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0:07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51号

  《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工作责任目标和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征收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八)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拒绝履行、无故拖延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六)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行政处理、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其中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该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九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4〕234号



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并经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部备案。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城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山东省外国籍船舶人员违反边防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国籍船舶人员违反边防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放口岸的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保护外国籍船舶人员的安全,促进友好往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我省港口的外国籍船舶上的员工及其随行家属和旅客。
第三条 对违反边防管理法规的行为,由边防检查站依照本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 罚
第四条 对违反边防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四种:
(一)警告;
(二)具结悔过;
(三)罚款;
(四)禁止登陆。
以上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五条 1人有2种以上违反边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2人以上共同违反边防管理法规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警告、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丢失或者污损边防检查站签发的有效证件的;
(二)借用或者转让《船员登陆证》的;
(三)登陆后不按规定时间返船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船舶负责人处具结悔过、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换乘非本人服务船舶的;
(二)未办理《船员登陆证》登陆的;
(三)未办理《船员住宿证》下地住宿的;
(四)未交验我国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旅行证件离船到港口城市以外地区旅行的。
第八条 不如实向边防检查站申报船舶、船员、旅客有关情况的,对船舶负责人处具结悔过、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或船舶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禁止登陆:
(一)上下船舶拒绝交验证件的;
(二)携带物品上下船舶拒绝边防检查人员检查的;
(三)擅自开启边防检查站所做封志的;
(四)拒绝配合边防检查人员实施船体检查或监护勤务的;
(五)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引领他人登轮的;
(六)招引无关船只搭靠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禁止登陆:
(一)不听劝阻强行登陆的;
(二)侮辱、殴打边防检查人员或者其他中方工作人员,尚未造成伤害的;
(三)干扰边防检查人员执行勤务不听劝阻的。
第十一条 为我境内人员偷渡提供方便的,对行为人和船舶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禁止登陆。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擅自入出境的,对船舶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禁止登陆。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三条 边防检查站实施处罚,应当进行裁决。
裁决前须进行调查、取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裁决应当填写处罚裁决书,并向被处罚人和船舶负责人宣布。
第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必须在离港前将罚款付清;对无力或拒绝交纳的,边防检查站可责令船方垫付;罚款未付清的,船舶不得离港。
边防检查站收到罚款后应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所作裁决不服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通过边防检查站或者直接向上一级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籍船舶”系指进出我省对外开放港口悬挂外国旗帜的非军用船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元”系指人民币。“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对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反边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边防检查站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