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谈《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科学制作
孟慧萍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2年8月22日印发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样本,样本共分五个部分,能完整地反映承办人员的工作简要过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处理意见。《意见书》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工作程序,强化了办案人员对案情及证据的认定、分析和说明,增强了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说理性。但对承办人员也提出了更高地要求。一份精美的《意见书》能够反映承办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是对承办人员一次又一次地业务素质的综合考量。如何科学制作《意见书》,真正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略谈管见。
一、当前制作《意见书》普遍存在的问题
《意见书》是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终结后,由承办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捕”或“不捕”结论而制作的内部法律文书。其核心就是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但是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在制作《意见书》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犯罪事实报告不全。在制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时,要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分述,不能千篇一律“经审查,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然后一一罗列证据”这样既可。也不对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概述。要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印发制作样本说明进行科学制作,让人看了后一目了然,如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一致,应直接写明“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不再另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的不一致,应根据情况具体写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二是对证据的分析缺乏科学性。工作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在具体制作《意见书》时,只注重对证据的摘抄和简单罗列,一味地摘录侦查卷,对证据的分析、说明及说理显得较为单薄,有的主次不分、层次不明,有的甚至没有进行分析说明,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说明和论证,处理意见部分大多也是简单引用《刑法》《刑诉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内容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作用的有效发挥;三是“一书在手,全案清楚”的要求难以达到。在审查批捕的七天时间内,要进行阅卷、提审、分析等工作、留给制作《意见书》的时间很有限,尤其是对于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和电脑操作水平不高的干警更是吃力。特别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就很难保证案件质量,那么用于案情分析判断的时间就少之又少,达不到“一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
二、科学制作《意见书》的几点意见
制作《意见书》是对案件进行审查后的书面总结,是一个综合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准确把握、正确判断审查过程。《意见书》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处理意见的正确,也影响到领导的决策。为了更好地发挥《意见书》的作用,在制作时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面准确地概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在概述案件事实部分时,要依据记叙文的要求,把犯罪事实的六要素写清楚,即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原因及结果,要按照事件发生的顺序一一写清楚。达到简单、简洁、清楚、准确。不要一笔带过,繁琐沉长、不讲规则,切忌模糊、拖拉、华而不实。在罗列证据部分时要根据案件的类型将同类证据集中排列,对单个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作出说明,在此基础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内容摘抄或归纳概括。排列证据时,先表明证据特性,再对证据内容进行必要摘抄或归纳,并对其证明对象、证明力加以分析,不要一味地抄录侦查卷,尤其是证人证言部分。二是准确判断分析证据。证据是单独、孤立、被动的,而证据分析是整体、联动、主动的。《意见书》写得是否成功,关键要看整个案件的证据分析是否准确、透彻、到位,是否让人信服,是否体现了说理性、逻辑性、
客观性地统一。对各证据要进行对比分析。判断证据反映地事实与待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和矛盾,对于矛盾要分析排除、对于有联系的证据要分析其一致性。从而得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结论;三是论述分析要有针对性。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拟做批捕案件,要对案情进行高度概括,应根据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逮捕的条件来进行归纳论述;对于有分歧意见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论述,以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如对需要从宽处理拟做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从其年龄、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刑罚、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由此得出情节轻微的结论。如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重点围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突出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需要补充侦查完善的证据方面进行论述列举;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要依照规定进行充分阐述和论证。
三、制作《意见书》应注意的事项
制作《意见书》要重点突出、层次分明、说理透彻、论证科学,切忌“空”、“琐”、“乱”。 “空”是指将证据分析仅限于把证据进行简单罗列,排列,对证据分析缺乏科学性。这种证据分析只能说是一种形式上的“分析”,并非实质上的分析,而且也平添了制作文书的工作量,影响了审查案件的效率,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显得空洞乏味、陈词滥调。证据论证和罗列要依据案件事实依法依据进行,要繁简有序、重点突出。“琐”是指将证据分析中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均进行详细分析论证,而不管该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等。没有侧重、显得十分繁琐和拖长。罗列证据和分析说明应当有重点,抓住关键,有针对性地进行;一般来说,对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可适当从简,对于案情复杂,证据不足,意见分歧大的案件需要详细说理论证,要做到因案而议,繁简分流;“乱”是指将证据一一罗列、没有集中和分类,显得杂乱无章,没有层次。对证据的分析也是面面俱到,不注意归纳总结。制作《意见书》要从简有序,论理充分、科学。有条理、有结构。
以上是笔者通过办案,结合实践,总结的一些科学制作《意见书》的意见,希望与大家交流,使读者有所裨益。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森林工业总局、农垦总局分别负责国有林区、垦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筹措资金,制定扶持和激励政策,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站),保障、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七)依法组织和协调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火灾事故责任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的灭火训练工作;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受理火灾报案,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
(五)负责辖区内省公安机关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报告工作,协助做好其他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消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本地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保障、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三)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每个乡(镇)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布局和消防工作需要,应当设置义务消防加水点并落实冬季防冻设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屯)、场(所)、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四条下列行政机关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区分地域、经济、环境等客观实际情况。
消防安全责任书可以采取被签订方先行拟定具体内容,报签订方审查同意的方式签订。
第十五条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达不到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产权人、使用人有义务落实预防措施,逐步达到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装修或者变更设计用途时,应当按照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执行,并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批复,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前款规定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是指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重要企业,重点基建工程,交通、通信、广电枢纽、大型商场等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对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条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
重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特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不得结案。国务院组织调查的特大火灾事故除外。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特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