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卷手续及整理诉讼卷证应注意事项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52:48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卷手续及整理诉讼卷证应注意事项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送卷手续及整理诉讼卷证应注意事项的通报

1950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北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各级审判机关直接或间接送到本院的诉讼卷宗,仅就近半年收案情形,加以检查;在整理刑民案件的卷证及送卷手续等工作上,还存在着重视不够的现象。其具体表现,有下列数种:
一、送卷手续及寄回送证的缺欠
1.一函数案——上诉案件数起用一函送来时,就使终审法院的收案工作增加困难,无法附卷。必须照原函另缮数份,连同原件分别订入各案的本院院卷内,而案结后发回原法院时,原送卷函稿亦须照缮数份,分别附卷归档,以利检查。
2.案件有一、二两审卷宗,而只送二审卷宗——上诉案件的一、二审卷宗应一并送终审法院,但往往因该案已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便将一审卷宗寄回原法院去,而当事人一方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送卷时,就只将该院院卷送来,这种情况较多,实际上先送二审卷是可以的,但二审法院应该负责通知一审法院,令其迳向第三审法院送卷,以节省时间,并在送卷函上注明已向一审法院通知送卷。
3.本院调卷时,下级法院将其他案卷或文件,于同一函内送来。
4.送证数件不能一齐寄回本院,亦未附公函说明。
二、整理卷宗中的若干问题
1.一、二两审卷宗订为一册——联订一册对案卷的归档保管极为不便;联订的卷,应由哪一级法院保管呢?当然各级法院的院卷,仍以分别保管为妥,这样便于在办理同一性质案件时考虑;或有两案互有关联时的参考。
2.一判决数被告,个别讯问,而每个讯问卷各自独立,并未订成一卷。
3.数被告人中有一人先判,而其讯问卷或有关卷宗,未予一同送来。
4.卷内当事人的年龄、性别、籍贯、职业、成份、文化程度及住所的记载不备或不齐备的——这种情况最普遍,这就使我们不能掌握较正确、完整的材料,进而研究刑事犯罪,民事纠纷的社会根源,同时对于案情的斟酌及日常工作——统计资料的收集上,亦均感困难。
5.讯问笔录未订卷,或订入卷内,而承办审判及记录人员不署名,亦无讯问处所(院外审讯一定要记出地点)或年、月、日。——实际上,讯问笔录是诉讼案件中的重要部分,不能放置卷外。
6.卷内散置文件,而不加装订——这样极易丢失,而归档时亦难整理。
三、卷判文中的错误
1.判决只有年、月、日,而不编字号。
2.判决上的月日填错。
3.卷面将上诉人写作被上诉人,或双方上诉只写一方,甚至将当事人姓名填写错误——送卷的函内年月日一定要填写清楚正确,这样才能使二审或三审机关详细检查,清点卷证。且判决的缮印及校对,如有疏漏的地方,亦足以引起不良的印象。
四、处理物证的若干问题
1.函证不清(即送卷公函文中记载证物若干,与证物实在情况不符)。(1)函内载有“证物”,而卷内并无。(2)函内未载有“证物”,而卷内却有。
2.证物与封套记载不符。(1)证物件数多于封套的记载。(2)证物少于封套的记载。
3.证物封套记载不明确。(1)笼统的写法,如将许多证物按交证人而分,文中写作“证物三大件”,实际上却是3个人共交了19件。(2)只记数件,而无名称。(3)只记名称,而某种证物有两种以上,而未将件数记明。(4)名称不符,如有一案,证物11件,其中:“像片(附说明)4件”,实际上是像片3件,附有说明,另一张是剪报,无像片。
4.涂改函内或封套上所载证物或其件数,而并未由负责涂改人签名或盖章。如原用毛笔写物证“14件”,复用钢笔勾掉改注“11件”,这种涂改很难辩认是否原经办人改的。
5.卷内有证物,而无证物封套(京津两院一般的有封套,其他各法院多无封套),有的订入卷内,有的粘在卷内,有的夹在卷内。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必须加强整理卷宗及证物的工作,特别要重视函证文实相符,填写处理证物之存放及转移,把这一工作做得更正规便于随案卷移转,能逐步检查清点,而层层负责,以树立起对人民诉讼严肃负责的工作态度和科学方法。我们认为应照下列三项办法办理:
一、关于送卷手续及寄回送证:
1.函送上诉案卷,要一案一函(可采用例稿),补送卷宗应专函送来,如系本院调阅,并应将去文的年月日及字号引出,以便利收文机关的检查和收发工作。
2.如送证数件,而先将一部分送还本院,应附公函说明。
二、关于整理卷宗:
1.一、二审卷宗不要联订,卷宗要有卷面,还要订好卷底,卷面各栏不要填错。
2.一案数被告,如非分别审判,应将讯问卷订成一个。
3.卷内当事人的年龄、性别、籍贯、职业、成份、文化程序及住所一定要问明而有清楚的记载,第一次讯问笔录,即应记明上述各项。
4.卷宗应附有目录,登载清楚,注明文件的页数,(照书籍目录的记法),而全卷自目录以后也应每页在左角上注明页数,与目录符合。
5.每次讯问笔录皆应由审判及书记人员在笔录最后签名,如在法院以外就讯时,更应注明讯问处所。
6.文件不应散置卷内。(除送卷函、上诉状、答辩状及证物外,凡原法院所收所作的文件,皆须订入卷内)。
三、关于证物的处理:
1.函证必须相符,在送卷例函上,证物一次若仅填“若干袋”、“详套”或“详面”时,在证物封套上一定要记载详细明确。
2.制定“证物封套”应有目录,包括“名称”、“件数”、“交证人”三项,皆须逐一填写。(或用较大的信封代替)。
3.一般证物皆应放置证物套内,件数多者,可酌分两袋或若干袋,特殊证物,不适用于装入封套者,应另纸包装妥当,包内要有证物目录单,面上则写明证物件数。而送卷函上亦须注明,封套之外尚有物证若干包,共计若干件。
4.送卷函及证物封套上之证物名称、件数如有涂改,应由原办人签名或盖章,以示负责。如其中证物有已交证人取回者,应予注明,以便易于清点。
我们希望各级法院同志能够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克服困难,认真执行上述三项办法,使我们工作效率更提高一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内监督,完善巡视制度,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门巡视机构对下级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监督。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维护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七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工作职位。

