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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7:55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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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4〕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山西省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规范各类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环保总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基本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安全受到危害的事件。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普及环境应急知识,不断提高公众环境安全意识。建立和加强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机制,切实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快速反应、及时控制。
  (二)政府负责、部门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负总责。各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不断提高我省的整体应急反应能力。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突发环境事件施行省、市、县三级负责制;根据突发事件的级别,实施分级控制、分级管理。不同等级的突发事件,启动相应级别的预警和响应。
  (四)依靠科学、快速反应
  不断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贮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依靠科学,加强科研指导,规范业务操作,实现应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
  二、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
  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因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事件、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污染事件,按照本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环境事件可分为三级。
  (一)三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
  2、造成人员伤亡,死亡2人以下(不含2人)或者重伤5人以下(不含5人);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5、丢失、被盗、失控3、4、5类放射源或人员受照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二)二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
  2、造成人员死亡2人以上、5人以下(不含5人),或者重伤5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
  3、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的生存环境严重破坏;
  4、丢失、被盗、失控2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含截肢等)或10人以上急性轻度放射病。
  (三)一级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致使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完全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完全破坏。
  4、丢失、被盗、失控1类放射源或导致1人以上急性死亡或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
  三、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与评估
  (一)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
  根据《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进行报告。
  1、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责任报告单位
  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环境监察及环境监测机构;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突发环境事件有关单位。
  (2)责任报告人
  执行职务的环保专业人员;
  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2、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报告单位及人员发现或获知突发环境事件,应在2小时内向所在市、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环保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确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
  根据调查和确认结果,三级环境事件48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二级环境事件12小时内报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一级环境事件6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随时报告事件势态进展情况。
  3、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内容及形式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
  速报可用电话或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采用适当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大小、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确报是指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指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二)突发环境事件的评估与确认
  组建由环保管理和环境监测专业人员、环境评价专家、危险化学品专家、环境评估专家、防化专家等相关专家组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评估咨询专家组。根据突发环境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开展事件快速评估与决策咨询。
  1、突发环境事件的评估
  (1)评估内容:明确突发环境事件性质和类别,预测可能的涉及范围、发展趋势及其对人群健康或环境的影响;确定突发环境事件的级别;评估现有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得当,应急能力是否达到控制突发环境事件的需求等。
  (2)快速评估步骤:通过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区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并迅速对现有信息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意见,为技术行为和行政决策提供依据。
  (3)决策咨询:突发环境事件评估专家组对快速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提出对现有应急处置措施的改进意见,并对行动方案做出决策咨询。
  2、突发环境事件的确认
  三级突发环境事件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二级突发环境事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一级突发环境事件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与省人民政府联合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确认。
  四、突发事件的通报与信息发布
  建立应急情况报告、通报制度,建立准确、透明、适度、科学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情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由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泄露事件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舆论引导,建立快速发布机制,避免因发布滞后造成工作被动。对媒体有关事件内容的不准确报道,应当及时通过发布通稿或召开新闻发布会澄清事实真相,以正视听。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与应急响应
  (一)预警启动
  突发环境事件实行三级预警制度。三级突发事件,即一般、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黄色预警;二级突发事件,即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橙色预警;一级突发事件,即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启动红色预警。根据不同级别的预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二)预警支持系统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和环境应急资料库,开发研制环境应急管理系统软件。建立报警服务系统及相关技术支持平台、信息反馈与确认等。
  (三)应急响应
  根据预警级别,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即黄色预警启动三级响应,橙色预警启动二级响应,红色预警启动一级响应。
  1、三级应急响应
  (1)市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三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市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环境应急人员到达现场,进行环境应急监测、污染源调查、污染源控制、污染源转移、污染消除、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同时组织突发事件评估专家组分析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2)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接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和应急处理方案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组织相关人员的疏散安置、依法进行受污染区域的确定与封锁、隔离和舆论宣传工作;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物资的供应。
  (3)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时会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确认,指导督促当地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调集应急物资和设备。
  (4)省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省人民政府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建议,决定启动三级预警。
  2、二级应急响应
  二级突发事件即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启动二级响应。
  (1)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迅速组织环境监察应急、环境监测应急队伍和有关技术人员赶到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环境应急监测、污染源调查、污染源控制、污染源转移、污染消除、人员撤离、受污染区域划定,同时组织突发环境事件评估专家组分析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处置工作建议,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2)省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省人民政府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后,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建议,决定启动二级预警。
  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
  紧急调动和征集有关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现场隔离、受污染区域的确定与封锁;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经费;组织相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3)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要求认真履行职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服从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调度,做好支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防止突发事件在本辖区内发生,必要时处于应急准备状态。
