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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接受民警伤亡抚恤捐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4:21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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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接受民警伤亡抚恤捐赠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接受民警伤亡抚恤捐赠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 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接受社会各界对伤亡民警捐赠财产的管理,进一步做好伤亡民警及其家属的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和《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接受、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用于民警伤亡抚恤的财产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具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

第四条 公安机关接受捐赠时,必须与捐赠人就捐赠对象、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公安机关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对于捐赠数额较小的一次性或经常性捐赠,可以适当简化签订协议的手续,具体标准由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捐赠财产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已建立公安民警基金会等专门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应将受赠财产交由专门管理机构,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其他公安机关的受赠财产由负责公安民警优抚工作的部门代管。

负责公安民警优抚工作的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管部门、县(市)公安局政工部门,城市公安局的区(县)分局政工部门。

第六条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可委托具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变卖,所取得的收入,应用于捐赠目的。

第七条 捐赠财产用于对伤亡公安民警及其家属的抚恤补助金、慰问金、助学金及与优抚工作有关的支出。捐赠财产的使用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充分尊重捐赠人的意见。对捐赠人指明捐赠给伤亡公安民警或其家属的财产,应及时、足额转交;对捐赠人指明捐赠给受赠公安机关的财产,由该公安机关根据伤亡公安民警或其家属的实际困难情况,统筹使用。

第八条 公安机关使用捐赠财产对烈士或牺牲民警家属进行抚恤补助、慰问时,应依照以下顺序和办法: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父母(抚养人)和配偶无子女的,或者有父母(抚养人)和子女无配偶的,各发1/2。其中一方体弱多病,确实困难的,也可考虑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3;

(三)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各发1/3;

(四)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子女的,发给配偶;

(五)有配偶和子女、无父母(抚养人)的,各发1/2。对于子女正在上学,费用负担较重的,也可考虑适当照顾,但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3;

(六)有子女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七)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八)对于子女、弟妹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按实际人数平均发给;

(九)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查询自己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根据双方协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公安机关应如实答复;管理捐赠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公布接受捐赠财产和对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实施细则,明确审批权限,保证专款专用,切实保护伤亡民警及其家属的利益。

凡捐给公安机关固定资产的,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受赠公安机关要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对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状况的审计,认真听取审计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定期在内部刊物上刊登有关工作信息,接受集体的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部分属本单位公有财产,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损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或接受捐赠的民警及其家属利益受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公安部人事训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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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活动有关的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职能和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五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在捐赠成立后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由受赠人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九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紧急救灾等事项的捐赠,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事后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主管部门。

  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如无协议,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备案。

  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六条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业务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当地有关部门和经营方应当提供变卖场所,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赠人,应当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得到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救灾捐赠物资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评估、公证时免交各种费用;需要诉讼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除红十字会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所得款物,应当全部用于救灾,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整个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的公益性捐赠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赔偿捐失。

  第二十五条受赠人对捐赠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对财务管理混乱、捐赠款物管理有严重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条捐赠人进行虚假捐赠的,受赠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纠正,并责令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和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款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用途和目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7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文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过程中,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凡以“清真”或其他相同意义字样标明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辖区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下列组织管理措施,保证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一)企业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中至少有1名,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必须是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从业人员中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应为50%以上;10人以上的,应为30%以上;从事清真肉食品生产、经营的,应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业的生产班组,必须配备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事原料采购、产品保管的工作人员和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必须由保持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具体审查程序、批准权限和核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清真食品专用标志由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严禁伪造、转让或借给他人使用。残缺影响辨认或者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更换、补发。
改营非清真食品的,应将专用标志交回,并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或食品的标示物件上保留与“清真”有关的其他任何标志。
第六条 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应当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屠宰工作人员须持有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资格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和接受检疫。
异地屠宰生产的肉食品进入本市按清真肉食品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向所在县(区)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屠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清真”证明,经审验认可后,方可作为清真肉食品上市经营。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合理规划和指导设置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妥善处理与相邻非清真食品经营的关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计量设施和工具应当保证专用。
集贸市场、商场、食品店对经营的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的清真食品,应当和非清真食品严格区分,设置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区或专柜。
禁止将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之物带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标有“清真”字样包装的食品,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相关产品的鉴定和监制。未经鉴定、监制者,不得生产或经营清真食品。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时,必须提供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组织管理措施,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办理清真食品许可手续和专用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末补办或拒不补办的,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转借专用标志,或者办有清真食品许可手续但经营
非清真食品的,加倍处罚。
(三)生产、经营清真肉食品或其它无包装清真食品不与非清真食品区分,或者设施工具不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后果的,可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的食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鉴定、监制,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未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报审并补办手续。拒不报审或名不符实的,没收有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投诉,认真查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厂矿、医院、学校等单位的内部食堂、饭店、招待所的清真餐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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