  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九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决定;

  (二)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年度和阶段计划、方案;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五)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中央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负责对下列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巡视:

  (一)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同级政府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巡视组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的情况;

  (四)开展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六)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综合协调、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向巡视组传达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调配、任免、监督和管理;

  (四)配合巡视组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市(地、州、盟)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在每届任期内开展1至2次。

  对县(市、区、旗)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确定。

  第十五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审计、信访等部门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巡视组应当根据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情况制定巡视工作方案,并报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巡视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视地区、单位,并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通报开展巡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说明巡视目的和任务。

  第十九条 巡视工作应当依靠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党组织开展。被巡视地区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巡视工作的监督范围、时间安排以及巡视组的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被巡视单位应当通过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上述情况。

  第二十条 巡视组的主要工作方式为:

  (一)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党委(党组)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列席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会;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

  (五)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个别谈话;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八)以适当方式对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单位或者部门进行走访调研;

  (九)对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可以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巡视组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查办案件。

  第二十一条 巡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巡视组应当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一)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

  (二)被巡视地区、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问题;

  (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

  (四)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报告的其他事项。

  特殊情况下,巡视组可以直接向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主要领导同志汇报以上巡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巡视期间,发现被巡视地区、单位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报经派出它的党组织同意后,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写出巡视报告,将巡视情况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且针对了解、掌握的重要情况和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巡视组的建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对巡视中了解到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重大政策调整、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的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送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直接听取巡视组有关巡视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五条 巡视报告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视期间了解的情况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应当自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通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并且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12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职能部门。

  除特殊情况外,被巡视地区、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的事项,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各司其职的原则,按照以下途径移送交办:

  (一)对涉及被巡视党组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问题,移交被巡视党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违纪的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巡视组提出的关于领导班子建设的建议,移交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党组织、机关、部门收到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的办理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书面反馈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受派出巡视组党组织的纪检机关或者组织部门的委托,巡视组组长、副组长可以按照规定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十条 巡视组应当通过回访等方式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也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地区、单位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一条 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和巡视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励惩处和对干部进行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坚定,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清正廉洁,组织纪律性强,严守党的秘密;

  (三)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思想敏锐,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党务政务和政策法规;

  (四)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和文字综合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三十三条 巡视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组织选调、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单位推荐等方式选配。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回避、任职回避和地域回避。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建立党组织,对所属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组织开展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三十七条 巡视工作人员在巡视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党和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巡视组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属于巡视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问题,疏于职守,应当了解而没有了解,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隐瞒或者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扩散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的;

