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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03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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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4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明确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严格履行职责,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4〕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河南省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4〕5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实行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并依据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单位食品药品安全的责任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岗位的食品药品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宣传有关加强食品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市民的食品药品安全意识。

(二)组织协调全市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和食品药品联合打假行动。

(三)协调处理食品药品安全重大事故。

(四)分析食品药品安全情况,督导各部门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五)向上级政府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督查,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活动和专项检查。

(二)协调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成员单位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定期召开各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分析全市食品药品安全形势。

(三)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食品药品案件或突发事件进行调查。

(四)编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向社会发布信息,定期召开信息联络员会议。

(五)定期向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鹤政〔2004〕19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领域打假工作,指导和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免检制度和名牌产品制度;组织实施食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行为,打击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统一管理和监督食品计量工作;管理和监督食品标签。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工作,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对其进行监管,查处无照经营;负责食品药品商标的保护,查处侵权、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负责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依法查处食品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行为;逐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大型商场、超市进货索票索证率达到90%以上;负责食品药品广告的监管,查处食品药品广告违法行为;负责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经营行为的监管;负责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负责依法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参与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方面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地方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与评价;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负责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责餐饮业(含学校食堂、职工食堂等)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审查并出具《食品广告证明》。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食品药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对食品药品安全管理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食品药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组织开展全市食品安全的专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食品药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负责药品、保健品的全过程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受理各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涉嫌食品违法、犯罪案件,负责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制售假劣食品、药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

农业、商务、粮食、畜牧、林业、盐业部门重点做好本部门的粮食、水产品、畜禽、林产品及野生动物、食用盐等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注意源头治理,把好证照发放关,把好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关,对违法案件依法查处,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放心。

供销、民族宗教、教育、科技部门重点做好本系统内食品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新闻媒体重点协助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搞好宣传和报道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影响较大的案件予以曝光。

监察部门重点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对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依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鹤政〔2004〕19号)文件规定的职责,严格执行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明确食品药品安全职责,确定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

(一)主要领导职责

1.在上级政府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对本部门(单位)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2.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实施产品质量监控,责成有关部门和执法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负责对责任制的分解和落实。

4.负责对本部门、本辖区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案件和区域性制售假劣案件的督办;承担因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领导不力而形成区域性食品药品制售假冒伪劣重大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领导责任。

(二)分管领导人职责

1.在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分管部门及责任区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以及责任制的落实。

2.负责对分管部门及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食品药品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对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组织所分管部门和辖区内发生的食品药品安全重大案件和区域性制售假冒伪劣案件的查处和督办;负责本部门、本辖区食品药品准入的检查、验收;承担因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组织不力、措施不当,造成分管部门、责任区内重大制售假冒伪劣案件和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的直接领导责任。

(三)岗位责任人职责

1.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对责任区内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

2.对责任区内监管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调查,落实企业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信誉、质量档案,搞好食品药品质量动态管理工作。

3.定期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的食品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排除隐患,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4.对责任区内的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违法行为及时查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故案件,按照管理权限向领导和上级汇报,承担责任区内发生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

5.受理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及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建立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责任追究等。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实施市场准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1.不依法办事,该受理的不受理,该告知的不告知,该听证的不听证,该复议的不复议,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限期办结制度未在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发放证照的;

5.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取消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2.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3.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检查的;

5.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6.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7.玩忽职守,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监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的;

2.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开支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3.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违反法定程序,乱处罚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实施打假维权的过程中,不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能达到规定标准或未能实现治理整顿目标的;

2.形成新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集中场所的;

3.假冒伪劣违法行为在检查中该发现而未发现,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

4.对食品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不部署、不落实、不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药品不查处,上级部门在本辖区组织监督抽查中不合格的食品药品比例较大的;

5.对群众投诉不受理,上级交办的案件不查处,该移交的案件不及时移交,揽权推责,推诿扯皮,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

6.对重大食品药品案件或紧急突发事件不报告或漏报的。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追究程序。

(一)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领导的责任。

(二)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应当从重处理。

1.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2.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3.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期间,继续发生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对行政过错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违纪的主、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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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发放民间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入罪一直存在着争论。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发放高利贷罪"这一罪名,但是在理论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发放高利贷入罪,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多将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本文将从民间高利贷的定义界定入手,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相关的刑法理论,说明发放高利贷行为应当非罪化的观点。

