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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27:26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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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会议决定,现对国有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股份制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93年批准第一批到香港发行股票的九家股份制企业,考虑到执行新税制后需要有一段过渡期,决定仍暂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1994年1月1日起,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一律按照税法规定的33%的比例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九家股份公司名单
附件:九家股份公司名单
1.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3.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4.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5.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6.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7.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8.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9.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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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物价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 等


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关于农业机械商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1991年2月19日,国家物价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物资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商品(以下简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农机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以及部门之间、企业之间的关系,调节供求,满足需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第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及其它经营农机商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农机商品均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销售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按照“合理计费、保本经营”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由购进价格、管理费、运杂费和税金四个部分构成。
(一)购进价格:指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即国家定价(国家统一定价、地方定价、临时价等)、国家指导价(浮动价、最高限价等)以及生产企业自定的出厂价格。
(二)管理费:指农机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包装整理费、仓储保养费、商品损耗、工资、贷款利息及其它管理费用等项支出。
(三)运杂费:指从供货单位仓库或从港口码头、车站交货到进货单位仓库验收入库为止发生的正常费用。运杂费应按合理流向,选择合理运输工具,按国家规定的各种运价和杂费标准核定。
(四)税金:指国家规定征收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边远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可实行最高限价。边远地区的划分和最高限额补贴标准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农机商品销售价格计算方法是:购进价格分别乘以管理费率及运杂费率的两项乘积之和加购进价格,再加税金;税金的计算方法是:销售价格减购进价格之差乘以营业税率及其附加。具体公式为:
销售价格=购进价(1+管理费率+运杂费率+税率及其
附加)÷(1--税率及其附加)

第三章 销售价格的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政策、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分类(见附表一)、最高管理费率和省际间最高调拨费率(见附表二)。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运杂费率和省内调拨费率。
第十一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受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国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归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及在各地设立的直属公司的运杂费率,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执行所在地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农机公司是经营农机商品的主渠道,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作价原则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内制定本企业的农机商品销售价格。
(一)对实行浮动出厂价格的农机商品,出厂价已按规定幅度浮动至上限的,销售价格不得再浮动,只能在购进价格基础上加收规定的费用;出厂价未浮动或浮动幅度未达到规定上限的,销售价格可根据供需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继续浮动,但上浮最高不得超过购进价格的百分之三;对出厂价格放开的工农业通用的机电产品,销售价格上浮幅度也应在购进价格基础上,控制在百分之三以内。
(二)农机商品出厂价格调整和浮动后,农机公司的库存商品,其销售价格可以相应的调整和浮动。其差价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仍有使用价值的冷、背、残、次商品,以及在规定期限内供应的淘汰机型商品的零配件,其销售价格由农机公司根据按质论价原则自行制定。
(四)出厂价格在五元下(含五元)的农机小商品,销售价格中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之和不超过出厂价格的百分之三十。
(五)对不同厂牌、不同出厂价格的同一品种的农机商品,可按不同厂牌制定不同的销售价格,也可以按照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加规定费用制定统一销售价格。实行综合加权平均出厂价格的品种,应单独立帐,每季度或半年核定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农机公司应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或兼管机构,配备物价人员或兼职物价人员,建立物价台帐,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县以下经营农机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服从农机公司的归口管理。从农机公司进货的商品执行农机公司的零售价格;自采农机商品,当地农机公司有牌价的按牌价执行,没有牌价的报县农机公司核定销售价格。

