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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3:12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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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2003年6月4日  财税〔2003〕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反映,现行石灰石、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不尽合理,建议作适当调整。经研究,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石灰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吨2元调整为每吨0.5元至3元;大理石和花岗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由每立方米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元至1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三、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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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通知

冀育政字〔2003〕6号


各市、县(市、区)计生委(局),华北油田计生办:

现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

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不遵守本程序的,征费或者处罚无效。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各类文件不得作为征费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应当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七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见附件一)。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或者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或者处罚。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八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见附件二),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发现案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见附件三),主要适用于询问当事人、证人。根据案件情况,并应制作《取证笔录》(见附件四),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

《询问笔录》和《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所作笔录无效。

收集物证、书证时,一般应当收集原物或者原件,因客观情况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的,可以用拍照、复印等方法复制原物或者原件,并由其持有人、保存人签名或者盖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复制的物证、书证无效。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提供书面证词的,可以使用统一式样的《证人证言》(见附件五)。

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见附件六)。

第十一条 《调查报告》附案件全部调查材料,应先送受案机关指定的案件审理人进行审理,再送受案机关负责人审查,并应制作《审查决定意见》(见附件七)。经审理审查,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五)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六)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受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案件审理人应对案件全部调查材料进行审理,并如实将审理结果填入《审查决定意见》相应位置。

第十二条 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Ⅰ〕或者〔Ⅱ〕(见附件八、九)。

经行政告知后,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章第三节规定的听证程序举行听证,并应分别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见附件十、十一、十二):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实施征费或者处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受案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十三、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或者处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等身份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见附件十五)。

执行直接送达时,如当事人拒绝签收,可以实行留置送达;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的,可以实行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件十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在收到征费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申请分期缴纳的,应当要求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四)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

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费决定机关经审查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应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查决定书》(见附件十七)。

经批准可以实行分期缴纳的,征费决定机关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协议。

第十七条 征费决定机关或者受委托机关代收代缴社会抚养费的,应当在四日内将代收代缴的费款缴入指定的机构。

收到费款或者罚款后,征费或者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费或者罚款票据。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在其单位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由征费决定机关发给其《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见附件十八)。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程序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印发的《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市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五区设立公安巡察部门,在市、区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按警务划分确定管理区域,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和复杂地段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巡察区域范围内:
1、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受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委托,依法管理文化市场,维护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它必要的帮助。
(三)依法由公安巡察部门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为公安巡警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巡警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做到:
1、警容严整,举止规范,坚守岗位;
2、纪律严明,文明执法;宣传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增强人民法制意识;
3、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二章 罚 则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2、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3、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4、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5、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6.利用看手相、算命、卜卦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的;
7、倒卖车、船、机票、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入场券等票证的;
8、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它管制刀具的;
9、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10、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11、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1、偷盗、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2、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4、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没收财物、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1、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相带或者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对施工单位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1、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或未保持完好的;
2、在夜间或因雨、雪、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3、施工现场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4、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5、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装修(饰)物、霓红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6、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及其公共场所活动的,对携犬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属于禁养犬种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影响市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沿街设置的霓红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
完好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2、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雕塑及其它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招牌、广告启示、宣传品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在道路、广场,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经制止不听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影响市容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50元至100元的罚款:
1、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
2、经批准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工作,污染周围环境的。
第十三条 埋压、围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应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故意损毁道路、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它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3、违反规定,故意破坏草坪花卉、树木及其园林绿化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1、未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广播宣传车的;
2、采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招徕顾客的;
3、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种车辆报警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摆摊、堆物的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
3、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的,按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处以罚款;
4、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按超占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按工程造价处以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脏物、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1元至10元的罚款;
2、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装载物散落、流漏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清除。当时不能立即清除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元至10元的罚款:
1、在有禁止停放车辆标志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在非试刹车路段,进行试刹车的;
3、车辆在行驶中,除正常行驶声响外,发其它异响,形成强噪音的;
4、违反禁令标志或指示标志通行的;
5、不按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第二十条 对在道路、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及醉酒的人,由巡警进行管束。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警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二十一条 使用残疾人专用车、两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本规定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实际价值50元以上)的处罚由公安巡察部门裁决:对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实际价值50元以下)的处罚由巡警当场执行。
超出公安巡察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移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巡警或公安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先向管理相关人出示证件,但对被通缉或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除外;
2、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3、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四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及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巡察部门所作的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规定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所属的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对处以50元以上罚款、没收财物(价值在50元以上)及行政拘留处罚不服的,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受到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市两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查,公安部门应结合本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查)申请之日起作出复议(查)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查)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公安巡察部门和巡警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当事人可直接向市公安机关投诉,市公安机关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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