  关键词:高利贷、刑事违法性、非法经营罪、刑法谦抑性


  一、引言:从一则案例展开

  案例:2010年11月26日,南京下关法院公开宣判放高利贷涉罪第一案,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6万元;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邵某成立南京融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用无利息约定或月息2.5%的利率与借款人签订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书,由借款人以房产、车辆抵押或提供担保人,办理抵押及授权委托手续,再按4%至20%不等的月息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余款给付借款人,但借款协议书上仍以本金数额为借款额。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邵某先后向丁某、王某等13人非法放贷计315万元,收回本息计162.09万元。其间,被告人蔡某积极参与非法放贷,负责存、取款、催款、诉讼及代为办理房产的抵押、买卖等事宜。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被告人邵某则带领、指使彭某、陈某等人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上门讨债。本案公诉机关认为,非法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告人违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数额达300余万元,非法获益60余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法院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类似于引言中的民间高利贷行为在我国呈愈演愈烈之势,特别是受2008年以来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迅速增加,而各大媒体也报导出许多冠以"首例"的高利贷案件。上述案例虽然将严重的高利贷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对于高利贷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是否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司法界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通过上网检索相关的信息,可以发现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民间高利贷严重诱发了社会治安问题,应当予以打击。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可以将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归入这一条款进行定罪,现实中这种案例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媒体的报导之中。第二种趋向是,包括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与全国政协委员在内的一些法律人或非法律人向全国人大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者作出立法解释把发放民间高利贷的行为犯罪化。  这两种倾向,虽然都主张民间高利贷犯罪化,但实际上存在重大分歧,即前一种倾向是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即可将民间高利贷行为直接按非法经营罪定罪,而后一种倾向则是在承认现行刑法对民间高利贷无能为力的前提下,主要通过修改法律而将其入罪。按前一观点,对民间高利贷可以根据现行法律直接定罪,而按后一观点,则根据现行法律,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无法定罪。这就是我们目前理论和司法界所存在着的广泛争议。

  而想要解决目前所存在的这些争议,首先应当从高利贷行为的概念界定入手,本文所讲的"高利贷",有其特定的含义,指的是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关于高利贷的定义根据多数学者的界定,指的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与与单位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贷。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是高利贷"。  我们可以从它的起源发展来看高利贷本身属于你情我愿的双方自愿行为,而且存在有利于资金使用、刺激经济发展等特点,虽然我国实践中对于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但是高利贷还是长期存在并发展。通过上文所讲高利贷的定义可以看出高利贷具有利息畸高的特点,正是由于高利贷利息畸高,借贷人不易偿还,放贷人通常会雇佣、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讨债,必定会产生高利贷所让人诟病的种种危害行为。因此司法界及学界很多人士主张对高利贷行为入罪化处理。他们的理由主要是高利贷危害极大。一是高利贷侵害借款人利益,出借方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自主定利率,多数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有的甚至将利率定得高得非常离谱,本身是对财产权益的极大侵害。而借贷方被迫接受,只能沦人高利率的债务之中。二是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市场人为操控,市场规律不能正常发挥作用,良性竞争难以立足,容易造成恶性竞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此外,由于高利贷都是地下进行的,无从掌握,它的大量存在抢占了部分资金市场,使得国家无法准确了解资金供需情况,削弱了通过信贷调节金融政策的杠杆作用。三是高利贷是刑事犯罪的重要诱因。高利贷债务本不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只能借助非法私人救济来索取债务,往往采用威胁、恫吓、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方式。由此,为追讨高利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日渐增多,高利贷成为诱发社会不安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对社会上的各类非法活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诚然,这些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从犯罪所应当具有的刑事违法性,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有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出发,笔者认为高利贷行为不应入罪化处理。因此本文对高利贷行为的评析是:高利贷行为不应当入罪,更不应该通过非法经营罪经行定罪处罚。

  二、发放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何谓刑事违法性,简而言之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使该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的负价值的属性,进而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德国学者李斯特在其著作《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开创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对应,李斯特认为:"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规、违反法制的要求或禁止规定的行为。实质违法是指危害社会的( 反社会的) 行为。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 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要从形式上看行为是否违反现存的相关刑法规范,其次再从实质上判断是否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

  (一)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需要进行形式违法性的判断,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 就无须进行实质违法性的评价。我国刑法在97年进行修改,在修改后的分则条文没有规定高利贷罪,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高利贷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目前主张将高利贷行为司法犯罪化的主要依据就是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8年国务院通过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第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和2002年1月31日中国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相关的规定。

  首先199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第六条首次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具体措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这里并没有规定对高利贷行为应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也没有像单位间的借款被规定所约定的利息应予以追缴并对借款人处以同等罚款处理。

  其次1998年国务院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从事金融业作了禁止性规定,而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民间高利贷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然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未就民间高利贷行为作出明文禁止,更未作出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该《办法》引作对民间高利贷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办法》第四条就非法金融业务的范围做了具体规定,而高利贷并未在该条的明文规定之列。尽管该条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从必须符合"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可以看出,只有按照规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未经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该《办法》所称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民间借贷不存在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问题,相应地,高利贷也就不属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而不在该《办法》禁止之列。其次,《办法》在"第四章罚则"中详细列举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但并没有对高利贷做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明示或暗示。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对高利贷入罪的法律依据。

