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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27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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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绘制。
涉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资质的审查认证、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按照国家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方性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送审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中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
第三十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展示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依法受保护,接收部门或者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本地区的实际,将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施测,损害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房产测绘资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定,擅自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图产品,是指纸介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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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为统筹安排好民政部门集中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切实推动以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福利事业为重点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以及其他民政事业的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和福利彩票发行宗旨要求,现对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使用方向及范围予以通报,并就各地公益金使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与资助重点

根据《条例》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福利彩票公益金是国家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安排使用要符合“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发行宗旨。民政部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重点是老年人、儿童社会福利事业。

(一)加大对老年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形势的严峻挑战,逐步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在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加大对基层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外,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要持续加大对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为改善服务设施条件,完善功能,提高水平,满足需要,民政部将继续实施“全国县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全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为缓解人口老龄化程度特别高的省、市级养老服务压力,支持建设少量的集生活、医疗、护理、康复、保健等,并兼具对其他福利机构进行专业化技术培训的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养老服务示范设施建设,对全国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继续支持全国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为满足全国大中城市高龄老人、不能自理和患有多种疾病老年人的长期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需求,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心护理院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继续实施爱心护理工程项目;为充实贫困地区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提供方便、实用的精神文化服务,支持开展沿红军长征路图书长廊及福利机构数字阅报栏服务项目。

(二)加大对儿童福利事业投入。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孤儿救助制度的重要指示,儿童福利事业要逐步实现具备为孤儿健康成长提供保障的政策、资金、设施和服务。福利彩票公益金要配合政府财政投入,加强对儿童福利事业的建设保障。民政部2010年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将继续实施“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暨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切实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在孤残儿童救治、养育、康复、特教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推动儿童福利保障内容逐步由从单纯养育向养、治、教、康等方面的全面发展,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孤残儿童特殊教育”、“福利机构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示范基地”、“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和疝气儿童手术康复计划”以及“艾滋孤儿救助安置”项目,以使在院孤儿能够得到有效康复,使新入院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得到及时的手术矫治;进一步完善孤儿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帮助适龄孤儿通过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就业能力;开展县(市)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项目,用于改善基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条件,提高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能力。

此外,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还将继续适当资助殡葬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扶持中西部及贫困地区殡葬设施改造,加快推进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发展。

二、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要求

(一)认真制定落实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

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工作,严格遵守福利彩票发行宗旨和彩票公益金使用规定。各地要结合福利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民政部年度资金使用安排,制定符合当地实际、重点突出、科学合理的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地方留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优先配套国家发改委或民政部实施的全国示范性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项目建设项目;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优先保障国家资助实施的社会福利项目的配套资金。对于地方政府已经立项、资金基本保障尤其是在建的项目要优先安排。当前,各地要结合制定“十二五”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十二五”期间公益金资助方向、投入重点、配套原则和使用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二)严格规范彩票公益金申请审核程序和监督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并完善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的工作程序。要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申报程序,保证项目按时上报、按规定申报,以及申报项目的真实可靠、科学合理;要合理安排彩票公益金的资金投放范围和领域,确保公益金安全、准确的资金投向,避免项目审批随意性;要重点支持在建项目,坚持当年拨付当年使用原则,确保彩票公益金及时、高效使用;要建立彩票公益金项目评审机制,探索和发挥民主审议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应成立公益金使用评审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做到不改变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的用途,不挤占和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平衡一般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三)做好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社会公告和信息通报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告彩票公益金的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单位要按照《民政部关于修改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的通知》(民办函〔2008〕213号)的要求,在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主体建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各地要建立彩票公益金的统计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定期统计和报告公益金的拨付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年彩票公益金使用分配方案确定后,及时将公益金具体使用和资助项目情况上报民政部。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联系人:焦佳凌

电话:010-58123249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建委发〔2007〕194号








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市建委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实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在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到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办理起重机械单机登记编号手续。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发票及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机资料;

(五)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六)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七)已使用的起重机械需提供具备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两年内最近一次检测合格的报告;

(八)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登记部门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编号,并颁发《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由设备产权单位随设备保存。

第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省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六条 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七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八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特种设备整机型式试验报告,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盘式制动器和直流电磁铁式制动器型式试验报告;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安装管理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应依法按照等级标准范围承接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未取得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

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公告管理,申请安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合格证;

(四)企业安全机构设置文件及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五)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特作证件;

(六)企业施工设备配置数量及类型一览表;

(七)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企业近两年所承担的起重设备拆装工程名单及使用单位评价意见;

(九)企业近两年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出具事故结案报告)。

登记合格的将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公告建筑工程起重机械安装企业名单。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检查以下工作的准备情况:

(一)安装施工合同;

(二)安装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使用单位与安装单位签订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

(四)经审批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

(五)起重机械保险单;

(六)作业人员职工工伤保险单;