  (4)市级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市级及以下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环境应急队伍和相关技术人员到达事件现场,进行采样和监测,开展现场污染源调查,实施污染消除等紧急控制措施,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完成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3、一级应急响应
  一级突发环境事件即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启动一级响应。
  (1)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专家咨询组的指导下,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工作并及时派出专业技术机构赴现场开展现场调查,组织落实各项紧急防控等措施;配合上级专业机构对不明原因的突发事件开展污染源调查、受污染区域划定等工作;检查督导基层组织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依法接受和管理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授权发布本省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2)省人民政府应急响应
  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类别和性质及时成立省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在国家环境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开展突发事件的决策指挥、污染危害监测与分析、污染源调查与控制、受污染群众救治与转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后勤保障等工作。
  (3)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急响应
  服从省人民政府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按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要求,各司其职,做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开展现场调查处理、采样、监测、技术分析、评估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指导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妨碍工作开展。
  六、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终止
  (一)应急终止的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成立的条件已经消除;
  2、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基本消除,无继发可能;
  3、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环境再次遭受危害,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后果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二)应急终止的程序
  1、事件现场指挥部组织专家咨询组论证调查,确认突发事件已具备应急终止条件后,结论以书面形式向环境应急指挥部报告。
  2、接到环境应急指挥部的应急终止通知后,现场指挥部负责应急人员及设备有序撤离。
  3、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应急终止的信息。
  4、由省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应急行动的后评价,编制应急评价报告,存档备案,并上报有关部门。
  七、组织指挥与有关部门职责
  (一)应急处理指挥体系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根据其性质、类别及严重程度,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其成员由各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担任,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见附件),对突发事件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协调和调动社会力量和各种资源,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和相应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策,进行现场指挥,组织应急救援,制定控制措施;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事件调查处置、后勤保障、信息上报、善后处理及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等工作;督促政府各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检查、督促各单位做好各项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准备工作。必要时,组织领导重点防控单位进行应急处理的演练。
  各级应急指挥部门办公室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及演练活动;接报突发环境事件后,立即向指挥部汇报,并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应急预案的启动准备和各项措施的落实工作,保障整个应急处理工作有序进行;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信息。
  (二)有关部门职责
  1、发展改革委
  组织制定突发环境事件控制规划,把突发环境污染与事故控制和应急体系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物价稳定。
  2、财政部门
  保证必要的经费支持,确保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所需的装备、器材等物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3、公安、武警、司法部门
  要做好法制宣传,密切注视事件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稳定有关的突发事件,查处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协助环保部门做好污染调查,落实各项强制隔离措施。
  4、卫生部门
  做好伤员的救治,污染疏散区域人员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5、民航、铁路、交通部门
  优先安排应急物资和人员疏散的运送,做好污染区域的交通管理工作。
  6、民政部门
  做好社会捐助用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经费和物资管理使用工作以及救济物资发放、污染区域内人民群众的转移安置工作等。
  7、新闻宣传部门
  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环境污染防控科普栏目,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宣传报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期间新闻报道的规范管理,营造有利于处置工作深入开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8、水利、农业、林业部门
  组织做好流域、水源流量控制与监测,开展家畜及野生动植物受污染情况的监测和调查工作。
  9、气象部门
  及时、准确提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区域的气象情报资料。
  10、科技管理行政部门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需要,及时组织科技力量协作攻关,支持对突发事件有关防控工作的科学研究。
  11、通讯管理部门
  保障突发环境事件期间通讯联络畅通,加强有关信息的管理和控制工作。
  12、监察部门
  负责调查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期间的违规违纪、失职渎职事件,严肃追究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做好突发事件处理的涉外事务、紧急物资的进口、接收或分配捐赠、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规的制订以及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等。
  八、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一)组织保障
  根据应急工作需要,省、市两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设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预警、预报的各项协调管理工作等。
  (二)技术保障
  1、突发环境事件专家咨询库(可参照环评专家库)
  省级建立环境应急专家数据库,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能迅速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专家咨询组,为指挥决策提供专业咨询。其职责是:
  (1)了解掌握国内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知识和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2)综合评估突发环境事件,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出启动和终止应急预案的建议;
  (3)指导、调整和评估应急处理措施;
  (4)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总结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2、现场应急环保专业队伍
  省、市、县(市、区)政府以现有环境监察队伍为基础建立一支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动队伍,由环境监察、环境监测、辐射环境管理、环境科研等人员组成。这支队伍是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常备重要力量,随时能够处置突发事件,参与和指导事件发生地环保部门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指导应急监测分析,确定污染类别、程度、范围;
  (2)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评估及上报工作;
  (3)根据调查结果及专家意见,确定应急处置的技术措施;
  (4)督导各项现场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
  (5)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业务培训和咨询等。
  3、培训和演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的常备队伍要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实战演练,提高防范和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的培训和演练。
  4、信息系统
  建立适合我省需求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系统决策支持与指挥调度的技术平台,承担全省突发环境事件及相关信息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和应急响应等工作。
  5、科研和交流
  积极开展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防治科学研究,做到技术上有所储备。同时,开展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我省应对突发事件的整体水平。
  (三)后勤保障
  1、物资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提出的计划,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物资储备,储备分为日常和战时两级。
  2、装备保障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建立和完善专家数据库和环境、生态安全数据库系统。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增加应急处置、快速机动和自身防护装备、物资的储备,不断提高应急监测,动态监控,消除污染的能力,保证在发生环境事故时能有效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扩散。
  3、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和计划部门应保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转经费、突发事件处理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捐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掌握、集中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四)社会宣传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应急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的专业教育,宣传环境应急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环境事件。
  九、各类具体工作预案的制定
  按照本预案的规定,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等不同,制定具体的技术方案或工作方案(即部门应急预案)。
  十、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山西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成员名单附件


