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9:45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粮检〔2007〕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特制订《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五日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按照国务院《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统一部署,结合粮食行业的特点和质量工作实际,国家粮食局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管职责,通过对重点环节、重点单位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覆盖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提高我国粮食质量工作的整体水平。

重点环节,是指粮食购销、储存和政策性粮食供应环节;重点单位,是指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托市收购企业、军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企业、粮食批发市场以及纳入社会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各种所有制的粮食经营企业。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一是严格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确保粮食经营者具备必要的收购条件。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按规定进行定期审核。二是检查粮食购销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相关政策的情况,检查托市收购企业执行质价政策的情况,严厉查处压级压价、克斤扣两等坑害农民的行为。三是从现在开始,对所有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以省为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全面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加强粮食的入库出库检验,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规范粮食经营的出证出票、索证索票制度。

(二)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2007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07〕153号)、《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07〕149号)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抽查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07〕193号)要求,纳入库存检查范围的企业对所有库存粮食的自查率要达到100%,省级粮食部门组织的复查要达到10%以上。在全国粮食库存检查中,要切实加强库存粮食质量检查,特别是对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质量检查,对中央储备粮质量抽检率达到储存库点的25%,地方储备粮质量抽检率达到库存总量的15%。要周密部署,合理布点,科学取样,准确检验,严格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出客观评价。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析原因,查清责任,立即整改。要加强对储粮药剂残留和真菌毒素污染的监测。规范储粮药剂使用,建立储粮药剂使用备案制度。加强对高水分粮食的收储和运输管理,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整治

要把军供粮、水库移民粮、退耕还林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用粮的质量检查作为本次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重点,军供粮更是重中之重。对所有政策性供应粮食的原料采购、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和配送、销售全过程进行全面检查和抽查,逐个环节查找安全隐患和监管漏洞。严格实行政策性粮食的供应准入制度,实行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和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检验制度,加强质量安全专项抽查,发现问题就地整改。对军供站(点)供应的粮油食品,都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查,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产品一律下柜,严禁出售。到今年底,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合格率达到100%。

(四)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加快建立、完善粮食经营、转化用粮企业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制度,各级粮食部门和单位要对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到今年底,纳入粮食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建立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比例要达到100%。强化粮食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出库检验出证率达到100%。加强粮食批发市场信息系统和质量检验检测系统建设。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要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加强成品粮进货监管,确保城市粮食消费安全可靠。要深入开展“放心粮油”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增强质量意识、安全意识、服务意识,促使企业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做到诚实守信、规范经营,生产、加工和销售质量卫生安全的粮油产品,进一步推动“放心粮油”产品进社区、进农村、进批发市场,让广大消费者购买和食用安全放心的粮油。

三、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本次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由国家粮食局统一领导,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直接抓,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抓。要将专项整治的任务和责任逐级落实到市、县粮食局和粮食企业。要尽快落实专项整治的人力、资金和技术装备,确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顺利开展。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由领导同志带队,深入一线加强督察。对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好的地区要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地区要通报批评。对粮食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此发生恶性事件的地方,要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在专项整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二)依法办事,协同配合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履行粮食质量监管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本整治行动方案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做到令行禁止。

要密切与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等有关部门沟通交流,加强信息通报,建立合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建立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工作机制,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要求,群策群力,积极做好整治工作。

(三)完善制度,标本兼治

建立粮食安全整治的长效机制,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涵盖粮食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管制度,包括粮食质量追溯制度,不合格粮油产品召回制度,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抽查制度,粮食质量安全报告制度,粮食质量信息发布制度,粮食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等,以制度的建设和实施,规范和促进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加快相关信息化建设,抓紧制修订急需的粮食产品及检测技术国家标准,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要高度重视原粮卫生状况调查工作,为粮食卫生监管奠定基础。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国原粮卫生状况专项调查工作的通知》(国粮发〔2007〕124号)要求,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具体做到科学取样,准确检验,及时报告,按规定程序发布和使用调查结果数据。对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粮食,要及时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就地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限定用作工业用途。到今年底,全面掌握全国所有省份主要产粮县的原粮卫生情况,对收购环节稻谷、小麦和玉米三大粮食品种的卫生状况作出整体评价,确保从源头上把住原粮卫生安全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卫生安全。

(四)积极宣传,营造氛围

要加强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工作,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各地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将所做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发现的好典型及时上报国家粮食局和当地政府,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揭露和曝光。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广泛发动和正确引导公众参与,同时加强对监管对象履行质量义务的宣传,在全国粮食行业形成讲质量、抓质量、保质量的良好氛围。

专项整治期间(9月~12月),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在每月25日之前,将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国家粮食局,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立法中采用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相互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在适用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只有在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面予以具体阐述。

1 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种类型。

1.1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系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①工资、奖金。包括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有无收入、收入多寡,均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有权。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即通过承包、租赁、出资、合伙、独资、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对生产、经营主体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所不论。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3年12月26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4条和第19条,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8月9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2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下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限制和补充。除双方约定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应属个人财产;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于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的,也属婚前财产,应属夫妻个人所有。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需提前支付医疗费用,且提前支出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则在医疗费获得赔偿后,应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个人性质,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及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排斥或部分排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适用的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如前所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可排斥夫妻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从我国《婚姻法》来看,我国立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限制较多,主要内容有:

2.1.1 约定的主体

顾名思义,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当然是也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但由于约定行为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要求:①双方均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财产约定;②由于约定的人身性,协议只能夫妻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③约定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夫妻任何一方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2.1.2 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时间没有限制,夫妻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进行约定。

2.1.3 约定的范围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及于夫妻所能处分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2.1.4 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是必须办理公证,但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仅可以更明确地划分夫妻财产和债务,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可以对外产生较强的法律效力。对于口头约定,如双方承认,或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84年9月1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主要是根据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6年、1995年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中,关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责规定与现行的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已不一致。该条例的基本内容已在其后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人事任免办法、议事规则、信访条例、实施代表法办法、监督工作条例、联系自治区人大代表办法、立法条例等法规中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1年7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