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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6:40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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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办发 [2005]13号 2005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局机关各司(室)处,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了《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 (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 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 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 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 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 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 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 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 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 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

第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其中一级
文物展品超过120件 (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 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第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 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 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
6、展览有关费用和支付方式;
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
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
第十三条 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

第三章 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应向海关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凭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办理海关结项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文物出境展览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对出境展览的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二十一条 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展品估价保险。出境展览文物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二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点交应当在符合文物保管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点交现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严格规定点交流程。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
第二十三条 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由包装公司承担文物出境展览的包装工作时,包装公司应具备包装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承办单位负责对包装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运输工作应由具备承运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的运输公司承担。承办单位负责对运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确保境外展览的场地、设施和方式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提供,不得允许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摄。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和广告宣传需要摄录展品的,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文物出境展览人员的派出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应派出代表团参加展览开幕活动,并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点交,监督和指导陈列的布置和撤除,监督展览协议书的执行情况。根据展览工作的需要,展览承办单位应派出工作组评估境外展览的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应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熟悉展览及展品情况。工作组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或从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为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安排人身安全及紧急医疗保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签订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的;
(二)未如实申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有关内容的;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延长文物出境展览时间或在境外停留时间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或未如实填写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及结项备案表的。
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的时间视情节轻重确定,最短时间为1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 其它收藏文物的单位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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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制度,使公积金管理纳入科学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公积金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公积金安全运营,充分发挥公积金在住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指职工在职期间,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帐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活动。

  离退休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积金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职工有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要求单位为其缴存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查询、提取公积金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有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帐户的权利。

  单位和职工均有监督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公积金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基数,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南昌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推行公积金制度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审议确定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确定公积金缴交率;

  (五)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积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的职责是:

  (一)实施公积金的管理办法;

  (二)编制公积金发展规划以及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公积金的缴交率;

  (五)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偿还;

  (六)审批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七)督促单位按月汇缴公积金;

  (八)监督、检查受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办理公积金存贷业务;

  (九)负责公积金的核算与结算工作;

  (十)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十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住房资金;

  (十二)接受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十三)办理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管理中心委托专业银行承办公积金存贷业务,按照公积金结算年度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公积金纳入受托银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郊区、湾里区、昌北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其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各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其职工的公积金由各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运营管理。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条职工个人与所在单位公积金缴存额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缴交率计算。在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公积金缴存额不变。

  公积金的缴交率由市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公布。缴交率应当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高公积金缴交率。

  职工工资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单位缴存公积金前,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在当月发放工资前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三条单位缴存的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列支: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纳入单位年度财务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支;

  (二)企业在单位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或者在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国有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集体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其他组织参照企业列支。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由单位在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在当月发工资后5日内一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公积金帐户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变更、转移、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调动工作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原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录用单位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特困企业需要缓缴公积金的,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缓缴申请报告并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主管部门证明,报管理中心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

  单位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在缓缴期满后应当及时补缴。

  第十八条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公积金和所欠公积金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偿还。

  第十九条职工公积金存款,年度内逐月缴存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转的公积金本息暂按照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以及受托银行于每年6月30日按照上年7月1日人民银行挂牌利率办理结息,并自结息日起自动转存。

  第四章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公积金本息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提取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的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公积金本息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公积金,但应当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报管理中心批准。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的住房出售后,应当将原购买住房时支用的公积金如数复缴,存入本人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二条职工个人公积金提取程序:

  (一)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单位审核盖章;

  (二)个人持《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以及有关证件,报管理中心审查;

  (三)管理中心审查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支取凭证;

  (四)个人持支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现金或者转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取公积金,其公积金存款余额应当达到1000元以上;提取后,应当保留100元以上的余额。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归集的公积金在保证职工提取的前提下,按照以下范围和顺序使用: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贷款;

  (四)单位购买、建设职工住房专项贷款;

  (五)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

  公积金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单位、职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市财政、审计部门指导下,建立内部稽核制度,设立专职稽核员,负责对财务帐目进行日常稽核。稽核员可以随时直接向市财政、审计部门提交稽核报告。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按照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的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和使用方向进行运作;需要变动的,应当报请市房委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计算机网络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范内部操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保管运行的日志文件。系统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并设置防止非法入侵的保护功能。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运营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房委会批准后,在当期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后用于城市住房建设、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风险准备金以及住房建设发展基金。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简化并公布公积金支取程序。

  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签发公积金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发放公积金贷款额度并监督、检查、核实受托银行的贷款发放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并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积金管理的监督。

  管理中心在向市房委会提请审批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之前,应当先报送市财政部门初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职工公积金缴存帐目;

  (二)按时办理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三)按时办理公积金的汇缴;

  (四)办理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封存和启封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公积金贷款建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金卡,作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并可用于查询持卡人本人的公积金帐户情况。

  管理中心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公积金储金卡成本费。

  第三十七条职工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查询本人公积金帐户和单位查询本单位职工公积金帐户时,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职工及其单位发现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银行都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公积金帐户开立、变更、封存或者启封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其不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将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或者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四)出具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个人公积金的,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处以所提金额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管理中心决定。

  第四十一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支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由金融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洪房改[1996]7号文配套规定之一)同时废止。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功能,提高住房消费能力,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以及《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吕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 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受理和审核市级和驻市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其下属的管理部具体受理和审核本县(市、区)及驻县(市、区)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和回收手续。管理中心应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在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且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有关手续、证明材料及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五)其他规定条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的二级市场住房(二手房) ;

(二)参加单位集资或合作建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

(四)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 40 万元,其中:购买住房所有权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的 80 %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 50 % ;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 20 万元;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为 20 年,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担保公司保证、银行存单、国债等有价证券质押和住房公积金联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并预付管理中心一定数额的担保保证金。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或采用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银行存单、国债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质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联保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同意,并由联保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联保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须达到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须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妇双方的征信证明或信用报告;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四)借款人夫妇双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住房消费证明及相关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人贷款资格、征信、证件、材料左行审核;

(三)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借款人还款能力和担保人信用、身份、资格、担保能力进行调查;

(四)根据审核和调查结果,由管理中心逐级审批;

(五)办理贷款担保;

(六)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七)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的有关手续,并签订贷款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可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房、装修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可直接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不得直接划入其它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需经借款合同签字方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额足额存入账户内并委托扣款。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管理中心的扣款通知书要求,及时扣划借款人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应付逾期罚息等。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或扣划担保保证金: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对贷款使用情况实地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等事件的。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负责审查准入和综合授信。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资料,综合评估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装修公司实行资格审查备案;

(三)审查并决定与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同时做好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积极配合做好贷款的日常管理和跟踪。并于每月 5 日前将贷款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应建立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贷款档案的整理、装订、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生的房屋估价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条款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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