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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5:12:47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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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和雷鸣寺泉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泉域水资源的良性循环和合理开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矿、城建、计划、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各泉域按下列分工管理:
跨市(地)的泉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跨县(市、区)的泉域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泉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管理;其他的泉域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泉域,根据需要,可委托有关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各泉域边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并划定各泉域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各泉域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图,并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在泉域的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须进行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并制定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兼顾地区之间的利益,保护泉域生态环境,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在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计划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五条 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限采、停采或封闭矿井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泉域水资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和开发利用状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需要变更取水权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直接提取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应按规程负责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城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采矿排水应按技术规程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排水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泉域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发、取用、污染、破坏泉域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在泉域重点保护区内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泉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纳水资源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列泉域以外的其他泉域,可根据当地水资源保护和管理需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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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徐光华


一、犯罪对象的界定

(一)犯罪对象的定义
定义是任何学科研究的基础,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是研究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乃至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对象的定义,是对犯罪对象本质特征的概括和表述,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对于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中外刑法学者对于犯罪对象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观点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1、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被称为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保护客体”一词的内涵则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如同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研究犯罪对象必须提到犯罪客体一样,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行为客体的研究是伴随着对法益(保护客体)的深入研究而展开的。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其通行的是三大要件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对象是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存在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是指侵害客体,即行为所直接指向并将由行为侵害的人或物。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所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的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行为客体主要有人、物和非物质对象,它们可以以不同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等。
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认为,行为客体是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对象。例如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杀人罪的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行为客体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犯罪当中,有的犯罪没有行为客体,如不退去罪。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建筑物、财物、书信等感觉的对象。行为客体相同时,法益不一定相同,法益相同时行为客体不一定相同。
日本学者野村稔教授对犯罪对象理论也有比较深刻的认识,他认为,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存在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意大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一词可以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利益”,一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前者即“犯罪的法律客体”,后者为“犯罪的物质客体”,即犯罪对象。
在前苏联,也存在着对犯罪对象的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侵害客体的构成要素;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只能是具有物质形态的,从外观上能够加以识别的物;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物之外,遇有侵害人身的犯罪时,作为活的生物体的人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德、日以及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如犯罪对象是仅包括物质性的对象还是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对象,是否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何等。
