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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7:05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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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贯彻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渝
劳社文〔2002〕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国务院关于切实做
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规定:“今年内,各地要积极扩大社会
保险覆盖面,将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及事业单位,按规定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0〕13号)规定:“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规定,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要以外商投资企业、
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为重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年底前要基本实现养老、
失业保险全覆盖。”

我们认为,国发〔2000〕8号和劳社部发〔2000〕13号这两个文件,与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两个文件都强调“按规定”,
是指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将事业单位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表述有两层含义:一是全部事业单位要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二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纳入基本养老
保险。因此,无论是国发〔2000〕8号文件,还是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
都没有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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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中央机


关于严禁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建房改[200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财政、监察、审计厅(委、局)、编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

  调整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是国务院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防范资金管理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权益作出的重要决策。为预防和制止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可能发生违纪违法行为,保证机构调整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各地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现有管理中心的调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调整工作的进行。

  二、各地要按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转移、提取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前提下,冻结现有管理中心的资产。要严格清理现有管理中心的资产,核实债权债务,经审计后逐一登记造册,保证资产平稳移交。到期的债权应全部收回,不合法的债权和债务不得移交;必须追回的,要如数追回,不能追回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得将违规运用的住房公积金,通过内部调账方式调整到公有住房售房款、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购房补贴等其他住房资金账户内。严禁通过补签合同、修改合同等方式,掩盖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逃避法律责任。对原管理中心管理住房公积金以外的其他住房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

  三、严禁用假账目、假原始凭证、假报表欺上瞒下,不得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账目、凭证和报表,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资产清理、移交工作有关的资料和情况说明,不得防碍并账、调整工作的进行。

  四、原管理中心不得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开立账户、公款私存、公款私分,设账外账,隐匿、私设小金库,转移资金,直接或变相侵吞公有财产。

  五、严禁原管理中心利用机构调整之机,擅自提高工资标准,突击滥发奖金或任何形式的补贴,违规分配实物、报销各种费用和进行其他形式的公款消费。

  六、各地要按规定冻结原管理中心的人员编制,严禁突击提拔干部。新设立的管理中心要择优留用原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原管理中心的主管部门或挂靠部门、单位要妥善安置未留用人员。各级建设、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编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规定严肃查处。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场发[2007]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确保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商品林木种子采收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采种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七、林木种子生产者组织有采种经验的人员进行林木种子采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采种现场应有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对采种方法、采种质量、母树保护、人员安全进行检查指导。
九、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林木采种技术标准要求采集种子,并按照国家标准《林木采种技术》(GB/T11619-1996)附录E填写《林木采种登记表》。
采集和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采集和收购档案,包括种子产地、种源、数量、质量检验证书、责任人和林木采种登记表等内容。
十、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备林木种子贮藏设施,建立种子流向档案。
十一、禁止在采种林分内从事采石、采沙、采土、采脂、开垦、放牧、砍柴等影响林木种子正常生产的活动。
十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优先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的,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禁止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外采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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