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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4:33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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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6 号)     


《安徽省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建设和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国防动员,是指对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组织、人员、成果、设施和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以下简称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并根据动员的需要,征召相关科学技术人员,征用相关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的活动。

第四条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基本任务是:对科技资源进行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科技资源的状况;制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征召、征用科技资源;对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进行安置,对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进行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统筹安排由地方负担的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具体负责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统计、财政、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条科技资源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共同负责科技资源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所需的数据、材料,不得拒绝调查。
调查形成的材料不得用于非国防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开展科学技术信息工作中,发现与国防有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国防动员机构通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资源数据库,并根据科技资源情况变化,及时更新数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科技资源调查结果和军事需求,确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

第十一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人员,作为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登记;符合民兵条件的,编入民兵组织。

第十二条被确定为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设施、设备,由国防动员机构组织制定其转军事使用的方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负责拟定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备案。 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拟实施征召、征用的地区;
(二)拟征召、征用对象的类别、数量;
(三)拟征召、征用对象的任务或者用途;
(四)拟征召、征用对象的集结、交接方式;
(五)征召、征用工作的组织和指挥;
(六)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安置和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处理;
(七)预案启动的条件和程序;
(八)法律、法规要求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后,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机构根据国家要求,启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实施的预案。

第十五条国防动员机构应当做好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被征召的科学技术人员及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因征用造成被征用的科学技术成果、设备、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对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国防动员机构、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国防动员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科技资源调查,或者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安徽省统计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征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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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2〕57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云南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云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预算内安排的支援农业、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气等部门用于事业发展项目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检查、验收等)中资金运行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在政府领导下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依法设立、确保重点,优化结构、适当集中,公开公正、择优选项,突出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设立
   第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分项预算规模。按照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部署,优先保障上级专款配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农业发展项目。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应按预算编制要求,将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分项目支出预算、支出内容和政策依据。
  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审核后,对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确定项目支出内容和规模,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 十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执行到规定期满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管理形式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预算级次和职能管理。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支农专项资金预算的批复及下达,负责向上申报资金,对本级、上级下达资金和本级使用的资金进行管理。 
  (二)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立项、项目计划拟定和下达,对上级申报项目及下达项目的计划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实行公开管理。
  (一)省级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预算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金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方式和申报要求及时以项目立项指南、办法等形式作出公告,指导下级申报项目。
  (二)地县财政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应对重点项目资金的补助标准、用途和申报要求,在支持对象范围内按相应形式作出公告。
   第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用途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工程性支农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二)对防汛抗旱、森林火灾、农业救灾、农业税灾情减免补助、贴息资金等非工程性资金或经费,实行非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依据项目立项指南,实行谁立项、谁管理。省级对下安排的项目资金,单项补助金额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立项;单项补助金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项目,地州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立项;单项补助金额3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项目,县级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立项。
   省下达指标控制线,由下级选择项目申报的专项资金,也可实行委托管理方式。达到评审要求的,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下级申报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五条 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单项资金管理办法,实行定项、定额或其它标准管理。
   第十六条 为适应农业生产的特点,对冬春农田水利建设、减灾防灾等支农专项资金,可实行预拨款方式。预拨项目属已立项项目的,预拨数控制在上年度同类资金年初预算的50%以内。对已预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下年度预算无项目资金来源安排的,由部门预算同类专项资金中抵扣。
   第四章 立项程序
   第十七条 立项申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申请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申报,不得越级上报。
   第十八条 申报条件。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实施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促进增加农民收入、农业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及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科学和完整,申报单位要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申请的单项补助资金达到评审标准)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一)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规范编制,主要内容为:
   1.项目背景材料。包括资源条件、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
   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附规划图)、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年限。
   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资金来源包括单位自筹、同级财政补助、银行贷款、其它来源、向上级申请补助额等。同级财政补助应有财政部门的资金承诺书,财政性专项资金(基金)的使用应有详细支出预算。
   4.主要措施。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资金筹集措施。
   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6.组织领导。
   7.其它需说明事项。
   (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基本状况、所需资金规模、本地投入情况、本级财力情况、申报依据、申请补助额。
   中央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标准格式申报。
   第二十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
  (二)评估论证内容,包括技术可行性、组织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社会可行性、生态可行性、经济可行性。
  (三)项目评估小组或评审机构对项目方案进行全面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立项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评审报告所提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立项单位;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择优选项,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立项批复文件,正式确立项目。
  项目批复文件应明确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补助额、到位期限、支持环节及补助项目明细支出预算。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二十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配坚持择优选项、追求效率的原则。按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严格按立项程序落实项目;按非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要有科学合理的测算分配方案。安排项目在符合增加农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区分轻重缓急,按效率原则相对集中资金,缩短项目建设时间,扶持重点项目尽快产生效益。