2、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早在上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提出了犯罪对象的概念,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深入,只是在研究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加之当时我国主要是接受、移植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和犯罪对象理论,很少有人对一些传统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理论有过怀疑,到80年代未90年代初,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探讨的不断深入,人们开始反思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其中也包含了对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关系的各种通说的反思。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其中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物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承担者,这是我国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将犯罪对象作为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的事物,认为犯罪对象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也称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不属于犯罪客体的构成要素,而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构成要素。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指的是具体的人或者物,犯罪对象应该与行为、结果紧密联系在一起。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对象的认识也不一致:犯罪对象的范围是仅仅包括人、物还是包括其他,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如何等。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项人类改造外部世界的活动,但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侵害性、法律性特征,犯罪行为又不同于人类一般意义上的活动,属于特殊类型。作为人类活动中的一种逆流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犯罪对象是对象世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使犯罪对象与一般意义上的对象区别开来,同时对于确定犯罪对象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犯罪对象作为对象的一种,与一般的对象具有共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立犯罪对象的概念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犯罪对象属于客观存在的现象范畴,应以犯罪行为能作用到的范围为限。(2)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前,还不是犯罪对象,只是客观的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3)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同时,会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4)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应是相对应的关系,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反之,客观世界任何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对象了。(5)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外在表现,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态。(6)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必须在研究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相适应的内容,因为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不同,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功能不同,其内容当然也不会一致。只有搞清犯罪对象应该具有何种内涵才能符合犯罪对象的应有词义,符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正确界定犯罪对象,并与其他相似的概念区别开来。
综上,笔者将犯罪对象的定义界定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客观存在。
(二)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
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对犯罪对象认识的进一步深化。研究犯罪对象的特征,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犯罪对象、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同时,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把握犯罪对象提供了一个正确的方法。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特征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具体性。正如犯罪对象的定义中所指出的那样,犯罪对象是一种客观事物,属于客观的现象范畴。一经犯罪行为作用,就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情况,通过受作用时的痕迹、位置归属的变化以及其他的影响记录于犯罪对象。 同时,从客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方面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从而忠实、准确地反映了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功能。
2、法定性。犯罪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观事物。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必须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进行的,而不可能直接地去侵害抽象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在分析犯罪对象中的具体人或物的特征时认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 但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应是受法律规定的,而不宜认为是合法的,因为很多情况下犯罪对象都是非法的,但却是受法律规定的、不容侵犯的。按照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作为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的枪支,一般来说是具有合法性的,即犯罪人如果是从合法持枪人如军人、警察等那里盗窃枪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直接指向了枪支,且枪支又具有合法性,因而该枪支就是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了,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也可能从非法持有枪支者那里盗窃枪支,例如某甲知道好友某乙最近非法购得手枪一支,遂向某乙借用,某乙不肯借,某甲便于某日在某乙家中玩耍时趁机盗走了该手枪。同样是盗窃枪支罪,难道从警察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有犯罪对象,而从非法持有者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吗?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普通的盗窃罪中,难道犯罪人所盗窃的钱财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时,该盗窃罪就有犯罪对象,而如果盗窃犯罪盗窃了某局长受贿的10000元钱时,该盗窃罪又没有犯罪对象了吗?如果同一种犯罪时而有犯罪对象,时而又没有犯罪对象,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上述两例中的枪支及10000元钱虽然是非法的,但同样是受法律规制的,因而也是犯罪对象。
3、主体选择性。犯罪对象的这一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从立法上看,并不是所有的客观事物都能够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有些事物,原来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才成了刑法的保护对象;有的对象,立法者规定当其没有达到一定量的时候刑法并不对其进行调整,只有当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刑法才介入,这时其才成为犯罪对象。从这点上看,何种事物能成为犯罪对象或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犯罪对象与立法者的取舍、选择有很大的关系。其次,客观事物即使被刑法规定予以保护,但这也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成为犯罪对象。例如,甲从银行取出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当然是受刑法保护的,任何人都不能对这些钱实施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但是在这些钱未受到犯罪行为作用之前,我们只能说其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这些钱是否真的是犯罪对象呢?这与犯罪分子的选择有关,一旦犯罪分子对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便成为了犯罪对象。因此可以这样说,立法者的选择使客观事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时这些客观事物还只是有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而只有当犯罪分子通过其有意识的犯罪行为作用于这些客观事物时,才使这种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
