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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0:37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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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3〕4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暂行规定



为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和省、市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要求,支持和推进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黑河实际,提出以下相关政策规定:
一、认真核查、妥善处置地方国有资产
(一)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经过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资产,明确产权主体。对未处理的亏损、潜亏挂帐、资产损失和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按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的顺序冲减。对处理后有收回可能的不良债权,可账销案存,由资产经营公司集中监管,并制定清收办法,组成专人进行清收。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企业职工有优先购买企业资产权力,如果本企业职工放弃购买资产,则可对社会公开出售、拍卖。对于原企业职工购买企业资产的,作价方式有三种:一是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按净资产作价;二是资债相当的企业按零资产作价;三是资不抵债的企业,可零资产作价,大于资产的负债,可用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价抵补,或者由改制企业今后上缴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补偿,补至零资产为止。
(三)对于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企业,购买方须向财政部门提供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其总额原则上不低于标的额30%-50%。本企业职工全员购买企业净资产可不实行抵押担保。
(四)购买企业全部净资产,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一次性付清价款的,原则上按出售价优惠10%。购买净资产数额较大的(一般在200万元以上)可分3年付款,仍可享受一定的优惠。第一年付款不少于30%,未付部分可办理资产抵押。企业内部改制一次付清价款的,可优惠20%。
二、妥善安置职工,加大社会保障力度
(一)企业改制时要妥善处理好职工的劳动关系,对各种所有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对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经济补偿的范围:
1.国有企业因关闭破产,原用人单位主体消失的职工。
2.国有资产全部转让退出,新企业产权属于非国有的职工。
3.由于改制其劳动关系完全终止的职工。
(三)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
1.企业原国有固定工(含企业干部),按本人实际工龄,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国营合同制工人,合同未到期的,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合同到期的,按职工在本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3.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因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或者停产、半停产,职工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4.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期支付。
5.根据企业实际、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经协商职工本人同意,可用实物补偿,也可按有关规定作为新企业入股的股本金。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本人愿意离岗休养的,可与新企业签订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协议,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统筹费用。生活补助费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签订离岗休养协议的职工,不发经济补偿金,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企业资产不足以为离岗休养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的,通过其他渠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五)依法破产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不再给予经济补偿。基本养老金计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一年减发除个人账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今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发。
(六)改制企业对下列人员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企业未有实际劳动关系的挂名挂靠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因私出国(出境)定居的人员;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法律或其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七)已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用国有资产配股改制的和以优惠价格将国有资产出售给全体职工的视为对职工给予了经济补偿。
(八)企业改制完成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按《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黑市政字〔2002〕3号文件)规定办理。所需费用要在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
(九)与国有企业职工彻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年限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截止时间全部为2003年12月末。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改制任务的,截止时间不变。改制不彻底,需进一步规范的,计算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企业改制批准时间。
(十)改制企业必须进行人员清理。对停薪留职人员、挂名挂靠人员、长期病休人员、放长假人员,可通知其30日内返回改制企业,对限期内不返回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已在其他单位就业或自谋职业的,要查明离开原企业的原因,分别予以处理。对属职工个人原因的,要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自动离岗处理。对企业按自动离岗和除名处理的人员,手续不健全的,要按有关规定补齐手续,仍按自动离岗和除名处理。
(十一)改制前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医药费或职工集资款应先在净资产中扣除或资产变现后,按规定和可能,部分或全部偿付给职工;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转为改制后重组企业的股权。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在改制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扣除。
(十二)拟由改制后企业负责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所发生的必须由企业负担的非统筹费用,以及工伤、重病、绝症、职工遗属等特殊人员的费用,都应一次性从改制净资产中扣除。
(十三)改制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灵活就业的职工,可接续个体养老保险。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四)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未重新就业的,按有关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及有关待遇。企业依法改制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十五)对下岗失业职工,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及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黑发〔2002〕15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政策通知的通知》(黑市政办字〔2002〕74号)和国家、省、市关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十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社会的人员,应将个人档案移交到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保管。