  (五)有其他干扰巡视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规定,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开展巡视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法官独立的思考
作者 肖文军
内容提要

法官独立对于法官这职业而言是不言而喻,本无需论述,亦无必要对之一命题成立进行分析论证,但对于中国法官却是大问题,中国法官少有独立精神和独立意思,并认为法官独立在现在的国情下还不能完全实现,中国法官的独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路漫漫的过程。本文所要阐述的观点是中国法官任免体制对法官独立的弊病,是否完全不具备法官独立的条件,法官独立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全文共6527字)
正文
法官独立对于法官这职业而言是不言而喻,本无需论述,亦无必要对之一命题成立进行分析论证,但对于中国法官却是大问题,中国法官少有独立精神和独立意思,并认为法官独立在现在的国情下还不能完全实现,中国法官的独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一个路漫漫的过程。对此笔者持尖锐的批判态度,法官不能独立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绝不可能合格的法官,持有法官可以不独立观念的法官就是非称职合格法官。
不可否认现行体制确有弊端,中国司法独立之路还很远,法官在独立过程有很多阻却因素,但并不能将法官不独立,归罪于体制,恰恰相反法官不独立问题是出在我们每位法官的身上,中国法官少有独立精神,法官的独立首要是自身的独立和思想的独立,这是法官这门职业所要求,法官不可能从外界去寻找自身的独立,寄托外界而获得独立的法官永远不可能独立。无人能掌握可靠的真理(1),但对于法官独立问题答案就只有一个,不可有法官可以不独立之说。正如 《司法独立世界宣言》所确认的:“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
大多以此为业的法官们对现在司法独立状况不满,苦于司法不能独立之中,也有很多学者对法官独立问题进行反思,但始终是在法官自身因素之外寻求出路,本文所要阐述的观点是中国法官任免体制对法官独立的弊病,是否完全不具备法官独立的条件,法官独立的根本原因是什么。
一、体制对法官任免失察
真正意义上法官不必累言,必然是独立的法官。任免合格的人为法官是解决法官独立最恰当最简捷的途径,所以有必要在这对法官任免体制进行探讨。过去,中国法官几乎不需要具备任何条件,使得法官职业世俗化、平民化、行政化,不具备合格条件的人成为法官,成为今天我们在这探讨法官独立意义所在,当然这些已成为历史,但它对法官独立的影响却丝毫没有减弱,因为我们今天在法官中任职的大部分法官都是在那个时代所任免。法官少有对法官职业事业感和认同感,追求职位和政治待遇,仍是我们这一代法官的特点,政治待遇不高是大多数法官所关心的问题,可不知“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法官职业是法律人的殊荣,不必再有所求。从这意义上讲,今天我们在法院上班的法官并非真正意义上法官。
法官法出台后,新生代的法官出现,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但这些条件对法官这职业而仍显不够,如法官门槛偏低,任职年龄过低,同时旧体制的弊病并未消除,法官等级制度等等得到保留和发展。200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直接任命为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因无规定,院领导无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种曲解法官法并大胆落实是全国通例,领导再次在法官法之外,身份却在法官法之内,法官法法律面前不平等和特权思维得到保留,不符法官任职条件的书记员可直升副院长,上智下愚这种思想在法官法中得到了完美的体现。司考之后,所有能进法院的法官成了无所不能的法律学家,几年一轮岗,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案件只要是法官都能办,可不知术业有专攻,对于法律学者很清楚,每一学科不仅仅是几部法律条文的学习,刑民商行那个部门都不可能靠熟悉几部法条而掌握,“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而经验取得却非一天之功,业务的生疏不可避免的助长了请示之风,把合适的人放在合适的岗位,没有成为法院的用人之道,领导的喜好决定了一院法官的命运。法官等级制度以法律的名义出台了,法官法设置的四级十二等制度,另有行政等级,大多数法官看重自己的等级制和行政职务的晋升,有所求,必有所失,而失去的恰恰是法官最重要的品质,独立精神。墨子说过:臣下重其爵位而不言,近臣则喑,远臣则吟,怨结于民心。谄谀在侧,善议障塞,则国危矣。法官等级制度必须尽可能快的取消。
上述问题,我们不能不说是我们的体制对法官任免失察。中国法院现在的法官大多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官,是从开始就没有的,从他们进入法院的第一天开始就没有,对于他们而言法官独立是先天不足,法官独立无非是待遇的提升而已,并不能改变现状。
