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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5:01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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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我部制定了《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我部。

附: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公共场所(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评估和报告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两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分级标准和评估方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
重大事故隐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评估。
第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七条 单位一旦发现事故隐患,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初步评估结果报送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申请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评估。
第九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评估,并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七)整改目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隐患管理小组。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十二条 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组织整改。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监督和检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第四章 整 改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单位,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
第十八条 对在短时间内即可发生重大事故的隐患,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按有关法律规定查处;也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指令单位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申请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单位筹集,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改或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接到《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事故隐患的查处按《矿山安全法》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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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人事部


人事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管理人事统计工作,保障人事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人事统计在人事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人事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人事管理的基本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人事管理工作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人事统计范围包括:公务员统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工作人员统计;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国有企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统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情况统计;其他经济类型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统计;人才市场
和人才情况统计;不定期的专题统计等。
第四条 人事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人事部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人事统计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人事统计工作需要设立的人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的专职或兼职人事统计人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人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和下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人事统计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各人事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人事统计工作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人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人事统计工作责任制,依据人事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人事统计资料,按时完成人事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根据人事统计体制改革的需要,开展人事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逐步完善人事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提高人事统计的实用性、科学性、时效性;有计划地进行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信息系统的自动化水平。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 人事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人事部负责制定国家人事统计报表制度,确定统一的人事统计标准,保证人事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的调查范围清楚,统计口径一致,指标涵义明确,计算方法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符合标准,表式设计规范,报送期限明确。
各地区、各部门在保证国家人事统计调查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人事工作需要适当增加统计内容。依据调查内容不同,制定调查项目计划并分别报政府人事部门或统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的人事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人事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八条 人事统计要改进调查方法,应形成以定期的全面统计为基础,不定期的专题调查、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为补充的调查体系。
第九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提供和公布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人事统计资料,由人事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健全和完善人事统计资料登记、报送、提供和档案管理等制度,专人负责人事统计资料的日常管理工作,杜绝泄密或遗失的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人事统计资料的对外提供和公布工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核定后,报领导审批。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人事部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人事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人事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本地区的人事统计工作;
(二)综合管理人事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与预测,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数据和信息咨询服务;
(三)管理和协调人事部门各职能机构的业务统计报表;
(四)管理和监督政府其他部门制定的人事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负责组织下级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负责人事统计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人事统计手段现代化工作;
(六)负责与同级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对口业务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全国和本地区人事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本部门人事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人事统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人事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管理本部门的人事统计调查表和人事统计资料;
(三)对本部门的人事统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组织人事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事业、企业单位的人事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部门和地区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事统计工作计划;
(二)管理本单位的人事统计调查表、人事统计资料和人事统计数据库,并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五条 人事统计机构、人事统计人员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人事部门应选配政治上表现好、责任心强、具有统计专业知识和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人事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十七条 人事统计工作实行定期考评制度,以进一步提高人事统计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在人事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泄密以及虚报、漏报、瞒报、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报表的单位予以批评指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将人事统计经费列入预算,以保证人事统计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7年9月4日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月二十日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征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省级及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按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与使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企业自身风险,促进企业之间的诚信交易。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整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网站。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一)市级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有资产、发展改革、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物价、统计、交通、公安、建设、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煤炭、国土资源、市政、房地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农业、林业、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机关;
(二)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级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九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应县(市、区)行政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汇总后,统一提供给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办法按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按照与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整理,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信息属性分类管理,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本信息:
(一)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行政许可;
(四)资质等级;
(五)其他有关企业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一)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二)企业受到表彰或奖励,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表彰、奖励的;
(三)企业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的;
(四)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的;
(五)产品被列入国家、省级免检范围的;
(六)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七)债务履行和税款缴纳情况;
(八)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九)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验的;
(十一)受到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被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十五)执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六)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在征集、传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由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按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政府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可以使用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实行无偿服务。但当事人要求打印、复制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企业对公开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开发布的给企业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该企业终止;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不少于3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提出的异议未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评估、发布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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