(十七)企业改制前要从净资产中向社保局一次性缴足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改制企业累计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较大,其资产不足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通过其他渠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十八)企业整体出售,受让方原则上应接收安置原企业全部在职职工,负责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接收安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如超过70%,每接收1名,可按上年全市企业职工人均年工资的3倍抵扣净资产,以净资产抵扣至零为限。
(十九)停产3年以上资不抵债的企业,资产出售后,参照破产企业清偿顺序,第一顺序先要安置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安置费和社保费用不足的,向上争取社保试点资金。如有资金剩余再按分摊比例偿还各债权人。
(二十)企业采取出售、关闭等形式改制,其资产经评估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离退休职工交市社保部门实行社会发放,免收10年费用。
(二十一)各类企业用工,要优先招用改制企业退出人员。
(二十二)国有企业改制后,被新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本规定未尽的涉及有关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处理和职工债务处理等问题,按《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国有企业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政策解答的通知》(黑劳社发〔2003〕99号)中的规定办理。
三、剥离企业债务,改善资本结构
(一)改制前企业所欠本级财政性资金,企业改制后享受偿还50%,豁免50%的优惠政策,对于特困企业,可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所欠省级财政周转金及其他资金,可帮助豁免。
(二)改制企业历年欠缴的地方税金,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国家规定的缓交税款政策,并免交滞纳金。对符合豁免条件的欠税,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经批准办理豁免手续。
(三)对破产、关闭、销号企业,历年欠缴的税金,由企业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核销死欠。
(四)企业改制时,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改革有关政策及采取抵贷返贷、抵贷返租和资产置换贷款等形式,积极主动帮助企业增资减债。
四、分离企业办社会,减轻企业负担
(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涉及分离企业办学校和其他无创收能力、纯服务性的社会机构,当地政府要首先接收,对涉及的费用另行研究。
(二)企业办医院、托儿所等社会机构,应采取人员带资剥离、出售等多种形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国有企业改制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招待所、医院、食堂等)面向社会经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改制企业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兴办的经济实体,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30%以上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实行减免
(一)国有企业改革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黑价联字〔1998〕34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二)各有关中介机构对改制企业的资产、土地、房产等项评估费、验资费、拍卖费,按国家规定标准低限的30-50%收取。对特困企业经与中介机构协商可再降低收费。凡企业改革所涉及的评估费、验资费、拍卖费等费用先记账,待市直企业改革结束后,统一按成本价结算。
(三)企业原有人员参加改制为股份制的企业,企业改制涉及的各种登记一律按变更登记办理。工商登记、商标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土地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免收费用,企业改制前未办理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改制时符合城市规划的,按规定程序一并完清手续,只收手续费;水、电、通信免收过户、开户费,改制企业不要求供水、供热单位进行管网改造的不收增容费。
(四)企业发生产权变化时,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转移不应视为销售,房产交易涉及的契税按照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中的规定实行减免。
六、筹集改革成本,加大改革投入
(一)改制企业净资产不足的,允许用出售职工公有住房价款弥补,也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办法筹集改制成本,仍然不足的,可从市直其他企业土地出让资金中调剂使用。改制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由政府收回,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公开拍卖,变现资金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二)资源型矿山企业,在改革过程中允许将采矿权价款地方留成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三)设立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在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制企业以职工安置为主的改制费用。
七、加大招商引资,促进资产重组
(一)鼓励和支持外地各类所有制企业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参与国企改革。外商和民营企业购买国有企业,按《黑河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中共黑河市委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决定》中有关规定执行。一次性购买国有资产产权的,视其吸纳下岗职工人数和投资额,按交易价给予10-20%的优惠,对战略投资者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最大优惠。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允许继续使用原名称登记注册;原企业已拥有的许可证、商标以及各种专项审批,可继续使用到下一个年检期再履行变更手续;整体改制的企业,只是所有权变更的,可按原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至本阶段国有企业改革结束终止执行。由黑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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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联通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中国联通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联通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国联通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
制的请示》(中国联通人字〔2001〕47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中国联通公司职工的合法休息权利,促进电信运营企业开展正
常有序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考虑到电信运营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你公司对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
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具体实施范围是:

(一)对以下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分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