  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指出:"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通知明文禁止了高利贷行为,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具有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力,其颁布的任何文件均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效力。因此该通知也不能作为认定民间高利贷行为非法的根据。

  问题的关键在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即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张对民间高利贷定罪的观点,所援引的正是这一隐性规定。笔者认为也不能将高利贷行为归结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的分析将在后文中进行阐述。

  (二)高利贷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

  实质违法性,则是指行为实质上违反全体的法秩序。实质违法性的内涵,简单的说,就是"法秩序禁止什么,容许什么"。至于"法秩序禁止什么,容许什么",必须探求刑法的规范目的的何在始能明了。如认为刑法的规范目的是在保护法益的安全,则法秩序就是在禁止侵害他人的法益。所以,一个行为如果威胁到他人法益的安全,这个行为就是具有实质违法性的行为。

  首先,高利贷在我国当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众所周知,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先不对旧的体制进行根本性改造的基础上,通过局部的、渐进的、试验的方式允许新的经济体发展来逐步推进的。然而,随着新兴经济体的发展壮大,原有的金融体制难以满足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兴起。[6]现阶段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很难满足市场对贷款的巨大需求。一方面,机构金融以极低的利率吸收存款,使资金的持有者感到银行存款无利可图,因而不愿将资金存入银行,导致大量资金的闲置,这给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提供了温床;另一方面,机构金融发放贷款的门槛很高,不但可以获得贷款的科目有限,而且在高度的风险意识之下,审批程序复杂,发放贷款所需的时间冗长。以个人贷款为例,现有贷款科目基本上只限于个人购房、购车与助学贷款,除此之外,个人是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而事实上,有经济学家做过调查,个人借取高利贷主要是基于如下9方面的用途:(1)天灾人祸,借贷求生;(2)日常家用,借贷周转;(3)疾病治疗,借贷救人;(4)偿新还旧,借新债还旧债;(5)婚嫁喜丧,借贷应急;(6)农业投入,借贷用于生产;(7)向非农业过渡,如:农民外出打工、做小本买卖所需资本;(8)子女学费;(9)其他用途。显而易见的是,此等用途,都是无法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7]市场对借贷的如此大的需求与机构金融对市场需求的满足能力的有限,给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机构贷款能力的有限性及其相对于民间借贷的劣势,导致了民间高利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而具有存在的必然性的事物的存在,自然是合理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才说,既存的都是合理的。既然如此,我们可以断言,民间高利贷不是刑罚所能遏制的。

  其次,民间高利贷除了诱发犯罪这一"过"之外,至少具有如下值得关注与肯定的"功": 第一点,民间高利贷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在经济发达地区,如:浙江的温州等地,个人手中的闲置资金较多。在银行存款利率低下,对资金持有者失去吸引力,而商机有限、投资的风险大的情况下,发放高利贷成为使社会闲职资金进入流通领域的重要途径。因此,在提高资金使用率方面,民间高利贷功不可灭。[8]第二点,民间高利贷满足了市场对资金的需求。长期以来,我们始终把机构金融借贷视为正宗,认为银行借贷是满足市场资金需求的主要乃至惟一手段。然而,事实上,一方面,正如前面所引证的一样,市场对资金的需求,有很多领域是机构金融借贷所不及的,另一方面,即使是机构金融借贷所能及的领域,机构金融借贷的僵死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地会把相当一部分资金的需求者拒之门外。第三点,民间高利贷分摊了机构金融的贷款风险。在我国现阶段,贷款风险成为银行所关注的首要问题。但是,即使在不能不说严密与烦琐的风险防范机制下,银行仍有大量死贷存在。正是如此,各大商业银行才专门成立了处理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而机构金融大量不良资产的存在的现状,是在民间借贷分担了其风险的情况下形成的。我们尽可以大胆假设,一旦民间借贷消声湮迹,市场对资金的所有需求都由机构借贷来满足,机构金融所承担的贷款风险不知道要增加多少倍。因此,我们不得不正视民间高利贷在机构金融之外满足市场需求的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机构金融的贷款风险的事实。

  最后,不能将民间高利贷派生的犯罪作为民间高利贷应当犯罪化的理由。前文提到,民间高利贷确实派生一些犯罪,这是人们要求对民间高利贷予以犯罪化的重要原因。但是,我们不能将民间高利贷和民间高利贷说派生的犯罪混为一谈。派生犯罪主要是一些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而对于这些行为我国刑法典中已经有详尽的规定,直接适用即可。对于民间高利贷派生犯罪,我们要从这一方面看待。既然民间高利贷的存在是必然的、积极的,我们便不能因其派生犯罪而取缔它,甚至用刑罚来遏制它本身的存在。因为民间高利贷所派生的任何犯罪,都是刑法以刑罚后果所明文禁止的行为。任何犯罪行为都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存在着,这些并不是刑法本身所能解决的,而只能理解为是社会为自身的生存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三、发放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分析

