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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5:22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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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防疫检验的管理,保证肉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国内贸易部为主会同农业部负责。
二、关于畜禽屠宰防疫检疫,仍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规定严格执行。小型屠宰场不得实行自宰自检。
三、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关于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199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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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应对恶意诉讼

罗锦锋


  民商事诉讼权,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公民可以通过在国家司法机关行使诉权,及时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降低 民商事诉讼门槛,方便人民群众进行 民商事诉讼,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及其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但也给恶意诉讼留下了可乘之机。 近年来,随着我国 民商事审判方式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在降低诉讼门槛和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 民商事诉讼也为少数居心叵测者所利用,成为他们实现非法目的工具。伪造借条、虚构债务、合伙作伪证,明为解决经济纠纷,实为利用司法程序追求不当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恶意诉讼,近年来呈增多之势。
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
  一是一些居心不良的当事人为达到卑鄙目的,蓄意制造“证据”进行恶告。如某原告与某小矿主合谋伪造欠工人工资手续,利用该矿合并之机,制造由合并后大矿承担责任的假象;
  二是利用一方的忠厚善良、警惕性不高及麻痹思想,骗取对方“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如刘某在还款时问张某索要欠条,张将事先复印的欠条复印件交给刘某,刘某没细看即当场撕毁,后被起诉而无可奈何;
  三是利用假借据虚构借款,转移资产。如某公司负责人持公司欠别人借款的假借条,通过诉讼将公司财产转移;
  四是借恶意诉讼逃避债务,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某被告因欠账太多,仅一处房产,便于其亲戚串通,给其亲戚出具一借条,并通过诉讼以房产相抵,实为自己居住,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五是商业活动中,为了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或者想拖垮对手,搜集一些无关痛痒的证据甚至制造“证据”,将对方告上法庭。把民事诉讼作为获取不当利益、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如某公司与某厂签订租房合同,并付租金30万,但某厂未提供合格房屋,某公司起诉后,某厂提供了很多村民的证言和照片,提起反诉,混淆事实,致使诉讼期限延长,给某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六是原被告串通恶意诉讼,损害第三方利益。如某被告获悉自己财产冻结期限已过,即与人合谋伪造欠条,通过诉讼将财产划走,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七是通过上访进行恶意诉讼。在诉前先行频繁上访,拿着上级批示作尚方宝剑,利用领导怕上访的心理,用其表面的冤屈和合理,在诉讼中给法院施压,掩盖其不可告人之目的。
  八是试探性恶意诉讼。先用一部分利益试探性进入诉讼程序,不会引人注目,一旦得手,则会有大部分利益比照前例进入诉讼,造成局面失控,让法院左右为难。如以前涉及土地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往往涉及面大,一些人利用某些立案人员把关不严的疏忽,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把社会矛盾转嫁到法院,扬言“既然法院受理了,你就得管到底!”,处理起来非常棘手,常引起上访。
警惕恶意诉讼的几点建议
  恶意诉讼与现代法治是不相容的,它是法治秩序和司法公正的瑕疵。司法本是维护正义实现公正的手段,恶意诉讼不仅严重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给法官设下诸多陷阱,增加了法官的职业风险,近几年,一些法官因恶意诉讼受到牵连和处分,令人痛心。同时,恶意诉讼也浪费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尤为严重的是,它极大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使人们对社会公信力产生了质疑。要有效遏制恶意诉讼,需要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要研究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切实提高司法素质和水平,共同治理。
  第一,要通过立法形式,为恶意诉讼设定刑事责任。建议出台关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统一意见,使重拳打击虚假、恶意诉讼有法可依。治乱必用重典,要加大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诉讼的付出成本,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从重处罚,从而改变目前仅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司法责任、处罚畸轻无关痛痒的现状;
  第二,要努力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和驾驭审判的能力,要改变过去那种“说不过、做不了、办不好”现象,要把审判案件的过程,当做与恶意诉讼斗智斗法的过程,让恶意诉讼者在法官的智慧面前无处遁形。
  第三,要把好立案关,严格按照有关立案的规定办理,严格控制受案范围。要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审判机关,不是什么矛盾都能处理,否则,会引火烧身。对该立案的,一定要立;不属于受案范围的,告知其救济途径,坚决依法把其挡在诉讼大门之外。
  第四,要增强反恶意诉讼意识,提高识别能力和鉴别水平,不仅要有调解和解意识,而且还要有依法戳穿、果断处置恶意诉讼的自我防范意识;
  第五,要有不被利用的高度警惕性,灵活运用法律,发挥法官运用法律的能动性,该作为时必作为,必要时行使主动调查权,查清案件事实。不该作为时,坚决不能乱作为,决不能让恶意诉讼者牵着法官的鼻子走,保证健全完善的法律得到正确全面的实施;
  第六,要加强对恶意诉讼的经济制裁。要利用好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一般的恶意诉讼进行必要的经济制裁,让恶意诉讼者偷鸡不成蚀把米,不让其恶意的目的得逞;
  第七,要优化信访工作,在正确对待、依法处理信访案件的同时,要加大对无理缠访、违法上访现象的处理力度,防微杜渐,将恶意诉讼有效遏制在萌芽阶段;
  第八,要正确甄别恶意诉讼,发现恶意诉讼涉嫌犯罪的,交由有关执法机关进行侦查甄别,如有犯罪,及时打击。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4-03-02 15:24


  现公布《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 张春贤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除上述条款外,其他事项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执行。 

  七、本补充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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