作制:

1.总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地市级分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正、副职)。

2.电信网络业务有关的外勤人员。

(二)从事网络管理、运营、维护、计费结算、客户服务岗位有关人员,实
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
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
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们应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
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二○○二年二月一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正)


(1955年2月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63年9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0二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在中国共产党和毛泽东同志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它担负着保卫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保卫东方和世界和平的光荣任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军官,必须忠于祖国,忠于共产主义事业,坚决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努力学习毛泽东思想,精通业务,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将官、元帅军衔者,称为军官。
第四条 军官按兵役义务分为现役军官和预备役军官。
第五条 军官按业务性质分为:
指挥军官,
政治军官,
技术军官,
军需军官,
军医军官,
兽医军官,
军法军官,
行政军官。
第六条 军官的选拔、培养和使用,必须坚决执行德才兼备的干部政策,选拔优秀的工农分子和革命的知识分子担负各种领导工作。在选拔和培养军官的工作中,必须贯彻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
第七条 现役军官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在执行作战、训练和各项工作任务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服满现役的军士;
(二)中级军事学校、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三)在国防部批准开办的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四)个别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
第八条 现役军官战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在执行战斗任务中表现英勇机智、立有战功或在工作中有优良成绩,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和兵;
(二)普遍征召的预备役军官;
(三)中级军事学校、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
(四)各种训练班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军官职务的军士。
第二章 军官的军衔
第九条 军官的军衔等级区分如下:
(一)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
(二)将官:大将、上将、中将、少将
(三)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四)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
第十条 各种军官的军衔区分如下:
(一)指挥军官和政治军官:
陆军军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少将、中将、上将、大将
空军军官:空军少尉、空军中尉、空军上尉、空军大尉、空军少校、空军中校、空军上校、空军大校、空军少将、空军中将、空军上将、空军大将
海军军官:海军少尉、海军中尉、海军上尉、海军大尉、海军少校、海军中校、海军上校、海军大校、海军少将、海军中将、海军上将、海军大将
(二)技术军官:技术少尉、技术中尉、技术上尉、技术大尉、技术少校、技术中校、技术上校、技术大校、技术少将、技术中将、技术上将
(三)军需军官:军需少尉、军需中尉、军需上尉、军需大尉、军需少校、军需中校、军需上校、军需大校、军需少将、军需中将、军需上将
(四)军医军官:军医少尉、军医中尉、军医上尉、军医大尉、军医少校、军医中校、军医上校、军医大校、军医少将、军医中将、军医上将
(五)兽医军官:兽医少尉、兽医中尉、兽医上尉、兽医大尉、兽医少校、兽医中校、兽医上校、兽医大校、兽医少将、兽医中将、兽医上将
(六)军法军官:军法少尉、军法中尉、军法上尉、军法大尉、军法少校、军法中校、军法上校、军法大校、军法少将、军法中将、军法上将
(七)行政军官:行政少尉、行政中尉、行政上尉、行政大尉、行政少校、行政中校、行政上校、行政大校
行政军官符合授予将官军衔条件者,按照指挥军官的军衔授予。
第十一条 对创建全国人民武装力量和领导全国人民武装力量进行革命战争,立有卓越功勋的最高统帅,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元帅军衔。
对创建和领导人民武装力量或领导战役军团作战,立有卓越功勋的高级将领,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元帅军衔。
第十二条 授予军官军衔,应以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在军队中服务的经历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为依据。
第十三条 授予第一次尉官军衔的条件如下:
(一)服现役的军士和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得授予少尉军衔;
(二)中级军事学校毕业的军人,一般授予少尉军衔;
(三)高级军事技术学校或其他高级军事专业学校毕业的军人,一般授予中尉军衔;
(四)在训练班受训后的军士,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得授予少尉军衔;
(五)被征召入伍的中等技术学校和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经一定时期的当兵或实习后,被任命为军官职务者,授予少尉或中尉军衔。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每一军官职务,均须在定员编制表内规定其相当的编制军衔。编制军衔由国防部规定。
第十五条 授予军官军衔时,一般不得高于编制军衔。
授予各军事学院和各军事学校教授、教员的军衔,可以高于编制军衔。
第十六条 军衔晋级必须逐级晋升。在特殊情况下,对少尉至中校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防部决定;对上校至中将军官作超一级的军衔晋升,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七条 现役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至上尉各级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为三年,大尉至中校各级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为四年。
上校以上军官军衔的晋级,应以其所担任的职务及对作战和军事建设的功绩而定。
(二)战时在前线担任战斗任务和战斗勤务的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应予缩短,具体办法由国防部根据当时战争情况规定。
(三)军官在学校学习的时间,应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以内。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军官,得提前晋级:
(一)在战斗中或在工作中有特殊功绩者;
(二)由于职务的提升,其军衔低于职务的编制军衔,且现军衔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一半者。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已满,因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够晋级条件者,得延期一年至两年再予晋级。延期后仍不够晋级条件者,得调动其职务或转入预备役。
第二十条 授予军官军衔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尉官和少校军衔,由国防部长命令授予。
(二)少尉、中尉晋级时,由军长和政治委员或相当于军长和政治委员职务的首长命令授予。
上尉、大尉晋级时,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长和政治委员,各军区、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各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命令授予。
少校、中校、上校晋级时,由国防部长命令授予。
大校、少将、中将、上将晋级时,由国务院总理命令授予。
(三)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四)大元帅军衔,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授予。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有军衔授予权者,均有同等的军衔降级权。