  (一)高利贷行为不能归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目前主张高利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条款进行定罪处罚。问题的关键在于,民间高利贷是否符合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即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主张对民间高利贷定罪的观点,所援引的正是这一隐性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具备"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要件,如果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即使在某种程度上此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也不得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由此,我国刑法明确了"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除此之外的中央部委制定的规章及命令、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国家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所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等更不能认定为国家规定。而目前处理中所依据的相关规定都不能归入到"国家规定"的行列。自然的也就不能将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但书条款来进行定罪处罚。原因在于对于发放高利贷这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事实,根本不能称其为违法行为,更无构成犯罪之可能。

  (二)高利贷入罪与现有司法解释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1984年4月27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的船舶、平台、货物和外国籍来华工作人员的行李物品,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从事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公司和有关服务公司(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专业制造公司,中国海洋石油作业服务、供应公司,中外合营承包公司,外国石油公司,外国承包公司)应持下列证件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合同的批准证书)、分包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 对进、出口外国籍船舶的管理
第四条 从国外港口来我国沿海水域作业区(以下简称作业区)或港口,由作业区或港口开往国外港口的外国籍船舶(包括勘探、服务供应、交通船舶等)和平台(包括钻井、生产及其他海上构筑物等),以及随船舶或平台运入或者运出的勘探、开采海上石油的专用仪器、设备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进、出我国港口的船舶,应按《船舶吨税暂行办法》交纳船舶吨税。
第五条 对在作业区工作期间,航行于我国港口间或者由作业区往返我国沿海港口的外国籍船舶,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六条 船舶和平台上的勘探、开采专用设备、仪器和船用燃料、物料(包括食品),只限于在船舶、平台和作业区使用。上述物资临时卸地时,应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受海关监管;出售或者转让给国内船舶和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应向海关申报,并补办纳税手续。
第七条 外国公司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海关按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第三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进、出口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两份,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交验批准文件、以及货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其中超出工程项目范围或者有关公司经营范围的货物和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委托机构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如果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在进、出口货物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应报经海关同意,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施加海关封志,承运人应保证海关封志的完整。
第九条 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到场,并负责开启货物包装。对需在海关监管区域以外的地方进行查验的,应事先报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规费。
第十条 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口之日起,满三个月尚未报关或纳税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或者经海关特准放行后,方得提运;出口货物应在办清海关手续后,在海关监管下装运出口。
第十二条 为履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合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下简称生产物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批准的进口物资清单,经海关审核,属于工程项目范围内所需的生产物资,可凭该总公司的批准文件予以进口。
因特殊情况或者紧急需要进口的生产物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应出具证明,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进口或在其他石油公司中调剂解决。但必须在海关规定的限期内补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进口第十二条所述的生产物资,属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及其附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物资免税清表》范围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上述范围的,海关按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生产物资,不得擅自出售或者转让;如需出售或者转让,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海洋石油作业服务公司和供应公司为海洋石油基地建设和各项服务所需进口的生产物资,以及有关专业制造公司为制造海洋石油开采所需的机器、设备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在有关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其征免税范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服务供应公司进口专供平台和石油基地的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物资,海关凭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计划进口物资清单验放,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不准供应其他外国人员和中国职工,并不得在指定区域以外的地方供应。
上述免税进口的生活物资应存入专门仓库和销售门市部,并受海关监管;海关向服务供应公司按货物的到岸价格收取百分之二的监管手续费。服务供应公司还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向海关核销。
第十六条 外国厂商在石油基地设立的寄售仓库,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办理。寄售物资和维修零部件转为正式进口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公司进口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应事先向海关申报,经核准后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暂时进口的货物,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并保证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因故需要延期复运出境的,经报海关核准后,可酌予延长期限。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进口和征、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石油出口时,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进、出口与石油作业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等,海关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地区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第四章 对外国来华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短期来华工作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为进行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常驻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按《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伪报的;
(二)擅自提取或装运未经海关放行的货物的;
(三)利用进、出口货物进行走私的;
(四)擅自出售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货物或物品的;
(五)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口的物资,不按期复运出口,又不按规定补办海关手续的;
(六)私自开拆海关关封、封志,遗失海关关封的;
(七)有其它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石油基地设置机构或派驻人员。石油公司应给予办公和生活上的方便。
第二十四条 对设在经济特区内的有关石油公司办事机构和生活基地进口在特区内使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生活物资等,海关按照对经济特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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