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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6:18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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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加快项目建设,促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补助的财政性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地方专项基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完善内部协调机制,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四条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当日受理,3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单位评审时间);初步设计审批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单位评审时间)。

  第五条 承担项目审批前置职能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办理相关手续。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分别在30、20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项目选址意见、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全的,自受理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用地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建立项目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确定投资项目,健全规范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必须按期完成各项前期工作,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及时组织实施;凡国家和省上安排建设资金的项目,应当按时开工建设,切实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尽快实现投资支出。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是项目管理和财政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全程监管,跟踪问效,促进项目建设发挥预期效益;对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要及时向纪检、检察部门报告。

  第九条 属于政府财政预算投资来源的项目,视财力按程序列入财政预算;属于贷款资金来源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计划落实信贷资金。

  第十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将预算直接细化编制到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滞留进行二次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一律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凡年初部门预算中已经批准的项目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及时编报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在接到用款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对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明确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收到预算指标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计划,并按集中支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项目尚不明确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确定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意见,并审批下达项目计划后,按集中支付程序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补助市(州)、县(区、市)的项目资金,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文件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市州和省直管县;市州或省直管县收到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按项目实施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要督促其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涉及“三农”、民生等时效性较强的项目,必须充分考虑季节性等特殊因素,加快项目计划审批和下达效率;在正式项目计划未下达前,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初步计划和项目需求,预拨专项资金,确保工期进度,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五条 省级各项目主管部门对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按项目建设进度,原则上每年6月底、9月底前,下达的均衡比例不得低于60%、90%。11月底之前,中央和省级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必须全部下达完毕。对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不按规定拨付使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实施、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年中或年底对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不按时限进行项目审批和资金拨付、违规使用资金、项目管理混乱等行为,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启动问责机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审批部门要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加强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管理,修订完善本部门涉及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的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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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各类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与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审核和管理,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管理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回应、双方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报送审核登记、正式公布实施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十二)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可以就前款中的某几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 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应,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职工一方的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占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职工代表。企业一方的代表由企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表资格,有关一方应当推举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企业方和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得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签约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或者作出说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重新
报送。
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出现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解除或者中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可以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应当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打击报复平等协商代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基建司(94)财基便字第3号《关于划转国家开发银行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函》的要求,将1994年通过建设银行以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投资公司贷款以及石油行业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即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作国家开发银行软贷
款,其相应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上项有关帐务的划转方法,经征得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即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划转贷款的范围及时间
(一)划转开发银行软贷款的范围指在“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科目核算的1994年当年发放的贷款,以及在“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科目核算的主管部门为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的1994年当年发放的贷款(详见附件一“项目清单”)。各经办行按项
目清单所列今年的新贷款通过转帐方式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二)上述贷款所占用的调拨资金相应转作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
(三)这次划转的贷款以及调整的调拨资金均以项目清单的金额为准。为此,为有利于情况的正确反映,各级行对上述贷款的划转以及调拨资金的调整,统一规定在12月5日同一天进行。
二、划转前的各项准备
(一)贷款划转前的准备工作
1.各经办行对有关贷款帐户要做好清理核对工作,项目清单所列今年下达的贷款指标有未贷完的,贷款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借款单位联系,按项目清单所列的当年贷款指标全数贷完,不留结余。
2.各经办行会计部门应将各该贷款帐户1994年1月1日至12月5日止的积数事前计算出来,以便届时记入新贷款帐户。
(二)基金划转前的准备工作
各级行资金计划部门按“项目清单”所列贷款数额填制“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自留,一份送本行会计部门,以备届时转帐,另一份“通知单”代替对帐单,寄上级行自下而上核对调整的调拨资金。
三、贷款划转的具体手续
(一)贷款本金的划转
1.各经办行于12月5日,按照应划转贷款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以一借一贷分别代替新旧贷款帐户借、贷方记帐凭证,另两联(一借一贷)盖章后送借款单位作调整帐务的回单。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单位贷款户
上述贷款划转时,转出贷款作减少发放贷款累计处理。
2.贷款指标应全数转入新贷款帐户。
(二)积数和应收未收利息的调整
1.将应转入新帐户积数记入新帐户,同时冲减原贷款帐户的积数。
2.在表外科目结计的应收未收利息,也应相应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转出应收未收利息时,
付出:待收国家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利息 ××单位利息户
付出:待收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利息 ××单位利息户
转入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时,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 ××单位利息户
(三)各经办行在12月上旬的会计项目电报及统计报表,有关贷款项目当年发放贷款累计要按调帐后的数据上报。各行上报时,会计、统计要加强核对。
四、贷款基金和调拨资金的调整
鉴于本次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的划转数,均以项目清单所列的贷款数划转,为避免调拨资金清算的在途,各级行应按统一规定的时间在同一天(12月5日)调整调拨资金帐目。
(一)经办行的处理
经办行会计部门于12月5日根据资金计划部门送来的“调整调拨资金通知单”填制借、贷方转帐凭证,办理调拨资金划转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的转帐手续,“通知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软贷款基金户
(二)管辖行的处理
各分行、地市行于12月5日,应按项目清单所列辖属行应划转的贷款数,调整上下级行的调拨资金,同时以“通知单”代替对帐单寄上级行,与上级行核对调整的调拨资金。
(三)总行的处理
1.总行资金计划部于12月5日根据“项目清单”列明应调整各分行的调拨资金数额,据以调整各分行的调拨资金,并与分行上报的“通知单”核对。
2.总行营业部会计部门于12月5日办理下列转帐:
(1)根据附件二列明转销原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金额,按投资公司分别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一借二贷,其中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作“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和“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科目各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转销原国
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贷款。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基金 ××委托贷款基金户
贷: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 ××投资公司贷款户
转销贷款时,作减少发放贷款累计处理。同时,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开发银行作为转销原投资公司贷款的收帐通知。
(2)根据附件一“项目清单”列明的应划转开发银行软贷款的总金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二贷(用途栏注明“根据财政部(94)财基便字第3号函划转开发银行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字样),其中一借一贷特种转帐凭证作“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和“开发银行存放款
项”科目有关帐户的记帐凭证,“项目清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国家基本建设基金 国家基本建设基金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存款户
转帐后,将另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财政部基建司,作为财政向开发银行划转1994年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凭证;将另一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送开发银行,作为划转基金的收帐通知。
(3)根据开发银行应下划各经办行的软贷款基金数额,填制特种转帐凭证二借一贷(用途栏注明“转帐下拨代理开发银行软贷款基金”),以一份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加盖业务专用章后送开发银行,代支款凭证回单;其余两份分别代替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
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存款户
贷:调拨资金 业务资金户
五、贷款合同的处理
本次贷款划转后,借款单位应与开发银行签定新的软贷款合同。俟新合同签定后,原建设银行与建设项目单位所签合同同时废止。
附件略。



19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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