第二十二条 军衔降级是对军官的一种惩戒,但以降一级为限。
军衔降级的惩戒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三条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重新计算。
军官受降级惩戒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或在战斗中、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得予以缩短。
第二十四条 军衔是军官的光荣称号,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剥夺尉官、校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防部命令公布;剥夺将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剥夺尉官、校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国防部有权重新授予军衔。被剥夺将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应否重新授予军衔,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军官须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领章)符号。
军官不得佩带与其军衔不相符合的肩章(领章)符号,军士和兵不得佩带军官的肩章(领章)符号,违者予以惩处。
军官肩章(领章)符号的式样及佩带办法,由国防部制定。
第三章 军官职务的任免
第二十七条 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长和政治委员,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二)师长、师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师长、师政治委员以上的军官职务,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三)副师长、师副政治委员、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师副参谋长、师政治部副主任、团长、团政治委员及与其相当的军官职务,由国防部长任免。
(四)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以下的军官职务的任免,由国防部另定。
第二十八条 提升军官职务,应按编制缺额和提升顺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军官因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工作需要,得调任下级职务,但应保留其原军衔。
第三十条 军官拒绝接受分配的职务或因不正当理由延误到职时限,应给予惩戒。
第三十一条 撤职是对军官的一种惩戒。撤销军官职务的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免去所属不称职的军官的职务,并有权指派缺职的代理人,但须立即报请上级核准。
第四章 军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军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官根据军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条例已有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和空军军官:
少尉:现役二十八岁 预备役三十八岁
中尉:现役三十一岁 预备役四十岁
上尉:现役三十四岁 预备役四十五岁
大尉:现役三十八岁 预备役四十八岁
少校:现役四十二岁 预备役五十岁
中校:现役四十六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预备役六十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二岁 预备役四十岁
中尉:现役三十四岁 预备役四十三岁
上尉:现役三十六岁 预备役四十五岁
大尉:现役三十九岁 预备役四十八岁
少校:现役四十三岁 预备役五十岁
中校:现役四十七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上校:现役五十一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预备役五十五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预备役六十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五条 技术军官、军医军官、兽医军官的服役期限,根据需要可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现役年龄适当延长。
海岛、边防守备部队的军官,县(市)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以上机关及院校中的军官,其服役期限根据需要可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现役年龄,延长三年至五年。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和其他原因,个别延长或缩短军官的服役期限,由有权任免该军官职务的首长决定。
第三十七条 平时,每年给予现役军官定期休假。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休假的军官均应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原部,不得迟误。
第三十八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人,军衔高者为上级。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者为上级。
第三十九条 军官建立功勋,得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退出现役的军官,根据国家需要和军官本人的条件,由政府分配工作或复员回乡从事劳动生产。因伤老病残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作退休处理,由政府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官和退休的军官得享受政府优待,优待办法另定。
第四十一条 残废军官和牺牲、病故军官的家属得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五章 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二条 根据非军事部门的聘请,由国防部派往各该部门担任军事性质工作的现役军官,称现役派遣军官。
第四十三条 非军事部门调动现役派遣军官的职务时,须经国防部同意。国防部并有权将现役派遣军官调回军队服务。
第四十四条 现役派遣军官与军队中的现役军官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按规定参加集训。
第四十五条 现役派遣军官的薪金,由所在服务部门按军队的薪金标准发给。现役派遣军官的军服由军队供给。
第六章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转入预备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年龄;
(二)伤病残废不适合服现役;
(三)由于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四)被调任非军事性质的工作;
(五)由于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六)本人请求并经批准。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予退役:
(一)服满预备役的年龄;
(二)伤病残废完全不能服役。
第四十八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后,应保留其原军衔,并在原军衔称号之上加“预备役”或“退役”字样,以示区别。
第四十九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和退役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少尉、中尉须经军长和政治委员或相当于军长和政治委员职务的首长批准;
(二)上尉、大尉须经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长和政治委员,各军区、军种、兵种司令员和政治委员,各高等军事学院院长和政治委员批准;
(三)校官须经国防部长批准;
(四)将官须经国务院总理批准。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者;
(二)退出现役的军士,被授予预备役少尉军衔者;
(三)民兵干部可以担任军官职务,被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四)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国防体育协会会员和在非军事部门服务的人员,按其军事知识或专业知识可以担任军官职务被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者。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由县(市)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并须按期应召参加集训。
第五十二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军官得被征集服现役。
第五十三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办法,由国防部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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