散办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计划,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并将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物资列入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有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同级散办应参与有关设计方案的审查,发放散装水泥设施的能力不足70%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 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陕西省关于党政机关公务活动生活接待若干问题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党政机关公务活动生活接待若干问题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陕西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近期内做好群众关心的六件事的决定》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宴请和有关工作餐的规定》、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就党政机关公务活动生活接待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来客接待
1.中央、国务院和外省、市、自治区副省级以上现职干部因公来陕,统一由省政府接待处负责接待;其他干部由各部门归口接持。食宿按规定收费,吃工作餐,一般不陪餐,不用公款宴请,不送土特产品及其他物品。
2.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他单位,在陕西召开的各种会议,一律不用公款宴请。
3.离休老同志来陕,按有关规定接待。
二、会议制度
4.严格控制会议。凡是可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召开。省经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控制规模,并分别报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查批准,统筹安排。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销会议经费。
5.省级部门的工作会议,一般应在机关内或西安市城区、郊区就近召开。提倡走会,本市与会人员(必面住会工作人员除外)不安排食宿。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可按排食宿,但不得在涉外宾馆召开。
6.会议经费开支,要严格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实行分餐,不准上价格昂贵的菜肴和烟、酒、饮料。
三、外出规定
7.本省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在省内进行各种公务活动,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吃工作餐,住机关招待所,按规定交费。不得住高级宾馆,不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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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下级机关和基层单位接待上级机关工作人员,要按规定标准安排食宿,坚持收费。不准上价格昂贵的菜肴和烟、酒、饮料,一般不要陪餐,不得用公款搞任何形式的宴请,不得馈赠土特产品和其他物品。
9.省级领导干部下基层,一律轻车简从,接待单位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边界迎送。
四、监督和处罚
10.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纪行为。所动用的公款,必须由违纪单位负责向就餐者如数追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批准动用公款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11.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和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如有违纪人或所在单位拒不执行纪检、监察部门的处理决定,财务人员对用公款吃喝不抵制,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行为的人员和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要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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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规定,公开登报,以发动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监督。
13.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和事,新闻单位要在调查核实以后,及时予以揭露和批评,以有效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五、实施办法
14.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市、县党委、人民政府(行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财政部门对公务往来中食宿收费费要分级、分类作出明确规定。
15.本省所有担负接待任务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都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妥善安排各类会议和因公出差人员的食宿。同时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
16.全民所有帛企业和集休所有制企业,也应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办理。
17.本规定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通。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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