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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8:21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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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4]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 1号)精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要求,推动各地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总局在部署各地开展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自查的同时,于2004年4月12日至4月21日组织四个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了抽查。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和组织方式
本次检查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检查各地对总局和财政部近年来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二是对照总局提出的工作要求,检查各地的工作落实情况。根据检查的总体要求,具体检查项目分为组织落实情况、政策宣传情况、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情况、农村流动商贩免证情况、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阳光作业”情况等7个方面。
为了组织好本次检查,总局抽调山东、辽宁、广西、甘肃4个省(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分别对黑龙江、吉林、河南、安徽、宁夏、陕西、四川和重庆8个农业比重较大的省(区、市)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按照要求,各检查组采取了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在听取省级税务机关全面情况汇报的基础上,随机抽取1个市级局和1个县级局对省局部署和落实情况做对应检查,同时在每省随机选取1个农贸市场和一定数量的农村种养业户做实地检查。在相关省份的配合下,检查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文件档案、深入办税服务厅、农贸市场和农村业户实地查询等方式,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检查。
二、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综合各组的检查情况表明,8省(区、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对中央1号文件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的精神认识明确,理解到位。对落实总局与财政部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领导重视、组织有力、措施有效。各地按照总局通知要求,普遍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相关职能处室领导为成员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在具体工作中,各地税务部门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工作支持;广泛开展优惠政策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工作;及时开展自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从抽查的结果来看,除个别地区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率和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率未能达到规定要求外,其他地区的各项指标均达到了100%(见附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8省(区、市)税务系统在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采取了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检查组发现部分地区在具体工作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政策宣传力度不够。个别地区虽然较好地落实了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但在宣传工作方面存在着不深入和不细致的现象,导致部分纳税人虽然知道有税收优惠政策,但对政策一知半解,不知为什么减少了支出;有些农民不知税费的差别;部分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对税收优惠不甚明了,误认为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就必须缴税。
(二)基层国、地税机关的协作有待加强。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基层国、地税机关在对共管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时,未能按照总局要求进行联合核定,导致国、地税对同一纳税户经营额核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
(三)定额公开需要完善。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在实行定额公开、阳光作业的过程中,只是公布达到起征点业户的定额,而对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定额则未进行公示,既影响了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社会效果,也使部分经营业户产生误解。
(四)政策执行存有漏洞。个别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起征点未能按照总局规定时间调整到位、少数销售自产农产品农民的个人所得税未给予免税。这些问题,虽然数量不大,但反映出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不够深入和细致。
四、几点要求
通过本次检查,结合各地上报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自查情况,我们发现,上述问题不仅被抽查地区存在,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地有所表现,需要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效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文件精神的重要意义,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扬求真务实作风的高度,将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实。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将宣传工作引向深入,使广大农民和经营业户全面了解、掌握和享受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准确把握政策实质,确保农民得到实惠。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高度负责、精益求精,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让农民真正得到实惠。要认真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对市场内农产品经营者的“非农民身份”和“非自产农产品”由税务机关举证的规定,保证政策执行落实到位不走样。
(三)加强国、地税协作,科学核定定额。针对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给个体税收征管带来的新情况,为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国、地税在个体税收管理方面的协作配合。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的要求,严格定额核定程序,科学选取定额参数,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共同做好共管户定额的核定,提高定额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附件: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抽查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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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6〕142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八月十三日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支持武汉航空事业发展,引导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空企业开发武汉航空运输市场,带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从 2006 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根据国际和境外地区航线(以下统称国际航线)、国内航线发展的需要,采取多渠道筹资方式设立。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在我市新开(直飞或经停,下同)的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第四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由航空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在航线培育期,根据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的运营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 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的奖励办法:对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从第一个航班起,在两年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奖励资金每 6 个月核拨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航空企业应当提供下列真实、准确的资料:
(一)企业经营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实际运行情况、营运成本及风险情况;
(三)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奖励申请书。境
外航空企业在我市新开国际航线,可由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境外航空企业共同提供申请资料。
第七条 航空企业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 15 日内向市交委备案,并在新开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每 6 个月后向市交委提出奖励申请。市交委会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对航空企业奖励申请进行审核后拨付奖励资金。
第八条 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的航空企业,每年应当将其航线经营情况报市交委、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航空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市财政局将予以追回,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取消该企业享受武汉航空发展引导专项资金奖励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为两年。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5年3月21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
  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纳西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傈僳族、彝族、普米族、藏族、苗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黄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加快脱贫致富步伐,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事业的繁荣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丽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纳西族公民担任。政府组成人员中,纳西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纳西语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制作公文使用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印章、匾牌使用汉文和纳西文。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培养、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优先录用纳西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对人口较少的民族,可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纳西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地制宜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业、工业、旅游业为重点。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业、药业、林果业和畜牧业;工业以水能资源开发为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和旅游商品生产;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推进农业、工业、旅游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专业化经营。加强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兴修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加快农产品加工的基地建设、质量认证和信息网络体系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技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做好农业适用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森林的分类经营管理,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物固土工程,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管理。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优惠政策,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国有或者集体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造林,种植的林木以及农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退耕还林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和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森林限额采伐。将农民自用材列入年度采伐限额管理,严格凭证采伐制度,确保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积极推广节柴改灶和以煤、电、沼气代柴,减少林木消耗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扩大生猪生产规模,扶持发展牛、羊和家禽,鼓励发展特色养殖业,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草场。加强兽药、添加剂、饲料管理,实施兽医卫生监督检疫,建立动物防疫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完善水利设施,保障生产生活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做好湖泊、河流的渔业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水电事业的发展,充分利用水能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人参与水能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一切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应当与自治县经济建设相结合,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基本建设项目的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财力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非公有制企业,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工业园区为依托,发展生物资源加工业,开发民族特色产品,发展铜器、金银饰品、刺绣、编织、雕刻等民族民间工艺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大力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及民间资本。对民营企业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简化审批程序,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规划,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加快老君山景区的开发和建设,发挥玉龙雪山景区的品牌优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做好旅游产品的宣传促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提高公路等级,对贫困地区公路建设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通讯事业的发展,加快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商业体制改革,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农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推广清洁生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自治县保护生态环境、输出自然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利益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化建设,在国家帮助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逐步完善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县城建设,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小城镇。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顾。国家、省、市下拨给自治县的各类民族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重大灾害或政策性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减免税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减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对农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证发展教育、科技的经费。增加对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预备费和民族机动金。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教育等事业。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人民政府对预算的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自主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大力发展高中教育,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办好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推进民办教育发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完善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保证少数民族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推广普通话。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采用民族语言和文字辅助教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贫困山区任教,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在晋级、评优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教师在职学习,外出进修,提高教学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协会组织,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适用科技人才的培训,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加强对风景名胜、人文景观、历史遗产、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和开发。支持对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编纂好地方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文化市场,加强对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的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原生态文化的保护,重视对东巴文化的挖掘、整理和传承,规范使用东巴文字。加强对各少数民族民间文化及传承人的保护,重视对民族服饰的传承,丰富民族服饰的内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助和卫生监督体系,健全城乡防疫、医疗、妇幼和老年保健网。重视中医工作和少数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应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农村医疗条件,加强乡村医疗队伍建设,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个人可以依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决取缔假劣药品。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服务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重视学校体育和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工作。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促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逐步改善他们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五十七条 每年4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同月为民族团结月。
  纳西族传统节日“三多节”,放假3天。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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