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7:50:27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科工安〔2004〕165号
国防科工委
2004年02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是新时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国防科技工业各级领导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在全行业范围内宣传、贯彻,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来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全面完成军工任务,推进军工改革脱困工作顺利实施,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稳定和发展的大事来抓。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国防科技工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国防科技工业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各军工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业、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各集团公司和企事业单位,要增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意识,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职责和工作目标,制定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完善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内设职能机构和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各自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从不同的角度协同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2、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严格考核,强化责任追究。国防科工委将根据国务院《决定》要求,制订对集团公司的控制指标;集团公司要根据控制指标严格考核所属单位,实施奖惩。要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国务院302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因失职、渎职及其它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

  二、强化政策引导,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1、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国防科技工业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军工集团公司,要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结合军工行业特点和企业改革、结构调整工作,加强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的研究,完善规划和相关政策,强化政策引导,鼓励军工单位采用技术先进、安全可靠性高的工艺装备,提高军工单位的工艺技术水平和设备、设施的本质安全水平;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安全可靠性差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2、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技术条件。各军工集团公司、军工企事业单位,都要按《决定》要求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机制,对目前存在的生产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工艺技术落后、安全设施不完善、本质安全水平低等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有计划的改造。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要求,同步考虑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的投入。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项目,国防科工委将不予审批或验收,企业不准开工生产。

  3、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国防科技工业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国防科技工业科研教学技术实力雄厚、人才众多、专业覆盖面广、从事高危作业经验丰富、自主研发创新能力强等优势,有计划地组织安全生产科研、技术开发和安全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国防科工委将加大安全科技经费的投入力度,推动全行业加强对新型含能材料安全性和新工艺、新技术研究,促进安全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完善。

  三、坚定不移地抓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基础工作

  1、加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建设。国防科工委将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大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建设工作力度。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军工集团公司及企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实际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加速建立与国防科技工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促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效实施。

  2、加速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针对国防科技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在科研生产领域应用多,原有安全技术标准规范与安全生产需要的矛盾突出的特点,各单位要加强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不断完善国防科技工业安全技术法规标准体系,规范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为提高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本质安全水平奠定技术法规基础。

  3、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必须对本单位所有危险源进行评估(评价),建立管理档案,完善监控体系和监管措施,实施严格的监控管理;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集团公司要对本地区、本集团公司军工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备案和监控,积极协调帮助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对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

  4、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集团公司,要根据本部门、地区、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应对企事业单位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自身安全生产特点和重大危险源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事故应急援救预案,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和队伍,配备必要救援器材和装备,加强演练,确保具备应付突发事故的能力。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军工单位特别是高危单位应急援救预案工作的协调指导,做好与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的衔接落实工作(在确保生产安全的同时,要做好保障国家秘密安全工作),提高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效率和应变能力,使全行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形成体系,保证对各类重、特大事故实施有效的救援和处置。

  四、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1、加快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的总体要求,在全行业逐步建立两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与军工集团内部监管相结合,生产经营主体全面负责的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军工集团公司和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调集精干人员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

  2、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国防科工委将在颁发武器装备生产许可证时加强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准入许可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法制教育,增强监管人员的法律意识,依法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督促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的贯彻落实,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监督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工作的落实。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对军工企业尤其是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管。对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责令限期整改,并跟踪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或生产线要坚决果断下令停产整顿,直至实施关闭。

  3、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加强对破产企业的安全监管。全行业要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针对本系统、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整治重点,积极组织专项整治工作。要加强关闭破产企业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和处置工作,保证改革脱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防科技工业各部门、各单位要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快安全中介服务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建立国防科技工业安全技术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安全技术机构和专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培训、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验收、安全评价和隐患整改等工作中的技术支撑、指导和咨询作用,促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科学化,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工作质量;要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全行业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要加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在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建立国防科工委、集团公司和企事业单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体系。

  国防科技工业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坚定不移地抓好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实现国防科技工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和各项工作的顺利完成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工作委员会暂行组织简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工作委员会暂行组织简则

1957年1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为了加强对地方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在本会常
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地方工作委员会,进行下列工作:
  1.协助常务委员会处理有关地方委员会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2.调查、研究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改进工作的意见。并且推广、交流地方工作的
经验。
  二、地方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由本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持会务。
  三、地方工作委员会向本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地方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在地方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进行工
作。
  五、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六、本简则经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施行。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四)、(六)项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楼群、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需撤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经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地名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地名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满三十年,立档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