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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54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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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3日,外经贸部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一年第1号)的原则和精神,使我国技术和设备进口进一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制订《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承担、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维护技术和设备进口的正常秩序,保证国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体现为企业服务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纳入国家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管理(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各行业主管部门),由国家负责安排外汇资金来源或资金渠道的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简称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二、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均实行登记有效制。
三、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确定后,有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项目单位(简称对外项目单位)可承担其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也可自由委托或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推荐有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简称对外经营公司)代理其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无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项目单位可自由委托或要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推荐对外经营公司代理其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四、项目的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1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原则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协议。
所签协议应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风险、报价、补偿。
项目单位就同一项目不得与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对外经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凡愿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均可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正式申请和资格、业绩说明并提供有关法律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一)被授予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法律证明影印件;
(二)自身的经营规模、以及承担、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情况〔经政府批准生效的合同数量、总金额(需附加批准证书号或同等效力的批准文件号)〕;
(三)可承担、代理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业务部门和人员数量以及项目经营业务水平(要求业务人员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各部门的项目运作程序,有较高的对外谈判水平、所签合同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又能较充分地保护中方的权益并保证在合同谈判和执行中能较充分地让技术设备接受方掌握自身的责任、承诺、权利、义务、风险以及可享受的各种鼓励措施);
(四)可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行业范围、行业特长与优势。
六、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在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后均需填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承担、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
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办理并管理有关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有效登记。
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接到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应另附正式委托代理协议的副本)提交的“承担、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后,在15天之内决定是否给予有效登记。
登记有效的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请在期满前3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延长申请。
如系下述两种情况之一的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经营提交登记,对外贸易经济合和部将不予办理;对已经给予的,一经发现,即宣布其无效:
(一)未提出愿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正式申请及资格、业绩说明或其他法律证明文件的;
(二)暂时不宜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标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另行制定发布)。
九、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承担、代理关系一经确立并进行有效登记后,一般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
如确有特殊原因不宜继续承担或需中止委托代理关系的,需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并在正式撤销其有效登记后方可发生效力。
十、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在接到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有效登记后(属于直接使用国家资金的项目还需附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承担、代理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任务确认书),可正式开展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如无特殊原因,需在获得有效登记后的一年内对外签约。
十一、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均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办理以上各项手续、履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管理程序并定期上报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十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会同有关计划管理部门组织重大进口项目的协调和联合对外并指导国别政策的贯彻。
十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以各种形式检查对外项目单位和对外经营公司所承担、代理的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工作进展情况,包括付汇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对经营业绩突出、服务优异的将给予表彰。
十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与有关计划管理部门进行国家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的信息交流。
十五、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承担和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
编号
时间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单位 | |
|--------------|--------------------------------------------------------|
| 外贸公司 | |
|--------------|--------------------------------------------------------|
| | | 技术、设备拟议 | |
|委托代理协议 | | 来源国 | |
| 签署时间 | | (不限数量) | |
| | | | |
|--------------|--------------|------------------|--------------------|
| 项目批准 | | 项目批准 | |
| 计划部门 | |文号和时间 | |
|--------------|--------------|------------------|--------------------|
| 资金来源 | | | |
----------------------------------------------------------------------------
(具有对外技术贸易经营权的)
项目单位
盖章
进口企业 对外经营公司
盖章 盖章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承担或代理技术设备进口项目有效登记确认专用章
