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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2:26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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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1998年1月1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维护财政金融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乡(镇)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本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
计划、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顶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五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收入与预算内拨款应当统一核算,计划管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中,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执行。
设立新的征收项目、调整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单位应当公开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和收取标准。征收时应当向缴纳入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对未持合法证件收取预算外资金的,缴纳人有权拒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欠交预算外资金。
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预算外资金。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银行设立统一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征收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确有困难的,经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并在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财政专户。应上缴而未按期上缴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收入
过渡帐户中直接划转到财政专户。
未经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银行不得为征收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应当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征收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收入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征收单位下达执行。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设立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预算外资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出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作调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对支出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支出计划,分别向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年度支出计划,于每季度前一个月向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分月支出计划,并说明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用途。
对单位申报的季度分月支出计划,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前审查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拨款,并通知申报单位;符合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况从财政专户拨款:
(一)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支出的,按照有关批准手续和收入进度、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二)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的,按照收入进度按月拨款;
(三)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的补助,按收入进度拨入下级财政专户;
(四)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资金,按照规定的上缴比例和收入进度按月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有特殊情况急用资金的,使用单位可以申报临时支出计划,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即行拨款。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对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计划统一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并将资金的各项用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集中适当比例的本级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按照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六条 物价、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年检,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单位,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审核。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切)报告。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及使用情况、数额较大的基金、专项事业性收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在报告中作特别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预算外资金的,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限期追回资金并对违法单位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处以本人月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应当缴纳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拒交、欠交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缴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擅自减收、免收为,由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本人月基本工资二个月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可处以未按期上缴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审批计划、拨付资金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市、县(市、区)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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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生产、渔需物资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在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生产发展、渔业科学研究及技术推广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产养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土地、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规划,并在规划的编制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渔业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申请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四至边界有关证明;
  (四)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个人承包养殖的,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的,应当提供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渔业养殖规划的,经现场勘察确认界标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水域滩涂养殖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后,承包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登记证。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一般不低于5年。水产养殖登记证有效期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一致。

  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标准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

  禁止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禁渔期的具体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确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区域、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非养殖水域主要水生动物的保护品种为: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大鼻吻鮈、赤眼鳟、瓦氏雅罗鱼、鲶鱼、铜鱼、西吉彩鲫;
  (二)虾类: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
  (三)其他:大鲵、鳖(甲鱼)。

  在非养殖水域,禁止捕捞低于下列标准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品种:
  (一)鱼类:鲤鱼、草鱼、白鲢、花鲢、鲶鱼1.5公斤。
  (二)虾类:秀丽白虾2厘米,中华小长臂虾3厘米。
  (三)其他:鳖(甲鱼)1.5公斤。

  捕捞作业时捕捞上来的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应当及时放回水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属于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大鲵、北方铜鱼(鸽子鱼)、大鼻吻鮈、赤眼鳟、瓦氏雅罗鱼、西吉彩鲫。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和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病虫害防治需要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渔业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密眼网、滚钩、鱼鹰等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捕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倾倒污物造成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六条 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八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四)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七)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食物中毒报告的。
第十一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未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二)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改进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三)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组织培训的;
(四)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五)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第十二条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情况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单位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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