  山西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

指挥部成员名单


  总指挥: 省长
  第一替代人: 协助省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省长
  第二替代人: 省环保局局长
  副总指挥: 协助省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省长
  成员单位: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委宣传部
   省环保局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省武警总队省司法厅
   省卫生厅省交通厅
   山西民航机场管理局省民政厅
   省水利厅省农业厅
   省林业厅省科技厅
   省气象局省通信管理局
   省监委太铁分局
   大同铁路分局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环境应急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省环保局局长(兼)。


  注: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省长担任,替代人为协助省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省长。
   启动二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协助省长分管环保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替代人为省环保局局长。
   启动三级应急响应:总指挥由省环保局局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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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安监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安监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安监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报当地市、县安监部门审查;未经安监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颁发的《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摄氏度;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摄氏度;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摄氏度;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安监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安监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安监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安监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安监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安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安监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监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监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安监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安监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安监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群字[2008]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现将《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申报“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的有关事宜,在http://www.csiso.com“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平台”栏目中有补充说明。





   办 公 厅

     二00八年六月十日






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各种户外运动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更好地满足广大群众的多样化健身需求,推动多元化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建立,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以下简称基地)是指利用山川、河流、海洋、湖泊、沙漠、园林、广场等自然资源建设的,主要用于开展户外全民健身活动,具有特色、规模较大、项目多样的户外公共体育场地,包括具有特色的户外体育营地、大型体育公园、文体广场等。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群众体育司为基地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基地的命名资助、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申报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对基地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发展前景进行了科学论证。

(二)基地的建设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取得当地政府及土地、建设、规划等部门的支持。

(三)立足于当地的自然地理、旅游资源、民俗风情、体育传统等条件建设,将体育健身与休闲度假、旅游观光融合起来,交通便捷,形成特色。

(四)基地设施已经全部建成(或部分建成)投入使用,或已启动项目建设、进行了先期投入,短期内能够初具规模。

(五)体育场地设施集中连片,设施配置及所提供的服务须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和其他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

(六)所提供的体育服务能够辐射至周边地域,吸引众多体育健身爱好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

(七)服务充分体现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学生等特定人群给予优惠,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俱乐部等群众体育组织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并设有一定数量的免费户外体育服务项目。

第五条 申报基地应当由基地所在地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总局提出申请,由总局进行审核。

第六条 申报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并应以书面和电子两种文本形式报送:

(一)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的正式申请;

(二)申报表(见附件);

(三)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报材料应在当年6月30前报送总局。6月30日后报送的材料列入下一次审核。



第三章 命名资助



  第八条 总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集中审核和评审,在对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后,综合评审和考察结果做出命名决定;对申报材料齐备、管理维护有经费和人员保障、体育场地设施利用率高、能做到可持续发展、产生较强示范作用的申报单位,优先给予命名。

第九条 总局利用列入本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对获得命名的基地给予资助;资助方案及金额根据总局年度工作计划、各省(区、市)申报基地情况、对基地的综合考察结果确定。

第十条 资助资金专用于基地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禁止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或挤占、挪用、截留资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命名资助的基地纳入总局关于基地建设的统一管理体系,享受有关政策并履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基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地资助资金的监管。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应上报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基地所在地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基地的有效管理机制,定期对基地的建设与服务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获得命名资助的基地应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完善规章制度,实现标准化、规范化运营和管理。每年12月31日之前应通过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用电子和书面两种文本形式向总局报送工作总结。

第十五条 总局不定期地对被命名资助的基地进行评估,每3年对其进行一次复查。复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构设置及人员到位情况;

(二)资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三)对外提供体育服务是否体现公益性;

(四)场地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能否安全、正常使用;

(五)管理运作是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情况。

对复查不合格的基地,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并给予批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进行通报并撤销其命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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