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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05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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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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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社会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织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依靠中医药人员,吸收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农村中医工作的扶持与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实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科技攻关、新药研制开发、成果鉴定推广;
(五)负责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医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立中医院。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中医科(室)。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一定的中医诊疗知识和技术。
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等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四)经市(地)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社会名医。
第十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教育规划,发展医药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一条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学校、中医班,由市(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徒授业。
师承教育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加强中医基础理论和中医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技人员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中西医结合,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中医诊疗技术和学术水平。
第十四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建立的中药制剂室及其中药制剂的品种、剂型等,应当报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必须符合国家或省制定的生产炮制规范与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开展中药剂型改革,使中药剂型简便、高效、多样化,适应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第十七条 加强中医文献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
重视中医药特殊产品与技术保密,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申办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登载、播出、设置、张贴虚假和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对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的组织管理,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以及中医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进行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开展中医咨询服务,组织撰写中医药学术专著,促进中医药学术繁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使其增长幅度不低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建立中医发展基金。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社会医疗保障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医药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挖掘、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秘方验方成绩显著,捐献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特效秘方验方和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四)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
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
  第十九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的文件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
  (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
  (二)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三)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

                   第四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未经编制机关审核同意和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林地内从事危害林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设计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协议;
  (五)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砂、采石、采矿、修路等建设工程的文件。
  申请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林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安置补助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由用地单位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确定实物指标,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制定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并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超过200平方米;
  (四)旧住宅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
  (五)出卖、出租原住房。
  第三十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六项工程设施。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权属明确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进行流转。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
  (二)在占用、征用林地未获依法批准前,违反规定批准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和有关程序办理林地权属登记、颁发林权证或者非法撤销已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的;
  (四)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工作中,指使当事人弄虚作假或者纵容当事人采取暴力等行为干扰调处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93年12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16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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