(七)起重机械安装位置平面图;

(八)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九)安装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合格证;

(十)安装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安装单位方可进行安装。

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报现场安全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应当服从使用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监理单位工程总监签署审查合格意见后实施。

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到达现场向安装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安装时,安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并由专人负责统一指挥,保障作业安全。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必须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调试和自检,并出具完整的自检合格报告。

第五章 起重机械检测、人员注册及使用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应当进行检测。安装单位应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检测开工报告表》和《起重机械自检单》后,安装单位持《起重机械安装开工报告表》方可到有资质的起重机械检测机构办理起重机械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使用期限达到两年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或设备经过大修后,还应由起重机械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应当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起重机械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每年一次的岗位继续教育。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实行由企业登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上岗管理制度。未经企业登记和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注册的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经检测合格之日起30日内,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携带以下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使用登记:

(一)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

(二)起重机械自检合格证明和联合验收记录;

(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配备数量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等。

资料合格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同时应将起重机械的安装位置、使用单位配备的作业人员姓名和操作资格证书编号等情况填写到《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并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检测合格后在投入使用之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进行联合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各方责任人应当签字。安装单位应当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相关责任人应当签字。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还应当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及时整改;情况紧急时,应立即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机械设备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台账,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保证岗位作业人员数量稳定,做到持证上岗。同时要严格落实起重机械的周检、日检等工作,保障起重机械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定《起重机械使用管理协议》,委托安装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对起重机械的重要设施和关键部位的管理,并按相关规定,提供跟踪指导服务。

安装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起重机械质量安全评价,建立完整的安全检查评价工作记录,于次月5日前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安全月检报告表》。安装单位未能按期上报月检报告的,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记录安装单位不良行为,起重机械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多塔碰撞措施;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施工单位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起重机械与高压线或其它建筑物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防护措施。

严禁在夜间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附着装置必须由正规生产厂家设计制造。非正规厂家或企业单位自行制作的一律不得使用。

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安装作业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要按照《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见附件四)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附着装置检查验收表》。

第二十九条 起重机械顶升作业必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上岗工人安全技术交底工作,作业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顶升时必须按照说明书规定的操作程序严格进行,确保顶升作业安全。顶升作业完成后,使用单位、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按照《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见附件五)逐项检查验收,并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上报《起重机械顶升作业检查验收表》。

第七章 起重机械拆卸管理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前,拆卸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起重机械拆卸开工报告表》,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到达现场,对起重机械拆卸作业安全条件准备情况进行检查:

(一)拆卸施工合同;

(二)拆卸的设备是否在其安装资质等级范围内;

(三)经审批的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拆卸作业应急救援预案。

经检验合格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通过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拆卸作业安全准备情况。

第三十一条 起重机械拆卸单位应对拆卸设备进行检查。作业时,拆卸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拆卸作业过程中,要密切配合,不得违章操作。同时要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施工方案和拆卸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员应当签字。

工程结束后,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并将管理评价意见填写在《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手册》中的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记录一栏。

第八章 高处作业吊篮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依法取得中国工程机械工业产品生产资质证书,其产品设计制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高处作业吊篮》(JG/T5032-93)等规范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合格,各限位装置灵敏可靠。

实行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制度,登记时,应当出具以下资料:

(一)有效期内的产品生产《资质证书》;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高处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证件及安全操作规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施工项目名录及用户使用情况证明。

登记部门应对企业出具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核,核对证件,留存复印件。合格的,颁发《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

第三十三条 高处作业吊篮的安装、维修、保养、检修等施工活动应当由经安全登记取得《高处作业吊篮生产企业安全登记编号手册》的单位组织进行。作业前,高处作业吊篮生产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高处作业吊篮使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责任。

使用单位不得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负责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使用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安装。安装完后安装单位还应当委托安全中介机构对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进行安全评价,出具评价报告后,施工人员方可上岗作业。安装单位应当制定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高处作业吊篮维修、检修、保养档案,并对安装的高处作业吊篮安全性能负责。

严格落实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安装单位未编制《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超过30米及以上的高空悬挂作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载人作业前未经安全中介机构评价的,不得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严格遵守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全面加强登高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同时要对登高作业人员身体进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作业。施工前,工程技术人员应向登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保障作业安全。

严禁在夜间或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维修等施工活动。

第九章 起重机械安全监理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结合工程监理规划方案,进一步完善起重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制度和措施,应当严格审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和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监管程序,严格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拆卸等环节的监督,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实施长效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起重机械登记和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责令停止使用、拆除,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起重机械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因灾害导致起重机械损毁时,安装单位、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特种设备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管理等,应当充分利用建筑安全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起重机械信息化管理,进一步提升企业管理、行业监督水平,有效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立即开展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4号)、《关于实行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开工申报制度的通知》(大建安监发〔2003〕15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建安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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