   第二十三条 资金安排。
   (一)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将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项目立项批复、相关依据及情况说明;部门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需提供项目详细支出预算和政策依据。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下级单位资金申报报告,依据相关办法,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拟定资金测算分配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将资金分配方案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资金下达。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计划及资金分配方案,依法审核后,分批下达预算。主管部门依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文件,同步下达项目计划和事业计划,并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也可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联文下达。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资金,自收文之日起,在3日内将预算和项目计划下达到下级管理单位或用款单位;对上级下达的其它项目专项资金,自收文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和项目计划下达到下级管理单位或用款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上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下达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下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提出申请报告,经上级立项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复变更方案实施。
  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预算执行进度要与农业生产的特点相适应,主管部门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项目计划上半年应达到年初预算的60%以上、10月底应达到90%。超过11月底尚未落实项目计划的本级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可根据批准的年初预算项目支出范围,依据当年情况,及时确定项目计划、拟定分配方案下达资金。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按项目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批准后,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与立项单位签订项目责任书;同时,与项目承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建设合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按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款,具备条件的也可实行报账制管理。
   中央及省级立项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实行报账制管理和专账(专项)核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开支,由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实行招投标制、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完工后,立项单位应组织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根据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的项目预算要求,对完成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审计或验收,并向立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项目验收报告。
   第七章 信息反馈
   第三十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初预算经批准后,下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分款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并按月报送支农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定期反馈上级分配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执行情况。
   (一)按项目管理资金。项目实施单位按季或按半年向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项目竣工报告、项目效益等,下同)。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将上级安排本级的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在年终应进行总结分析,并于年度终结一个月内上报上级部门。中央及省级单项补助资金超过100万元的项目,下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半年反馈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并于年度终结一个月内,向上级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
   (二)非项目管理资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上级安排本级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定期向上级部门反馈资金到位、分配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检查的专题情况,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应反馈上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开展支农资金专项审计,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其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政府。
   第八章 管理权责
   第三十八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可按年初本级预算额的2%提取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项目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申报、储备及项目执行审计、检查验收和对优良项目管理部门、实施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奖励。项目管理费,在本级财政同类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纳入本单位财务统管。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从上级财政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未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以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奖励经费等名目列支属机构经费性质的费用。确需列支的奖励经费,需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安排。
   农业救灾性资金,严禁用于非救灾项目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立项项目,涉及需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投入的,应区别情况管理:
  (一)立项部门与财政部门已联合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属财政一次性补助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批复项目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属一次立项、分年补助的项目,主管部门会签同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批复文件。
  (二)立项部门与财政部门未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确需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补助。省级单项补助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主管部门经财政部门会签立项批复下达。
  省级单项补助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含300万元),经报政府批准后立项。
  (三)基本建设项目要求配套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配套规模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认可。
  (四)中央有关部门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需由地方政府配套的项目,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会签申报。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对本年度预算安排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事业计划的公平、合法、合规性负责;对申报不合规、项目不属支农范围的,不予立项。
   第四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负责对本级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对安排的专项资金是否按期到位、安全使用、规范管理、信息反馈负责。
   第四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项目工程质量、项目按期完成、使用效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同级预算和上级补助的支农专项资金的执行进度、资金的安全性、资金按项目按期到位负责;有权对本级安排的不合规项目、重复投入项目、不合理留用等资金不予下达;对违法、违规分配使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有责任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立项项目档案库和储备项目库。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上报符合扶持条件的农业发展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分类建立项目储备档案,为申报项目和加快本级项目资金的分配提供条件。
   第四十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管理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方案;项目的具体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的结果及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的效益情况。
   第四十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要落实专人管理,明确职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分析项目资金的实施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配合审计和监督检查部门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中的违规操作行为,应从严处理。
  (一)对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二)对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检查验收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通报有关行业自律组织。
  (三)对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支农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整改。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挪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违规使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出,除限期更正外,及时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挪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上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扣减其它专项资金、转移支付补助等收回;并取消该地县同类专项资金后两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一章 考核评价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建立支农专项资金考核评价制度,量化指标体系,以评分制按支农专项资金使用周期分项进行考核评价,奖优罚劣。
   第五十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项目如期竣工、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综合考核评审后,可对下级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实施奖励;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按谁立项、谁考评、谁奖励的体制实施;省级对被奖励地州市或县下年度同类项目给予优先立项。
   提前完工、投资节约的项目,项目所在地财政或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可按投资节约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综合考核评审后,可对下级有关项目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该地州下年度同类项目停止立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制定单项资金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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