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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9:43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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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对城市中一切单位和个人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从事与环境卫生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杭州市园林文物管理局负责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和西湖水面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本条例的要求,协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普及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点等旅客、游客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依章作业。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规划
第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设适应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环境卫生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冲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进行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按照标准修建公共厕所,配备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生活区的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标准附设公共厕所及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新建多层或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储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十七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场)、旅游点、医院、宾馆以及大型商店、集市贸易市场、菜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公交线路绐末站,其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废物箱、垃圾容器。
搭建的临时用房和建筑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应自行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和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水域各类船舶、趸船,应配置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粪便集装容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进。
第二十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设置、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的要及时更新、改造。房屋产权者在两个以上的,应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建的,须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确属不需重建的,应经所在区、县(市)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有关单位提交审核的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文书,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环境卫生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逐步做到对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推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粪便要及时清运,保持市区清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乱倒污水;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本市建成区和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的,必须有环境保洁措施,并须经其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尸体应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狗的,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市贸易市场设摊,应保持摊位整洁,做好周围环境的清扫保洁工作。
设在非集市贸易市场的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应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粪便满溢时,由环境卫生设施产权者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在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时,应做到场地整洁,不得在行驶中流漏和散落。
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容器,禁止随意倾倒。
第三十一条 居民应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内,将粪便倒入粪池或粪车内。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地区,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庭院内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堆积垃圾。
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单位、个人营业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及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理,不准乱堆、乱放,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已倒入生活垃圾箱(桶)的,应按环境卫生责任分工,由负责
清运的单位先行清运,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责任者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修剪行道树产生的废弃物,由施工和作业单位负责及时清运,不准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进出口环境整洁,不得阻塞清运车辆通道。
第三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五条 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临时占用道路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
里弄、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垃圾应及时清除,不得扫入沿街道路。
第三十七条 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垃圾和粪便,由船员按规定处理。
西湖风景区内的公园、风景点、西湖水面及市区河道水面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园、公交线路始末站、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菜场、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广场、街心绿地和沿湖绿地、花坛的环境卫生,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四十一条 城区和风景区内的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城郊结合部的农民厕所(倒粪处)由产权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六章 环境卫生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监察队伍,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监督工作。
群众性监督队伍业务上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忠于职守,严肃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设立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尽快予以处理,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环境卫生经费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应按任务量计算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偿服务收入全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分别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罚款。
第五十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
(2)随地便溺;
(3)乱扔果核、瓜皮、烟蒂等废弃物。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乱倒粪便;
(2)乱倒垃圾;
(3)乱倒污水;
(4)乱扔动物尸体;
(5)随意焚烧树叶、垃圾;
(6)不执行门前环境卫生包干责任制的;
(7)各种摊点未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8)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鸽、狗等家禽家畜,影响环境卫生的;
(9)装运建筑材料和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沿街流漏和散落,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保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3)粪便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4)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围护设施,影响环境卫生的;
(5)工程施工阻塞垃圾、粪便车辆清运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不按规定地点清运、随意堆放、倾倒垃圾和废渣土的;
(2)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应当场缴纳。对单位罚款,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开具统一罚款收据。罚款收入,统一上交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其他建制镇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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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南充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为九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可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或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凡未列入附表中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规定执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的最大值不得超过下列控制指标表的规定。
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范围 控制指标 内容层数建筑类别 旧城中心区 一般地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ha) 建筑密度(%) 容积率(万/ha)
居住建筑 普通低层住宅 43 1.3 40 1.2
多层 32 1.9 30 1.8
中高层 30 2.4 28 2.2
高层 22 3.7 20 3.5
办公建筑宾馆 多层 42 2.5 30 1.8
高层 40 4.5 20 4.0
商业建筑 低层 55 1.6 55 1.6
多层 50 2.8 45 2.5
高层 45 4.5 40 4.0
市场 ≤3层 55 1.6 55 1.6
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 低层 50 1.0
多层 40 1.5
注:1、旧城中心区指顺庆城区的大东街、大西街、金泉街以北,西河路以东,和平路、长征路以南,滨江路以西。其余地区为一般地区。
2、居住建筑低层为一层至三层,多层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为七层至九层,高层为十层以上。普通低层住宅不含别墅。
3、本表中商业建筑是指独立设置的综合商店、商场、饮食服务等建筑。
4、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商住综合楼,按居住建筑计算容量指标。二层(含二层)以上的商住综合楼按混合类建筑基地计算容量指标。
5、对混合类基地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和建筑面积比例及相应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6、建筑密度是指一定用地范围内,各类建筑的基地总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容积率是指每公顷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的比值(万m2/ha)。
第七条 对未列入表中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有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九条 在计算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时,建筑基地面积的计算,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内的面积和其它代征的用地面积不得计入。但对于历史遗留的已有产权的小块用地,仅适宜建单幢建筑或少量群体建筑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可按实际情况,按规划审批的程序和权限确定。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定计算,对高度在2.2米(含2.2米)以下的设备层、防洪层、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计算。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布置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长边方向与长边方向平行,下同):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以内],其间距一般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旧城中心区改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0倍。
