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和《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和《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吴政发〔2009〕47号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太阳山开发区管委会,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市区各乡镇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和《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委、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引导、构建全民招商的大格局,推动吴忠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重点奖励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
第二条 吴忠市人民政府成立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招商引资实施和奖励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吴忠市招商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和资金是指从市域外引进的在吴忠市建设、注册、纳税的投资项目和资金,不包括向自治区、国家争取的各类项目和资金。
第四条 奖励对象系指为项目引进工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行政事业单位、组织(个人)。奖励对象不受职业、身份、地域、国籍限制。
行政事业单位系指吴忠市委、政府下达了年度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太阳山开发区、金积工业园区及吴忠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组织(个人)系指上述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类社会中介组织、代理机构、咨询公司、以商招商企业等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每个项目只确定一个奖励对象。奖励原则上每年一次。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年度招商引资奖励项目的认定时限。
第六条 招商引资奖励项目的范围:凡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在吴忠市境内投资的一期新建项目。
第七条 奖励认定程序:按照申报、审核、公示、奖励四个程序进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标准:超额完成新建项目指标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进行奖励,以奖代补用于招商经费的不足,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组织(个人)奖励标准: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0.5亿元(含0.5亿元)以下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进行奖励;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0.5亿元(不含0.5亿元)—1亿元(含1亿元)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进行奖励;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1亿元(不含1亿元)—5亿元(含5亿元)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3‰进行奖励;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5亿元(不含5亿元)—10亿元(含10亿元)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4‰进行奖励;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10亿元(不含10亿元)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进行奖励。
第十条 奖惩方式:采取物质奖励和精神褒奖相结合的方式。
对于超额完成新建项目指标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可以作为评先、评优的条件优先考虑;自然人视招商引资的数额给予市级荣誉称号。
对未完成年度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年终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
对于在招商引资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核实,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来源:税收缴纳在市级财政的项目,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支付;税收缴纳在县(市、区)的项目,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统一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实施过程中,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吴政办发〔2008〕63号)同时废止。
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奖励对象进行奖励。自《办法》下发之日后确定的奖励对象,均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奖金申领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称“重点奖励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指当年引进的工业生产类和农副产品加工类项目,其他如商贸、旅游、物流、房地产、餐饮、服务等招商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吴忠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委督查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商务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招商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吴忠市招商局。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进行奖励:
已在我市境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用其投资所获利润再投资的项目;
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领奖励;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招商的项目。
第六条 办法所指“每个项目只确定一个奖励对象”,指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进作出直接贡献的单位组织或自然人,多方引进的项目,由各方协调推举一名受奖人,奖金由各方协商分配。
各县(市、区)、工业园区引进的项目,但落户在其他县(市、区)、工业园区,原则上以引进项目的单位为主。
第七条 办法所指“招商引资奖励项目的范围”系指在吴忠市境内投资建设的工业、农副产品加工类新建项目的一期工程,续建项目及续建工程、中央及区属企业的投资项目均不在奖励范围。
第八条 奖励认定程序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向吴忠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认定项目的各种相关材料:
1、《吴忠市招商引资奖励对象登记表》;
2、《引进项目资金申报表》。
3、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有效引资证明。外来资金已形成固定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投入的有效凭证,无固定资产投入的提供注册资本金中外来部分的有效凭证。
5、《吴忠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奖励对象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金申领手续的,除填写和提供以上四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审核。吴忠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通过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后,提出初步认定意见。
(三)公示。吴忠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一周,并根据公示情况对奖励项目进行调整。
(四)奖励。吴忠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将确定的招商引资奖励对象、金额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兑现。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标准按照新建项目指标任务的超额部分进行奖励,指导性目标任务不作为奖励范畴。
各县(市、区)、工业园区的奖金主要用于招商工作经费;市直各部门的奖金主要用于单位工作经费;对于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也可以适当予以奖励。
第十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含上缴的个人所得税,由财税部门在兑现奖金时直接予以扣除。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9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1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郝 鹏
2013年5月10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行政机关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编制年度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确定行政监察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妨碍行政效能的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行政效能投诉依照《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
(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情况;
(二)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情况;
(三)遵守行政程序规定、合理行政情况;
(四)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事件情况;
(六)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情况;
(七)需要监察的其他行政效能事项。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立项制度。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行政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暗访、考核评估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鼓励监察机关采取电子监察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效率。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采取摄像、拍照、录音、复制等形式调查收集相关行政效能监察的证据;
(四)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查清问题及原因。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监察报告,监察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效能监察方式;
(三)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四)监察对象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等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报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的;
(二)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
(三)违法、违纪行政,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社会矛盾的;
(五)应对突发事件反应迟缓,处置失当的;
(六)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办事拖沓的;
(七)不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拒不配合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