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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7:49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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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我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为适应药品价格管理工作需要,我委研究制定了《药品价格监测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5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国家计委(价格司)。

药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药品价格管理需要,及时跟踪了解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科学性和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价格监测规定》及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药品价格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统一领导和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要求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药品价格监测工作。
第三条 国家计委委托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具体承担全国药品价格监测系统软件开发和价格数据收集、传输、汇总等工作。省级价格信息机构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药品价格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四条 药品价格监测内容为药品经营单位实际购进、销售价格及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监测工作的需要,选取经营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的药品经营单位作为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六条 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定点单位的数量和布局。国家计委在全国范围内直接选取部分药品经营单位作为定点单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确定的定点单位外,分别在省会城市、地(市)级城市和县级城市选取若干家药品经营单位作为全国药品价格监测系统的定点单位。原则
上,各省要选取不少于2家批发企业、6家零售药店、6家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单位。定点单位一经确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七条 定点单位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时间等要求,将有关价格信息资料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报送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八条 定点单位要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经营的所有药品的实际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并在每月25日(遇假日顺延)前将发生变动的药品购进和销售价格报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价格信息机构。
第九条 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由招标经办机构在下达中标通知书的同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备案价格3日内将资料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并抄报指定的省级价格信息机构。
第十条 省级价格信息机构要在收到价格监测数据后5日内,将原始数据按照规定格式,通过价格信息网络上报中国价格信息中心。中国价格信息中心在接到各省价格信息机构上报的价格监测资料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录入全国药品价格监测数据库。
第十一条 中国价格信息中心要及时通过网络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反馈药品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信息机构对外提供信息服务时,只能公布定点单位的实际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 对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或价格信息机构对外泄露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计委《价格监测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药品价格监测数据报表填报格式由中国价格信息中心根据药品价格监测工作需要及系统软件开发需要制定(见附表)。

附表一

药品经营单位价格监测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
| | |药品通用|药品商| | | | |价格管| 实际购进价格 |
|序号|药品类别| | |生产企业|剂型|规格|计量单位| |-----------|
| | | 名称 |品名称| | | | |理权限|从生产企业|从批发企业|
| | | | | | | | | | 购进 | 购进 |
|--|----|----|---|----|--|--|----|---|-----|-----|
| 1| 2 | 3 | 4 | 5 | 6| 7| 8 | 9 | 10 | 11 |
|--|----|----|---|----|--|--|----|---|-----|-----|
| | | | | | | | | | | |
--------------------------------------------------

-----------------
实际批发价格 | |
-----------|实际零售|
销售给批发|销售给零售| 价格 |
企业 | 单位 | |
-----|-----|----|
12 | 13 | 14 |
-----|-----|----|
| | |
-----------------
说明:
1、药品类别:必须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YY0252-1997进行分类的大类类别。
2、药品通用名称,对于中成药为药典或部颁标准确定的正式名称。
3、药品商品名称:是指由生产厂家为产品所定的名称
4、价格管理权限:指该药品为国家计委定价、省级定价或企业定价

附表二

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监测表
填表单位 填报日期
-----------------------------------------------------
| | |药品通用|药品商| | | | |价格管| | | |
|序号|药品类别| | |生产企业|剂型|规格|计量单位| |招标单位|中标单位|中标数量|
| | | 名称 |品名称| | | | |理权限| | | |
|--|----|----|---|----|--|--|----|---|----|----|----|
| 1| 2 | 3 | 4 | 5 | 6| 7| 8 | 9 | 10 |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价格执行|
中标价格| |
| 日期 |
----|----|
13 | 14 |
----|----|
| |
----------
说明:
1、招标单位:指组织招标采购的单位
2、中标单位:指实际中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3、价格执行日期:指中标单位执行中标价格的日期
4、其他指标解释见附表一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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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人办函〔2001〕15号

监察部法规司:
你司监法函〔2001〕12号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因有违纪行为自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扎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的规定精神,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对由人大产生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撤销职务时,从程序上,一是要由人大常委会做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二是要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撤职处分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是一种任免决定,不是行政处分决定,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问题。而由人大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受到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是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处分期满后,应按规定予以解除处分。具体办理程序应根据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解除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给予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对于河北省唐山市副市长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应在其处分期满以后,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省政府对其做出解除处分的决
定。
二、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
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
(一)事业单位中,实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行政处分,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到期后应予以解除。
(二)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行政处分解除问题。由于其人事管理以及职务设置和工资结构等方面都与行政机关不同,实施处分的办法也不同,因此,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关于处分解除时间的计算问题
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满,符合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应自处分期满之日算起,并应在解除处分的决定书上注明时间。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县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经法定程序认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但同一政策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市、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对各县、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审核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各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认定标准每年由市、县政府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家庭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含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3.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出租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等获得的收入。
  4.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知识产权收入:家庭成员通过创作、发明创造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创造获得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等,由此带来的收入。著作权或专利权人将著作权或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所得的收入。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下列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与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
  (十一)经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相应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或职业介绍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却不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造成被赡养、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如拥有私家轿车、空调、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高档服装、首饰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存款、有价证券累计在千元以上)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拥有多处私有房产和出租房的;
  (六)因吸毒、赌博、嫖娼、酗酒造成生活困难且以上行为尚未改正的;
  (七)对于个别离异家庭,在夫妻离婚时,一方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又主动承担全部抚养子女义务,离婚后仍与对方共同生活,且本人无生活来源,但对方有生活来源,本人及子女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
  (八)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认定的;
  (九)其他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认定的。
  第十二条 享受优惠政策将户口迁入大庆的家庭,原则上户口迁入时间满5年后,方可申请。
  第十三条 2007年10月1日后按照户籍投靠有关规定落户我市的人员,家庭收入与被投靠人家庭合并计算。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至少要对申请人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以月平均收入作为认定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私营业主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2.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管理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初审。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并组织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三十条 各县(区)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系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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