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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1:49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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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八条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每年十月为重庆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泅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猎捕。


  第十四条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鲜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对鲜鱼的保护实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猎捕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八条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阱、火攻、电力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阱捕捉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


  禁止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禁止捕杀、买卖青蛙。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运。


  出区县(自治县、市)的准运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市境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卸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野生动物运输情况,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予以扣留实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禁止宾馆、饭店、餐厅、招待所等饮食行业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二月应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申报下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规定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三十二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或其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需要处以罚款的,分别依照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误捕国家或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死)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对捕杀青蛙者按每只二至十元罚款;


  (二)对经营青蛙者按每只五至二十元罚款;


  (三)对购买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市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准运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狩猎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狩猎工具和实物,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承运者的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法经营非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区县(自治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收费标准,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


  第五十条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外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1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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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

总署公告〔2010〕76号


为保障海关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推进海关依法行政,现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目录中列明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1.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附件1
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发文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1 1984年署货字3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2 〔1984〕署税字第11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委托外贸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技术改造设备一律改由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通知
3 〔1989〕署监二字第10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4 〔90〕署监二字第099号 海关总署关于验放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通知
5 署监二〔1990〕989号 海关总署关于验凭外交部新闻司证明函办理外国短期来华记者入境海关手续的通知
6 署监二〔1990〕1033号 海关总署关于携带进境原装语言教学用录像带验放问题的通知
7 署监二〔1991〕639号 海关总署关于放宽出国人员在国内免税外汇商品销售部门购买电视机规格限制的通知
8 署税〔1992〕1749号 海关总署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政策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9 署监二〔1993〕492号 海关总署关于同意对驻华外籍人员在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安家物品放宽品种限制的批复
10 署监二〔1994〕2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港澳台记者进出境管理的通知
11 海关总署关税司1994年9月8日签发 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钢材进口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12 署监〔1995〕91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13 署法〔1995〕501号 海关总署关于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通知
14 署法〔1995〕648号 海关总署关于红绿通道通关规定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5 署监〔1996〕1059号 加工贸易台帐工作小组关于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台帐工作指示的通知
16 署监〔1997〕124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1万美元以下加工贸易项目及合同审批手续的通知
17 署调〔1997〕798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的通知
18 署监〔1997〕829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补税工作的通知
19 署税〔1997〕970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1996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0 署监〔1998〕354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出口报关管理的通知
21 署税〔1998〕817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部分进口物资免税审批手续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的通知
22 署税传〔1999〕188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确定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23 署财〔1999〕456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海关业务单证收费降低部分单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24 署法〔1999〕50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海关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可否用于贷款抵押的请示》的批复
25 署法〔1999〕862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监管证件问题的通知
26 署税〔2000〕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
27 署税〔2000〕111号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8 署办法〔2000〕12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作抵押贷款减免税投资设备范围的批复
29 署法〔2000〕623号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海关关于要求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的请示》的批复
30 署法函〔2001〕1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31 署法函〔2001〕58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32 署法函〔2001〕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33 署法函〔2001〕217号 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企业由主管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的通知
34 署税发〔2002〕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35 署办发〔2002〕3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通知
36 署办发〔2002〕4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
37 署办发〔2002〕7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38 署税发〔2002〕8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39 署法发〔2002〕1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40 署税发〔2002〕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相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1 税管函〔2002〕162号 关税征管司关于对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办理中期结转手续问题的函
42 署税发〔2002〕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43 署办函〔2002〕42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成人玩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调查函〔2003〕47号 海关总署调查局关于制发《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相关文书的通知
45 税函〔200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汽车散件实行预归类的通知
46 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
47 署税函〔2003〕254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第40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48 署财发〔2003〕4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工本费有关问题
49 署税发〔2004〕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36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50 总署公告2001年1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的公告
51 总署公告2003年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硼酸等20种商品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
52 总署公告2003年39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商品的调整清单的公告
53 总署公告2003年7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曼谷协定》税率征收关税的公告
54 总署公告2003年78号 海关总署关于按照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的直接运输标准的规定,经第三方转运的进口货物,进口申报时须向海关交验在转运地未再进行加工的证明文件的公告
55 总署公告2004年13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的公告
56 总署公告2005年43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的公告
57 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海关总署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58 总署公告2008年14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59 总署公告2008年35号 海关总署关于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公告






    2.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附件2
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目录
序号 发文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1 署监二〔1992〕284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南非中国研究中心”有关海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2 署税传〔1999〕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实转配套文件的通知
3 署税〔1999〕401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4 署税〔1999〕4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5 署税〔2000〕4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6 署税〔2000〕8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7 署监传〔2002〕24号 海关总署关于ATA单证册计算机管理系统正式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8 署税发〔2002〕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9 署办函〔2003〕15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联塑(苏州)精密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10 署税函〔2003〕441号 海关总署关于卫生部血站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问题的通知
11 总署公告2002年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乌克兰、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3国进口的钢铁产品实施国别限量管理的公告
12 总署公告2006年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延期使用的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的控制线(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40%。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对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以相应降低,但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5个百分点。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十二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实施规划建绿、见缝插绿、拆违建绿。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空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应当制定绿化保护方案,并征求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维护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其他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在三日内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外的其他建制镇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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