第四章 各级农机公司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中国农机总公司职责是:
(一)组织、监督农机流通系统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物价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下达的定价、调价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提出农机商品销售价格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及价格改革方案,报经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家物价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反映农机商品流通中的价格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
(四)协调本系统内的价格争议。
(五)组织交流系统内价格管理经验和价格售息工作。
(六)国家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公司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以及上级下达的定价和调价规定。
(二)根据本规定,拟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销售价格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按合理流向提出运杂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配合物价部门指导本地区内全社会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地(市)、县级农机商品流通系统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的情况,制止违价行为。协调本地区系统内的价格争议。
(五)组织本地区价格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农机商品流通中的价格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反映。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收费标准,编印农机商品销售价格目录。
(七)组织培训物价管理人员。
(八)同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章 物价纪律
第十八条 各级农机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按价格管理权限办事,不准越权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准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或随意压低出厂价格。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机械工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4)机农联字72号《关于印发〈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 农机商品分类表
一类农机商品:
拖拉机、拖车、农用汽车(载重车、农用改装车、农用运输车、机动三轮车)、加油车、推土机及装置、收获机械、扬场机、烘干机、机动脱粒机、机动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农机检修试验设备、畜牧机械、林业机械、机耕船(包括农用船)。
二类农机商品:
农田排灌机械(包括电动机、内燃机、喷灌机、水泵及其附件、电气设备等)、大中小型机引农具(包括犁、耙、播种机、中耕机、平地机、开沟器、镇压器、联结器等)、船用齿轮箱、船用挂浆机、小型水力和风力发电设备(五百千瓦以下)、柴(汽)油发电机组、打井机具及油罐等。
三类农机商品:
小型机动脱粒机械(简式型单脱粒机)、扬场机(10马力以下)小型农机试验检修设备、各种拖拉机配件(附件、液压装置及拆装工具)、渔业机械、扎草机、小型水泵(口径6寸及以下)和小型潜水电泵及其配件、各种水管、各种动力机械配件、各种机引农机具配件、船用齿轮箱及配件、各种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及配件、维修轴承、半机械化农具及其配件、传动带、三角带、大车和力车底盘及其配件(包括内外轮胎)、农用汽车和拖拉机(包括拖车)轮胎、标准件以及其他有关机具的配件、油桶等。

附表二: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最高管理费率表
--------------------------------------------------------------------------------------------------
| | 一类农机商品 | 二类农机商品 | 三类农机商品 |
| 地 区 |(不包括运杂费)|(不包括运杂费)|(不包括运杂费)|
|----------------------------------------|----------------|----------------|----------------|
|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浙江 | 5.5 | 7.5 | 12.5 |
|----------------------------------------|----------------|----------------|----------------|
|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福| | | |
|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 6 | 8 | 13 |
|四川、贵州、陕西 | | | |
|----------------------------------------|----------------|----------------|----------------|
|内蒙古、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 | 6.5 | 8.5 | 14 |
|新疆、海南 | | | |
--------------------------------------------------------------------------------------------------
注:农机商品销售价格最高管理费率中包括了省际间调拨费率。省际间最高拨费率统一规定为一类商品2.5%,二类商品
3.5%,三类商品4.5%。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订货以外的临时求援商品,其调拨费率可在最高管理费率的限
额内由双方商定。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镇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行业卫生管理,提高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城镇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收购、运输各种食品的全民、集体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摊贩,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解释同。
第三条 食品经营单位或个人都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食品卫生法规,生产和经营的食品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食品行业卫生要求
第四条 总的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销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应设食品卫生检验设施的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食品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做好食品卫生质量的检查监测,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搞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方圆三十公尺以内不准建露天厕所和粪场。生产车间要光线充足、空气流通,地面、墙壁保持清洁,设更衣、洗手、工具洗刷消毒等设备。废水、废渣、废气应妥善处理,不得污染食品和环境。
(三)食品仓库要干净整洁,盛装容器应无毒害,生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半成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存放要离地、离墙,有防鼠、防蝇、防尘、冷藏等设备。严禁在食品仓库内存放腐败变质物品。
(四)食品从业人员每年要体检一次。患有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或健康带菌者,以及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均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五)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大水便后洗手,勤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换工作服。
(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七)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凡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消毒。工作人员必须用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事先洗手消毒。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销等行业,除应做到第四条外,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行业:
1、饮食行业应有原料保藏、加工、洗涤、烧煮、营业、消毒场所和足够的食具、工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消毒要有专用设备、专人负责。
2、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应保证卫生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或含毒有害的,应及时处理,不得销售。
3、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设备。
(二)食品制造行业(包括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豆制品、酱腌菜等):
1、食品生产应严格执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2、凡生产罐头、酒类、乳制品、蛋制品、调味品、糕点、糖果等有包装的食品,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直接入口的食品要妥善包装,出库时要装箱加盖,防止污染。食品的商标装潢要注明品名、产地、厂名、批号(或代用号)、生产日期等。