4、客体制约性。在每一种具体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确定是受立法者所确定的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制约的。在某一犯罪中,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事物往往很多,但并不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所有事物都能成为犯罪对象。只有体现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事物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例如,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盗窃,那么门、锁、室内的财物、存放财物的抽屉都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作用。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门、锁也被盗窃行为作用了,它体现的社会关系——住宅权也被犯罪行为侵害了(擅自撬开他人门锁,侵犯了他人住宅权),但门、锁并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在该罪中只有财物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所以财物才是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5、表征性。犯罪对象同一,体现的社会关系却未必相同,犯罪对象相同的犯罪,犯罪类型却未必一致。例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无论是身体健康权还是生命权都是通过被害人来体现的。也就是说,虽然犯罪对象都是同一的,但是体现的犯罪客体却不一样,因而犯罪类型也就不一样。这是因为同一犯罪对象可以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的侵害则就可能构成不同种的犯罪。同样,不同的犯罪对象也可能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甲盗窃乙现金50000元,丙盗窃乙的金银首饰价值为50000元,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金银首饰,但两者却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都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表征性特征告诉我们,在认定具体犯罪行为的时候,必须透过犯罪对象这个表象去看清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顺便指出,即使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相同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也未必是一样的。例如,甲盗窃乙的钱包、丙抢夺乙的钱包、丁故意毁坏乙的钱包(假定数额达到犯罪标准),戊通过诈骗方式骗取乙的钱包,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同一,但却构成不同的犯罪。有时一种犯罪对象在某一危害行为的侵害下可能同时体现多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以立法者保护的客体作为认定犯罪对象的依据。如偷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变卖的行为,改变了电缆与其通讯系统整体的关系,侵害了通讯安全;同时使电缆的位置改变,使其所有者(通常是国家)失去了对电缆的所有权。但立法者在这种情况下侧重保护通讯安全而非财产所有权,因而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能够体现通讯安全的整个通讯设备。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与分类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
犯罪对象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搞清是对犯罪对象理解的进一步深化。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即犯罪对象包括人和物两类。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当考虑如下方面:1、犯罪对象应界定为客观存在的事物。2、犯罪对象的范围应以人的认识范围为限,而不宜过于抽象,通过人的感性认识就能够把握的。3、犯罪对象应是能够体现犯罪客体的。4、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通过犯罪对象表现、承担的。5、确定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思路,还是应该以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如何表现出来的,是由什么承担的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传统观点之所以会得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而有的犯罪却没有犯罪对象的结论,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范围之内这一点分不开的。 反过来说,也正因为传统理论没有完全把握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紧密联系,没有认识到有犯罪客体要件就必然有表现它的现象形式——犯罪对象,所以把犯罪对象限制在人和物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外延(种类)应包括如下方面:
1、人
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人的集合体——单位。
(1)自然人。作为犯罪对象的自然人,集多种人身权和其他权利于一身。对人的人身权与其他一些权利的侵犯最终还是体现在对犯罪对象——自然人的侵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有两个层次的存在。首先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存在,即类型性的存在。其次,作为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指具体的个人,如张三、李四等。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承担着多种社会关系,人是身体(包括生命、健康等)、意识、品质、性格或名誉等要素的有机统一。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破坏都是对人的侵害,都有可能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单个人进行分析的话,可将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每个部分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也可以成为具体的犯罪对象。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只有在理性思维中把人的各种属性和特征与人区别开来,分别认识,才能更深入、更具体地理解人¬——人的各种属性的统一体,也才能够理解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论断,并真正理解把人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意义。 笔者认为,该观点将人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有助于更深入、正确地把握、理解人及其承担的社会关系。但如果将人的各个部分作为犯罪对象,实属没有必要,是把简单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例如,按照上述观点,若甲故意伤害乙,则甲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便是乙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乙。笔者认为,乙的身体健康权最终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乙来承担的,对于乙的身体健康遭受了甲的故意伤害我们只能说作为犯罪对象的乙的健康遭到了侵害。同理,若是人的其他方面遭受了侵犯,应认定为犯罪对象的某个方面遭受了侵犯,而不宜认为人的某个方面就是犯罪对象。从认识的过程来看,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首先认识的应该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从而再进一步去认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人的哪一个方面的权利。另外,人作为诸多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如果我们将人所承担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话,那么又如何解释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态呢?这种抽象的“犯罪对象”最终还是有承担者的。我们总不能说人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生命权是通过人的某一方面(犯罪对象)——生命来体现的。这种观点岂不是人为地将犯罪对象复杂化。当然,对于犯罪对象具体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则属于犯罪客体的范畴了。
(2)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包括各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从更高层次上讲,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集合体,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如《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等,其犯罪对象都是作为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虽然其行为、状态、名誉等必须由单个人的行为等构成或者表现,但其与单个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这就是以人的集合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其社会关系的正常状态虽然也由作为其构成要素的人的行为等表现,但这种表现不是以人作为独立主体时的行为等为根据,而是以人作为集合体的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已经失去了独立性,他的行为不是依自己自由意志的行为,而是依自己在组织体中的地位而要求的应有的行为方式去行动。当然,当人的结合而组成一个集合体时,犯罪行为对其侵犯通常也不是直接针对全部的集合体成员,而只是针对其中的一个或一些成员实施侵害行为,从而达到对整个集合体的影响、阻碍。这时,作为犯罪对象的就应该是人的集合体而不是单个的人。单个人也只是作为集合体的一部分,承担着集合体一部分的职能。这时,我们需要正确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例如:甲将乙的房子的一堵墙推坏了(假定构成犯罪),这时的犯罪对象是这堵墙还是房屋呢?当然应该是房屋了。因为更确切地说,甲侵犯的是乙的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宜说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换一个角度,从民事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如果甲侵犯的只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的话,则乙从甲那里获得的赔偿仅仅是一堵墙的价值,显然,这是不合理的,这种割裂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观点实不可取。
2、物
