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1:12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依法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经过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其建设所需投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建成后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市)财政投资建设,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的指导;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条地震预报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组织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发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破坏性地震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必须经省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对地震异常信息,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上报。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或者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三)核电站、核废料储存等特种工程,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航空站楼,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的新建开发区;
(六)除前五项规定以外,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县级以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告知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三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依法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符合抗震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或者两层以上和跨度在十二米以上的住宅、生产性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省、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与防震减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新建的核电站、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五十层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备归业主所有和管理,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强震观测系统非经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同意,不得撤除、挪动。
  第二十一条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和大型企业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结合部门和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市、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省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和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并随着震情形势和工作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做到切实可行。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向预报区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者组织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快速报出地震震级、地点和发震时刻。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二十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者解除特别管制措施。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会同建设、经济综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对震后有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震害程度进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财非〔2007〕301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房地产主管部门:
  现将《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合理归集和有效使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归集使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和房产部门负责各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和购建城镇廉租住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当年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应按照适当比例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最低提取比例不得低于5%。具体提取额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商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及廉租住房保障专户资金余额情况,及时安排补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廉租房购建的支出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编制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预算的审核批复,拨付资金。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购建应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购建成本。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业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
国务院


建国四十年来,我国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修建了大量的防洪、灌溉、除涝、治渍等工程,有力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和其他事业的发展。但在“六五”计划期间,一度忽视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近三年来,由于各级领导的重视,先后投入了八十多亿个劳动积累工日,进行了
大量的维修、恢复、配套、更新改造等巩固提高工程。但由于“欠帐”太多,工程老化失修、效益衰减的局面仍未根本扭转,严重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后劲。我国历来有利用农闲兴修水利、整治土地、积造农家肥的优良传统,农村有丰富的劳力资源,完全有条件大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各
地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集中人力物力,发扬艰若奋斗、自力更生精神,从今年秋冬起,连续坚持三、五年时间,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要充分认识农业的基础地位和水利的“命脉”作用。农业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大局,社会的安定,是一项关系全局的战略性问题。我国是十一亿人口的大国,吃饭问题只能靠自力更生解决。一九八四年以来,我国粮食生产一直处于徘徊状态,重要原因之一,是受水旱灾害的困扰。我
国每年少则有上亿亩,多则有五、六亿亩农田受到旱涝灾害。水利基础好的地方,旱、涝之年仍能夺得丰收;水利设施差的地方,即使灾情不重,往往也造成大面积减产。全国耕地面积中有三分之二是中低产田,主要是洪、涝、旱、渍。碱和水土流失为害,土壤肥力低。要改造中低产田,
首要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抗御水旱灾害能力。多年实践证明,水利是农业的命脉。因此,必须切实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列入计划,坚持不懈地抓,切实抓出成效。
二、要继续贯彻“巩固改造,适当发展”的方针,提高水利工程和设施的效益。近几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点,要放在维修、恢复、配套、改造、提高上,尽快恢复现有水利设施的效益。各类工程的维修配套,沟渠河网的清淤,堤防圩区的岁修,是维持农业简单再生产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要年年进行。水库除险保安,河道清障,江河险工险段处理,要优先安排,抓紧完成。工程老化失修,特别是机电排灌设备,要分年列入计划,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在巩固改造的基础上,可适当搞些新建工程,尤其是水利基础差的地方,要力争多搞一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是农
业开发和商品基地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要统盘安排,按计划实施。要与农业开发相结合,与改土相结合,与改造中低产田相结合。要以效益为中心,修、管、用结合,报酬与效益挂钩。要讲究科学,重视实际效益,以农业增产为考核指标,不搞形式主义。要建一处,成一处,管好用好一
处,充分发挥效益。
三、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我国自然条件千差万别,各地水资源分布状况不同,水利条件和经济基础各异,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地选准主攻方向。总的目标是扩大灌溉面积,建设旱涝保收田。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一般地说,北方水资源紧缺,多数年
份旱情比较严重,要立足于防旱抗旱;南方地区水资源比较丰富,洪涝灾害比较频繁,要立足于防洪防涝。但不论南方还是北方,多数地区又往往旱涝交错,因此,要坚持防旱防涝两手抓,各有侧重。山区要重点搞好水土保持,发展小型水利和农村水电,大力兴修梯田,进行小流域综合治
理。牧区要首先解决人畜饮水,因地制宜地发展饲草饲料基地灌溉。在水源紧缺、发展灌溉困难地区,要采取整修梯田、条田等水土保持措施,蓄水保土保墒,发展雨养农业和节水型农业。各地都要改良土壤,广积农家肥,培肥地力。
四、认真落实和完善有关政策。兴修农田水利,是一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又是一项具有广泛群众性的事业,组织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近些年来,通过实践,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符合实际的政策,应继续贯彻执行,充分调动和保护广大群众的积极性。这些政
策主要是: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谁受益、谁负担,本着需要、自愿、量力的原则,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专工专用;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大体平衡,不得无偿平调;多层次多渠道集资,逐步建立农村水利发展基金;治理荒山、荒坡
、荒滩、荒沟,实行“谁承包、谁治理、谁受益”的政策,在承包期内允许折价转让和继承;对农田水利实行管理责任制,加强农村水利的统一管理;珍惜民力,注意劳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施工。要大力推行节水政策,逐步做到农业供水按成本收费,积极推行
以实物计收水费的办法,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被非农业占用的要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审定。
五、增加资金投入,切实搞好物资供应。要增加国家、地方、集体、农民对水利的投入,多层次多渠道筹措资金。一九八0年包干到地方的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凡没有达到原有水平的,要在一九九0年恢复或超过,并严禁挪用;地方机动财力、乡镇企业利润,要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粮食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部分,不得低于50%;农业发展基金、商品粮基地建设资金,要增加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投入;增加农田水利建设贷款,由财政或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贴息;由省、市、县级计划部门尽可能安排一部分技术改造资金,用于
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水利资金头年冬季要预拨一部分,以保证及时施工。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8]7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积累工制度,每个农村劳力投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每年平均十至二十个工日,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多搞一些。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所需物资,各地也要多方筹集,优先安排。国家计划分配给各地的物资,特别是指定用于农业(包括农田水利)的钢材、木材,严禁挪用,并妥善安排好;各地政府要从自己掌握支配的物资中,拿出相当数量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物资部门要协助采购一部分,以满
足这项建设的需要。施工用油、用电,要优先保证。各级物资部门要主动搞好服务,积极配合水利部门搞好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
六、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领导。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涉及各行各业,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纳入农村的中心工作,抓紧抓好。要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得好坏、水利固定资产的增减,作为对各级地方政府政
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强化指挥机构,水利、农业、林业、计划、财政、物资、银行、电力、石化、商业、供销、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同作战。要加强水政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水利设施的违法行为。各级水利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搞好规划,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
严格把好质量关。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积极加以推广,使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健康发展。
各地接到本决定后,要抓紧部署,及早行动,把群众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蓬勃开展起来,为增强农业后劲,夺取农业丰收做出贡献。



1989年10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