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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13:34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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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 年8 月5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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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1号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号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宏观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管理和监督的管理体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驻市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含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单位)及从事生产(劳务)经营活动个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计征标准:
(一)工商企业按产品、商品销售收入的0.5‰征收;行政事业以及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5‰征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征收。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并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凡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按调价后增收额的10%计征。
(三)建筑、安装、装璜工程等施工单位,按其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
(四)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依据当年下达的计划面积,按每平方米3元征收。
(五)宾馆、招待所、旅店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六)饭店、酒吧、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征收。
(七)营业性歌舞(餐)厅、卡拉OK、桑拿浴、游泳室(池)、台球厅(室)、电子游艺厅、网吧、美容美发、放映业、音像出租(批发零售)、录像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
(八)市区客运出租车、小客车每辆每月按10元征收;长途营运小客车、中客车、大客车每辆每月分别按10元、15元、20元征收;货运车辆每月每吨位按1元征收。
(九)机动车维修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机动车配件销售行业按其销售收入额的5‰征收;一类、二类、三类汽车修理单位,分别按每户每月30元、20元、10元征收。
(十)旧车交易按交易总额的1%征收。
(十一)广告业、中介机构、社会培训办班、租赁业等服务性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方式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月缴纳,不宜按月份计算的,可按季或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免征;
(二)停产企业免征;
(三)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征或免征;
(五)科教文卫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须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免。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势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个中心任务进行。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采取政策性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无偿使用方式,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六个方面:
(一)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价格救助;
(四)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文件,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划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在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配套资金到位60%以上方可划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初步审核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年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依照规定提取的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拨至代征单位。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免征营业税,并且不参与财政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帐目处理时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或代征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前期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制度。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情况下,每年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基金征收总额的30%。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代)收部门除限期责令追缴外,并按日加收应缴价格调节基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其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和相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基金使用规定的,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及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和滥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通化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通市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青岛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暂按每人每年4000元标准筹集,其他区(市)暂按每人每年3000元标准筹集,以后每年按照12%的比例调增。
第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负担;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企业,由单位负担,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无工作单位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由所在区(市)财政负担。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医疗费按规定数额一次性缴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纳入财政专户,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将人均医疗费总额的40%划入个人账户,60%作为统筹医疗基金。
个人账户资金年底有结余的,可将结余部分的50%发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自选一所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作为住院治疗和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门诊治疗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每年可以变换一次。
第八条 市内四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门诊治疗可持个人账户专用卡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任何一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购药时,医疗费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使用时,由统筹基金支付,但必须限定在个人选择的定点医院就诊、记账。
第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院拨付医疗费用时,采取总额预付、质量挂钩、年终结算的方式,即:
(一)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院承担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数量,按统筹医疗基金的85%核定各定点医院的医疗费年度预付总额,并分解到各个季度,其余15%作为调剂金;
(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初,将该季度预付总额的90%一次性划拨给定点医院控制使用;其余10%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兑付;
(三)定点医院在年度预付总额内有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超支的,经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于合理超支部分,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属不合理超支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转诊及外地发生医疗的费用,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市内转诊的,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二)市外转诊的,由定点医院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发生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到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从个人账户划出报销或由原定点医院报销。
第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应当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超出以上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就医,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优质服务,相关医疗费应当单独核算,处方和出院结算单据单独装订,并接受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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