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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5:16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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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1983年1月26日,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湖南、四川、浙江等省检察院报告,当前在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免予起诉案件能否没收违法所得、免诉后又改为起诉能否再次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不够明确,要求我院给予答复。现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实践经验,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的起诉时限规定问题。
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时间,可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关于检察院对于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能否没收其违法所得财物或者予以罚款的问题。
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收缴,但不得收缴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对应予收缴的财物,可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载明,不必另作法律文书。
对已收缴的财物,应按照财政部(82)财预字第78号、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至于检察院认为需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对被告人罚款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罚款;认为需要没收财产或判处罚金时,应作出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处。检察院不得自行决定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关于原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被告人,后又改为起诉的案件,能否再次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检察院对于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后发现由于处理不当等原因,需要改为起诉的案件,应作出撤销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向被告人宣布,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已经释放的被告人,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作出逮捕的决定,重新予以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于原来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果确有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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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淮政〔2008〕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县、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县、区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要逐步实现编纂工作现代化,要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开展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志稿三审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依法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

  县、区正式出版或内部出版的各类志书(包括年鉴),须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30部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 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县、区综合年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志书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支付稿酬的编辑工作人员支付稿酬。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2000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2月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计划、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商业、交通、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增加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
第五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编制。
第六条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动工前,应由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竣工后,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但依法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除外。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建立固体废物管理档案。
申报和建立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固体废物名称、产生量、性质、处置方式和转移流向。
第八条 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实行回收利用名录管理制度。回收利用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工业、卫生等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列入回收利用名录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
第九条 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能力、范围相适应及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措施的设施和场所;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自行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具备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设施和场所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禁止将固体废物随意倾倒、处置。
第十二条 以填埋或者焚烧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处置工艺、效果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本省、市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固体废物填埋、焚烧场在运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污染情况。
固体废物填埋场或者焚烧场需要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经同意关闭、闲置、拆除不再开发利用的,应当恢复植被,并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的,应当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应当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集中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焚烧。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五条 禁止本市以外不可利用再生产的固体废物转移进本市倾倒、堆放。
本市以外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需要转移进本市的,由接收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转入。
固体废物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接收地的有关规定,并由移出单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以及处置设施、场所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依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申报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移固体废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安置、拆除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携带病原体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倾倒、处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该规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的审查意见修改后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200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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