物的外延是将物界定为犯罪对象之前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比民法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范围更加广泛,它不仅是指那种能够被人们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而且由于刑法研究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并不是着重物体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当然在财产关系受到侵犯时,其经济价值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是注重于研究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因此,一些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往往也具有犯罪对象的意义。 有的观点将物视为犯罪对象,并认为信息也属于物的范围,从而也属于犯罪对象。
物作为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与人一样,同一种物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在不同的情形下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电缆在作为通信电缆被组合在通讯系统中时,若使其与所处的通讯设备系统脱离,如将其割断,就是其和共同设备所承担的通讯安全关系遭到破坏,当然其所承担所有权关系也遭到了破坏,此时立法者更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或较大,同时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这说明,在前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后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财产(电缆)价值的保护。从这点来看,同一物在同一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以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具体罪名,这与立法者在不同情况下需要保护的客体有关,从这一点上看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主体选择性。
传统观点认为,在一般的盗窃罪中,若行为人甲盗得乙的一台电视机,而甲放回家中观看,并未再对其实施毁损行为,那么犯罪对象则未受任何改变,而犯罪客体却遭到破坏。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在犯罪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而犯罪对象却没有发生变化,显然这是不可思议的。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可知,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时间是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空间是指运动着的物质的广延性,物质是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的,因而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物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与物本身相对的环境也应包括在物的范畴之内,如物的位置、状态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形式的变化,进一步说,也就意味着物本身的变化。 上述事例正好说明了侵害了物的存在条件,也就是侵害了物本身。那种把物和物的存在条件割裂开来的观点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当然,对于许多学者将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等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同前述不应将人的承担的某部分的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一样,即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的最终承担者也是物。
3、行为规范
主体和客体是实践活动的两极,而实践是使主体和客体这对立双方联系起来的桥梁,实践活动本身有其独立性。行为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基本形式,行为规范 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良好的行为准则。行为规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因而应将其独立地划归为一类 。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规范显然只能是合法的行为规范。 行为规范作为犯罪对象的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缴税款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规范具体包括:(1)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2)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3)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
4、信息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利于平时开发利用防空设施,服务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确保战备需要的前提下,注重平时开发利用,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人民防空指挥设施、通信设施、警报设施;人民防空专用的道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设施。
第七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共同确定。
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防空袭方案根据战备情况需要,原则上每五年修定一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地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含9层)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审查建筑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所在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违反前述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要求进行设计。
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或者应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修建。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以及平时开发利用,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二)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以及城市旧城改造增容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自用的或者组织、个人出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建设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为保证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五)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民防空设施遭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早期工程,按六级同面积补建。补建期限为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无法补建的,由拆除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现行造价一次性缴
纳补偿费。
第十九条 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须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域建设,帮助疏散地区发展经济,并据情适时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区人口1-3‰的比例组建。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管理,战时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指挥。群众防空组织每五年应当进行一次整组。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制定,由组建部门定期训练。队员在集中脱产训练期间的待遇不变。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配备、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对初中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教育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单位的国防教育计划,由各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侵占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处于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侵占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单位处
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达标。逾期不改正,修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修建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可以对个人并处300
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补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按拆除面积处予罚款。拆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拆除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
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人民防空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损害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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