注:以上各项中的编号、时间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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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式公证书制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杨仕田 刘金海


为增强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水平,满足社会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要,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 司法部决定自200J年1月1日起在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协议)三类公证书推行使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实践中,使用者普遍反映较好。但是,要素式公证书在制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试提出,求教同仁。
一、要素式公证书制作中的问题
l、必备要素不全。必备要素为公证办证证词中必须具备的内容,而有的公证书在证词中却存在保全的关键词缺省、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清等情况。
2、选择要素选择不当。选择要素为根据公证证明的实际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 酌情在公证书证词中写明的内容。有的公证书证词应写明的未写明,如证据的存放地点不明、开奖中有在场人的未加描述、合同的生效日期及条件未说明等。
3、法律条文引用不规范。有的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证词中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
4、大宗批量证未按要求出具要素式公证书。有的认为批量公证,公证书证词基本是一致的,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同,不必出具要素式公证书。
5、要素式公证书的范围过窄。司法部试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范围暂定为在国内使用的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协议)三类公证书,而发往域外使用的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及其他国内公证书仍使用现行公证书格式。
二、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问题之对策
l、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是公证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传统公证书格式的全面突破,是一项十分具体而又复杂的工作,对公证人员的分析判断能力、办证程序的严谨性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采取集中培训、集体学习、自学等方式,组织全体公证人员认真学习司法部下发的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使用说明、参考格式及与要素式格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书写作知识,努力提高法律、公证业务、语文和文书写作水平。
要素式公证书与过去的公证书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在公证证词中必须写明某个公证事项适用某种法律、法规, 因此,公证人员不仅要熟悉公证事项适用什么法律,还要清楚具体的条款。所以,公证员为适应未来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必须不断加强学习。
2、必备要素写完整
一是保全证据公证书。要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全称、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 自然人写姓名,有代理人的还要写代理人的姓名, 包括自然人的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外国人写明国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写全称,要以其营业执照或公章上名称为准,并要写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
法人的基本情况及行为能力。保全的方式方法,如自书、代书、公证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等方式。参与保全人员的情况,包括承办公证人员及在场人、翻译、勘验等的人数、姓名等。同时,还要写明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得证据的数量、种类、 日期,是否向证人宣读和经证人阅示,证人在证据上签名(盖章或捺手印)是否真实。
二是现场监督类。写明申请人全称或姓名、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对委托人、拍卖人、拍卖师及竞买人资格的审查情况,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对其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审查结果,对拍卖规则内容的审查结果。拍卖活动是否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如与拍卖标的有关的主管部门(文物管理 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拍卖标的的监管机关(海关、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小组等)。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拍卖过程(拍卖方式、竞价形式)是否符合拍卖规则等。
三是合同(协议)类。写明申请人全称或姓名、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公证人员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及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订立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除外:担保人的身份、资格及担保能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取得一致意见。如出售房产(期权)的名称、坐落、房号、朝向、 占地面积、使用面积、售价等;预售合同应有预售许可证,现房买卖应有房产证;共有房产或已设定他项权利(如抵押权)的房产,应按法律规定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或认可;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批准或许可手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后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选择要素要适当
一是保全证据公证类。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用途;对于没有根据的原因,或者用途不定的,或原因用途难以确认的,一般不宜直接写明; 办理该项公证的法律依据(公证规章或有关规章等);在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具体写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有些省、市有公证地方性法规的,如我省的《安徽省公证条例》,本文认为也应引用。对所取得的证据的保全方式及存放地点。 如有附件时,应写明附件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及附件的名称、份数、页数、顺序号。
二是现场监督类。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来源、瑕疵及相关责任的说明;拍卖活动有见证人的,应将其民事主体资格状况连同“见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在场见证”字样一并在公证书中加以描述。
三是合同(协议)类。合同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权属情况指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专有权、专用权等;相关权利人包括与合同标的有关的共有权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担保权人等。如写明权属: “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由XX、XX共有”,接下去再写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共有人XX对转让该标的物无异议”。转让、承包或租赁合同标的物时,应按法律规定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或认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重要解释或说明: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要写明当事人是否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条件,如法律规定合同须经登记或批准方能生效的,公证书中应写明“本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项下房屋经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质押合同》自合同项下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之日起生效”。有的还写明“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公司董事会通过后生效”。
4、加强管理,制定规范
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荐要素式公证书制作较好的公证书卷宗。要素式公证书的推行,使公证的形象逐渐饱满起来。过去制式的形式影响了对实体内容的更深入的探究,而推行要素式公证书之后,对形式的单纯追求已经不再是重点关注的问题,对法律实体内容的审查就必然成为公证工作的重点内容。因此,在从过去的偏重程序法、兼顾实体法向偏重实体法、兼顾程序法的转变过程中、首先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荐要素式公证书制作较好的卷宗。