3、运输食品的工具、容器要专用,食品要遮盖。
4、凡出口转内销的各类食品,必须经过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否则,不准投放市场。
(三)冷饮食品制、售业:
1、冷饮车间、门市部要清洁卫生。冷饮生产要有贮存成品的专用冷贮设备,设产品卫生检验室,做到产品批批检验,合格出厂。
2、凡超过四小时未能加工完的浆料,要重新消毒。未包装的成品,手不得直接接触。生产、销售液体饮料,应采取密封管道自流化。
3、生产工具、容器、餐具用前必须消毒。
4、冷饮销售人员,应随身携带健康合格证。盛装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四)肉与肉制品行业:
1、屠宰加工车间要做到及时冲洗,定期消毒。生产、加工、销售单位,要有防蝇、冷藏设备。
2、肉食生产、销售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检验人员,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与处理,不合格不准出售。
3、屠宰、销售过程中,肉体要吊挂,肉品做到无毛、无血、无伤痕病灶、无污物、无有害腺体。
4、熟肉加工要烧熟煮透,生、熟要严格分开,成品要凉透。
烧、腊、卤制品,若添加食用色素时,应按国标GBN50━━77执行。
5、运输烧卤熟肉制品,要有易清洗消毒、防蝇、防尘的专用容器。运输生、熟肉品,要有专用车辆和防止污染的设备,车辆用后要洗刷、消毒。
6、产、销熟肉制品,应严格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者出厂、销售。熟肉存放,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超过一昼夜,必须回锅。
7、熟肉品销售,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并做到货、款、分开。接触熟肉的工具、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8、肉食加工、出售单位,应有洗手、消毒设备。用具、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五)其他食品商店:
1、要有食品卫生检查制度,做到凡腐烂变质、有异味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进货、不销售。
2、食品阵列要整齐清洁,有防蝇、防尘、防鼠设备。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禁用手拿。销售食品使用的工具、容器要经常洗刷、消毒,包装用纸(袋)要洁净。
3、产品进库后,要记录进货日期、数量,妥善保管。如超过保存日期,发现有霉烂变质或异常现象时,要会同卫生部门妥善处理。
(六)饮食摊贩:
1、禁止买卖霉烂变质和含毒有害食品。
2、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尘、防蝇设备。
3、经营熟食应设有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车(亭),并标明单位和经营人员。售货要用清洁工具夹取,用清洁纸包装,做到货、款分开。
4、经营饮食的流动摊贩,要备有充足的餐具和洗刷、消毒设备。
5、经营卤味品的摊贩,应按肉制品卫生要求进行管理。经营凉粉的摊贩,应按饮食业卫生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各类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需持主管部门介绍信,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由市、县卫生局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系无价证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凡不按规定擅自经营者,一经查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丢失、损坏者应随时申请补发。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确定。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对所辖区内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有对本辖区各类食品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卫生质量监测的权力,有培训食品专业人员和食品从业职工,开展食品卫生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监督工作水平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和市管会应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或相当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卫生监督证,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员,由本单位推荐,报卫生防疫站认可。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管理办法等,对食品产、销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协助有关方面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普及食品卫生科学知识。
(三)检查食品卫生状况和禁止生产、销售有碍人民健康的食品。
(四)对违犯卫生法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流动摊贩,会同市场管理人员可以直接执行卫生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设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检验,把好食品卫生质量关。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单位购调外地食品,必须索取当地食品卫生合格证,无证食品不准在市场经销。调出的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合格证,才能交付交通、铁路等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企业(包括屠宰场、仓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和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卫生部门参加新建食品企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所辖区的各类食品无偿抽样。抽样者应持有单位证明信件,开具收据,提供检验结果,注明产品名称、批号数量等,检验人员要签字负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凡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食品卫生法规作出显著成绩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各项条款之一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对经教育批评改进不力者,主管部门应扣发有关领导干部和职工当月奖金。
(二)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可视其停业整顿时间长短、责任大小扣发有关领导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及有关职工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同时,停发他们的当月奖金。
(三)对腐败变质、含毒的食品,应立即没收处理。
(四)对造成食物中毒、严重污染等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担受害者的医药费用,赔偿经济损失。其用款,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单位,应从企业基金中列支。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职工,要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五)对违犯第四章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者,不准运输、不准投产,不听劝阻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当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检验和管理,领导应支持他们工作,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由于履行职责遭受单位领导阻挠、打击、刁难、迫害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有关领导以必要的
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罚款处理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卫生罚款处理通知书》。被处理单位、个人接通知后,应按期将款交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过期不交者,增加罚款百分之三十。对单位的罚款,由人民银行在单位帐户上按数扣交。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民由
当事人或生产大队负责收交,报上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备查。
第二十一条 执行罚款单位,要建立严格手续。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当地财政,百分之二十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百分之三十交当地爱委会办公室作为卫生奖励之用,不得任意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市、县以上的城镇中施行,对县城(市郊)以下的集贸市场、古庙会、物交会等经营的食品卫生管理,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因地制宜地制定具体办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9日



198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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