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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就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2:52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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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就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就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函》(中编办函〔1999〕9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各地劳动保障部们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将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加快医
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突出问题,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确保国务院决定精神落到实处。
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要求,尽快完善省级政府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和机构建设。特别是要按照中编办函〔1999〕98号复函精神,
积极推进各市(地)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能划转工作。在地方机构改革没有统一展开之前,可先将目前分散在有关部门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相关经办机构及其人员成建制地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办公,统一管理。
三、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和人员平稳过渡,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和国有资产不流失。


中编办函〔1999〕9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9月30日《关于理顺地方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各市(地)医疗保险管理职能问题,可参照《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的原则精神办理,具体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地方机构改革的精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19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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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0]12号

1990-07-20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据了解,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或经营项目)以“人员费用”名义支付给其外籍雇员的收入,除工资、薪金外还有一些其他项目。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工作人员如何确定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问题,为了统一政策,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或经营项目)以“人员费用”名义支付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收入的,其人员费用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明确不计入个人所得的项目后的余额,为雇员个人的应税所得额,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除现有规定已明确的以外,下列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数额合理的,可不计入个人应税所得:
  1.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实际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管家费(房屋维护费),房屋、汽车变卖损失补贴,服务期满回国安家补贴等;
  2.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为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投保意外事故保险和伤残保险所发生的支出。
  三、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提前退职工资,可视为“退职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以往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的征税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从今年8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29日  财预[2006]62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改善边境地区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和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重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乡、村公益事业和解决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2.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3.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4.专款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管理权责

  第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审核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统筹管理本地区项目库;审核并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建立本地区项目库;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安排和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九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有陆地边境线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以下简称省)分配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边境地区范围,以审定批准的边境地区县上报项目的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用于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评审、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边境事务、边境地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边境事务。
  1.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
  2.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
  3.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
  4.边境口岸及联检机构建设。
  (二)公益事业。
  1.村容村貌及环境整治;
  2.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及设备更新;
  3.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及设备更新;
  4.农村文化站所建设及设备更新;
  5.农村敬老院建设及设备更新。
  (三)基础设施建设。
  1.人畜安全饮水设施建设及维护;
  2.群众安居工程;
  3.乡村道路建设及维护。
  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五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边境地区资金的使用原则及范围,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边境地区人民的愿望和需求。
  第十六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划及步骤、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预期效果分析及监督检查措施等。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并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的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是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县级财政部门三年项目规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三年项目规划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书文本范本及指南。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各项目单位填制项目申报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报书于每年2月底前一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三年项目规划,审定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具体申报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意见及项目申报书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批复县级财政部门,同时拨付资金。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变更结果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利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设立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绩效评价和检查报告,于次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对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边境地区所在的省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下达2005年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的通知》(财预[2005]332号)中的附件3《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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