二是实行公证处之间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交流。要素式公证书使公证证明活动更加公开化,增强了公证活动的透明度。公证人员的工作, 包括审查的内容、依据的法律、分析判断过程都明明白白地展现在当事人面前,展现在法庭面前,展现在公证书使用部门面前。因此,要举办公证处之间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交流,在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将有益的经验在全系统进行总结、推广,努力做到公证程序公开、公证活动的透明,使人们对公证的认识更深,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更加确信。
三是防止出现新的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化。如果我们仅仅把要素式当作一种形式, 当作一种被动的工作,那么,要素式公证书就不会有生命力,就会回到传统的老路上去。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理解要素式公证书的内涵, 而不是其表面。只有理解其内涵,公证员才能真正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通过公证书充分展示公证员的个性。
5、适当增加要素式公证书的种类。有的公证种类,如继承权公证、执行证书等都没有实行要素式公证书,如实行要素式公证书就能较全面地反映当事人的境况、申请的原因和目的、公证的对象和范围、公证的结论、依据事实和法律等方面。再如提存公证,若按老式部颁格式,只能证明提存协议上当事人的印鉴或签名属实,不能在公证书具体反映提存数量。为方便当事人。本文认为,在实践中应该参照部颁示范格式.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灵活地为当事人出具要素式公证书,在坚持法律原则性的基础上注重事实的灵活性的运用,使要素式公证书具有更加强大的实用性,增加公证工作为经济建设、为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能力。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安徽省泾县公证处
联系电话:0563—3021349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包括划拨,下同)地管理,及时为各项建设事业提供土地,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有或将有关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储备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统一征地工作的单位及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统一征地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的土地统征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任何用地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不得弄虚作假、化整为零。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七条 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由统征机构采用承包方式进行。
第八条 统一征地方式主要包括:
(一)全包方式。即承包工作、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交付统征机构,由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结算,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
(二)半包方式。即承包工作和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由统征机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统征机构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所征土地交付用地单位使用。
(三)单包方式。即承包工作,不承包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包括对拟征土地进行勘丈,对土地权属、地类、四至界限、地上地下附着物、产量、产值、人口、劳动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征地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有关征地文件的呈报手续等。其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征地过程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统一征地事务工作: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的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用非耕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用地数量委托有该项用地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征地数量较大的项目,负责统一征地事务的统征机构可与土地所在地统征机构签订征地分包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事务工作。
第十条 统征机构与用地单位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应当采用的征地方式。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一条 统一征地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根据拟征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论证,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用地申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位置图、总
平面布置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水土保持等的,还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初审并核定用地面积,勘测定界。
(四)统征机构会同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利用现状以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耕地面积、产量、产值等情况调查核定,拟定征地方案。
(五)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并预付征地费用。
(六)统征机构调查核定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产量、产值,清点登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
(七)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统征机构按法定程序,代用地单位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开展征地的前期工作。
(八)征用土地经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
(九)统征机构将征地的有关资料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建设用地单位划拨土地。
第十二条 征地协议的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剩余劳动力安置人数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总额、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十三条 委托征地协议内容包括土地用余、征地位置、四至、面积、地类、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
委托征地协议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六条 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
凡征地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地费用除前款费用外,还应包括相应费用:
(一)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二)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
(四)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耕地造地费;
(五)占用城市郊区商品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采取全包方式的不可预见费,由负责征地的单位与用地单位协商处理。费用幅度可以按征地总费用的3%-6%掌握。
第十七条 因统一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安置补助费用不得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重复收取。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征地费用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被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按有关规定上缴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上解和使用;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属于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征地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的;
(二)用地单位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办理征地手续的;
(三)被征地单位不按照征地协议约定,如期交出被征用土地,影响施工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有权解除协议,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被征地单位的行
为造成征地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统征机构擅自增加征地费用项目和提高征地费用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及私营企业、个人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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