法官法出台后,尽管有很多不能如意的地方,落实的也不够,但毕竟法官的门槛高了,有利于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有利于让符合法官条件的人成为法官,但当司法考试能为任命法官的基本条件后,法院自上而下胜行起了法官断层之说,结果司考通过率逐年升高,2005年司考通过率达到了14.39%,约3.2万人通过了司法考试,法院办案人手紧缺状况依然没有多大改变,可见法官断层之说并没有因为通过司考的人数增加而减少,却为法官职业世俗化做了很好的铺垫,中国法院真的缺少法官吗?据考察法国每10万人中拥有法官8.45名,是世界上人均拥有法官最多的国家。(4)这个结果肯定是不准确的,法国和中国相比肯定不是最多的,只能是之一,中国拥有19.5万法官(5),13亿人口,每10万人中拥有法官15人。2005年全国审理各类案件500多万件(6),法官年人均办案不到26件,这说明了法院的问题不在法官太少,法官不存在断层问题,而且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出现法官断层问题,即使存在断层问题,对于中国法院却是百利无一害,有利于实现法官终身制和法官老龄化,有利于法官队伍的精简。为中国法官精英化作了很好的铺垫,切不可以与办案法官少而大量增加法官数量,法官质量才是法官独立的关键。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有必要保持较低的水平。
二、现行体制对法官独立的积极因素
体制对法官独立的影响前人已经做了很多论述,普遍认为现行体制缺少法官独立规定,因此本文所侧重于现行体制是否真正不存在法官独立的积极因素进行阐述。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确立了法院独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独立,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法对法官独立持否定态度的,“独立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是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审判员个人职务活动的独立,也不是合议庭审判组织职能的独立。”(7)“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某一级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而不是合议庭或审判员独立。”(8)“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起点与归属,但目前人们对于司法独立到底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的认识还十分模糊,不少人认为中国只能提法院独立而不能讲法官独立。其实没有法官的独立不可能有法院的独立,而没有法院的独立也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两者是互为因果的关系。”(9)中国没有法官独立的观念至今仍影响我们大多数法官和法官的领导们。审判独立的主体是法官还是法院,如是法院,那坐在审判庭的法官只不过是摆设,传声筒,事实上绝大部分案件都是由合议庭和独立审判员独立完成的,不论领导参与到案件的审批还是把关,审判独立的主体不可回避的是法官。“法官是法律具体的操作者和执行者,无论是司法独立还是司法公正,法官都是其中的主角。”(10)在我国建国经典理论马列中同样可以找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11)
随时间迁移,法治中国的提出,学术界与法院开始对法官独立的反思,宪法没有规定法官独立再不能成为法官不独立的理由了,2001年10月18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2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第7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明确了法官独立。在随后的2001年12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进一步在审判实务中体现了法官独立。2005年11月4日最高院出台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3条第2项规定了法官要“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最高院对法官独立所出的这些努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法官不缺少法官独立的体制,缺少的是独立的法官。
三、法官独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官自身
在这不能要求所有不具真正意义上法官对法官独立的反思,尽管我们可以从上文得出中国司法体体制有法官独立的积极因素,但在审判中能未能动摇现在法官不敢独立的局面。层层请示制度丝毫没有改变,请示包括向上级法院请示和向领导请示,向领导请示尤甚,在基层法院,请示是重要案件的案外必经程序,领导把关,奉行上智下愚官本位思想,法官弱懦,缺少独立精神,实际上是缺少对法官职业的责任感和认同观。典型的案例如2005年佘祥林冤案发生后,法学界及法院对此进行了反思,归纳了出造成佘案的两点原因:一、司法不独立,二、无罪推定没有落实,法院没有错,法官没有错,法院和法官无力承担体制的错误,错在体制,甚至并有人提出要为湖北省高院请功,认为佘祥林未被判处死刑,高院有功,但我却认为佘案的产生,关键在于我们法官不敢独立,有罪推定不是借口,事实上79年刑诉法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规定,况佘案发生在93年到98年间,最后被判有罪是在新刑诉法96出台后,从这一案多次审理的情况看,法官们不是没有看出案件的诸多疑点,而是过于弱懦,少有护法的勇气,在这引用“执法者自身没有护法的胆识和勇气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这句话是对恰当不过的了。(12)一句体制错对于法官过于轻松,对于当事人却过于沉重,这本是执法者所应尽的责任,我们却推给当事人,法官无错如何能解释的通,如果反思仅停留在这个层面,难免类似的佘案再次发生。网上有人提出法院在当时的情况下过于强调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考虑不足,法官能否在法律外考虑社会效果,结论不言而喻,如法官不能信仰法律和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那么社会不再会有任何稳固的法律,“法官无权以其自身的正义观代替现行法,并因此破坏法律共同体的意志。如法官的良心不容许他服从法律,那他就必须放弃法官的职务。”(13)“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模拟的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14)