2、建筑的正面间距,按照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方 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 减 系 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山墙对正面,下同)
1、一般地区不得小于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65倍,旧城区不得小于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6倍,最小值不少于10米。
2、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须小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包括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下同)。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60度时,其最窄处的间距,旧城中心区按相邻两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控制,一般地区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的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第十二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一般地区不得小于8米,旧城中心区不得小于6米,山墙开有居室窗户的按10米计算。
第十三条 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设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地区不小于两建筑高度之和的0.5倍,旧城中心区不小于两建筑高度之和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2米。
(二)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且其最小值不小于20米。
(三)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建筑垂直布置(山墙对正面)时的间距按相邻两栋建筑高度之和的0.25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5米。
(四)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最小值不少于13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值不小于9米。
(五)高层和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8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修建高层和中高层建筑,但又有困难的地段,经过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标准。
第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最小值不小于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中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的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
(二)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项;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三)水箱、楼梯间、电梯间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的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十七条 沿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物沿用地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但此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临界外已有建筑物未退足第十八条规定距离时,新建建筑物应退足第四章规定的距离。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无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米。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可根据道路体系规划、小区详细规划和市政府的要求对城市主要道路作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沿城市道路两侧修建高层和中高层无大量人、车流的建筑,其建筑主体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后退道路红线,其裙房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建筑的后退距离,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市政景观等要求具体核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2万平方米以上)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1米。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围墙、台阶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修建。挑阳台不得超出建筑红线1.5米修建。
第六章 街景和建筑物高度
第二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有关相应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高度应服从详细规划,符合城市设计、城市景观规划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下述公式的规定:
H≤(W+2S)/1.2
公式中:H为临街建筑物的高度;S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W为道路红线宽度。
第七章 绿地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总面积占基地用地面积的比率(%),称之为绿地率。各类建筑基地的绿地率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绿地是指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即各开发建设用地单元内的绿地,应包括建筑基地内集中绿地(公共绿地)、房前屋后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街坊内部的道路(不含城市道路)绿地,不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化。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中心区不低于25%;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它建筑基地内的绿地率,有专项标准的按专项标准执行,没有专项标准的按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居住建筑用地,应有相对集中的绿地设置。集中绿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便于居住者游憩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必须同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建筑工程未作绿地修建性设计的,不予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绿地建设未竣工的建筑工程,规划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绿地面积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和小区路算至路边,当小区路没有人行道时算到便道边,沿城市道路则算到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二)集中成片布置的公共绿地(面积大于400平方米)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米;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红线;距房屋墙脚1.5米。
(三)建设基地范围内的道路(不含城市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无电梯住宅不得超过6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顶层为跃层户型的,跃层户型的二层部分不计层数,其层高参与间距或后退距离计算,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商住综合楼,其底层商业铺面的层高不应大于4.5米。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库)规定
停车场(库)配建车位数不得小于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汽车 自行车或摩托车
多层建筑 车位/户 0.5 2
高层建筑 车位/户 0.6 1.5
行政办公 车位/百平方米 0.5 2
商业场所 车位/百平方米 0.5 <4
文化设施 车位/百平方米 0.3 5
展览馆 车位/百平方米 0.5 <2
影 剧 院 车位/百座位 3 15
体育馆 车位/百平方米 2 5
医 院 车位/百平方米建筑 0.3 <5
公 园 车位/千平方米游览面积 0.5 10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米。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0米)两侧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或非机动车道。
(三)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为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为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大于12米。
(四)小区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三十九条 主要繁华街道距离500-700米设一座公厕;新建居民区服务半径为300-500米。原有公厕需拆迁的,应报经市政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与公厕管理部门签定合同,确定还建方案后,方可拆迁。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地上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另行行文作出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凡本规定颁布实施日之前,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原批准规划执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总图,并在有效期内(批准总图的有效期为1年)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7日南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住房的保障作用,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率,根据《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在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用于解决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各类在职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合法的自住房(含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二手房),并设定为抵押物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书;
(三)已按规定比例缴纳首期付款(下称首付);
(四)提供委托人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
(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未还清上一次房屋贷款(含其他商业银行)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购买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的,首付不得低于20%;购买二手房的,首付不得低于30%。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单笔公积金贷款不得高于40万元。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且以借款人或其共同借款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
2、购买商品房、经适房、限价房的,提供经具有房地产交易鉴证资格的机构鉴证的购房合同书;购买二手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3、首期付款有效凭证(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提供首付发票;购买二手房提供首付收据);
4、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5、贷款审批表;
6、借款人承诺书、担保合同书(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合同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二手房按揭担保合同);
7、借款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证明;
8、房地产评价报告书;
9、委托人认为必要的其它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购买二手房的,由受托人将资金划转到申请人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并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物直接受偿: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颁发的《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潮府【2002】2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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