法官独立是由法官本身决定的,还是由法官以外的条件决定。法官独立如果是由法官外部条件决定的,今天在这探讨法官独立毫无意义,无论摆在法官面前体制如何完美,没有独立的法官,外部条件只不过是一个摆设,内因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佘案的发生最为关键还在于我们法官缺少独立精神。不可否认我国体制存在诸多弊病,对司法独立是有影响,有学者提出“这决定了法官不具有自身抵御任何外来压力威胁干涉的能力,如果不在法律上为其设置执行职务的保障,则当其裁判对某种势力不利时必然遭到其权力受侵害而无从抗争,从而屈从某种势力。”(15)这正反映了今天法院的现状,但是从一开始就错误的,法官独立是法官自省的过程,是法官内在的职业认同感和事业感,不应受到外界的干扰,除非没有形成确信。中国法官从开始就的确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信仰,法官的世界观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况,如何能够排除外界的干扰,又怎可能有法官独立。当利益冲突发生时,法官连法律至上都不敢想,甚至把他当作谬论,认为法官目前做不到,法律至上与保有法官身份,后者更重要些。一个没有法律至上这样一种信念的法官,法官职业只不过是谋生的职业,法官这个职业成功与失败在于职务与工资、等级的高低,而信仰是否得到了坚持对他们而言无关紧要,这个职业已经降格了,法官与社会普通劳动者已经没有区别了,这也许是我们可以解释为什么我们法官的社会信用不高,法官职业没有神圣感的另一答案。有些法官认为法官不可能只生活在理想中,法官最终是现实生活的人。如果这一理由能成立,那法官法外办案还有什么理由不能成立,外界可干扰审判的理由太多,如果追逐物质利益是法官职业所需,那司法腐败亦可正当化。法官这一职业,“以一种前所未有的,使每个人鼓荡起自己心灵里那一份最深层的情感,那样一种召唤在里面。那么它是什么?它是我们的职业,它是我们的志业,它是我们天职,是本分上应该恪守的那样一种天职般召唤神对的劳作。”(16)他不是普通人的职业,亦不是单纯谋生的职业,他是以法律为业者的职业,他唯一信念是法律至上,“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17)他必须有维护法律的决心,“可以由此舍弃对名禄的追求而为法律献身。”(18)是对精神的追求超脱于物质追求的职业,如果法官没有法律至上的信仰,又怎能要求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仰,没有法律的信仰又怎可能有孕育法治的土壤。法官自身的独立我们这一代法官所欠缺,但亦是我们这一代法官必须要做的,我们不可以再保留法官可以不独立的思想,这对于中国顺利走向法治道路是至关重要。(未完稿)
参考文献与注释:
1、克塞诺芬尼Xenophanes,公元前564-470年,引自[德]魏德士著,《法理学》 丁晓春 吴越译,法律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1日第一版,第7页 。
2、[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3、[美]霍姆斯著《普通法》。
4、[美]玛利亚?德克拉娅著 《论法院管理与法院职责履行¬---比较意义上的考察》,刘静 唐世银编译,《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2辑116页。
5、2004年6月30日肖扬在全国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的讲话,《树立科学发展观 开创人民法院基层建设新局面》 载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2辑2页,全国现在基层法官148192名,占全国法官总数的76%,推算出全国共有法官19.5万人。
6、数字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5年3月11日上午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行政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杨海坤编著1997年2月第4次印刷。
8、《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樊崇义主编1991年7月1日第一版37页。
9、《法官职业化的理想与现实》吕忠梅法律适用--2002-11期。
10、陈光中 葛琳著,《论提高我国法官待遇》,载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5年第1辑,20页。
11、《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7页。
12、田有成著:《法制现代化与执法者的素质探讨》,载《法商研究》1996(1)。
13、[德]魏德士著,《法理学》,译者丁晓春 吴越 第400页。
14、[美]本杰明?卡多佐著 《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1998年11月第1版88页。
15、万鄂湘主编:《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61页。
16、许章润 《以法律为业》。
17、哈罗德?伯乐曼著:《法律与宗教》。
18、陈金钊,《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 载于《法律信仰 中国语境及其意义》第54页。
未经作者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