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三年十月十日)
1999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科技兴贸战略,促进了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并且取得了显著成绩。2002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677亿美元,是1998年的3.4倍,占全国出口额的比重由1998年的11%上升到20.8%,年均增幅35.2%。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还存在较大差距。为抓住新形势下全球高新技术产业转移的机遇,推动我国外贸出口和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层次和更高水平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技兴贸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为指针,把发展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特别是电子信息产品出口放在科技兴贸的首位,大力支持和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加快出口促进体系建设,着力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研发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及关键设备的力度,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奋斗目标。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5至10年内,培育10家左右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5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企业和跨国公司,100家左右年出口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出口骨干企业,一批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力争到202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4500亿美元,年均增长13%以上,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达到45%左右。
(三)工作原则。一是把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同提高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结合起来,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及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全面提高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改造传统出口产业。二是把保持加工贸易政策连续性同加强对加工贸易的引导结合起来,着力提高加工贸易的本地配套能力。三是把整体推进同重点扶持结合起来,加大对科技兴贸重点城市、重点企业、出口基地,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支持力度,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可持续发展。四是把全过程支持同重点环节的支持结合起来,将支持政策向产品源头延伸,特别要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进步以及建立技术标准。
二、加快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促进体系建设,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四)重点支持电子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和环保型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根据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优先给予扶持。
(五)鼓励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在海外建立科技园,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和政策环境,带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走出去”。鼓励出口企业横向联合,构建产品出口战略联盟,向海外拓展市场。选择部分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分销体系。
(六)发挥区域经济合作、多双边会议和磋商机制等方面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合作。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多双边合作与援外、对外承包劳务工作结合起来,大力推介我国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和技术。
(七)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信息服务系统。通过数据采集、政策咨询、发布市场供求信息等,帮助企业增强应对国际市场变化的能力。推动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应用。
(八)在重点行业和地区发展一批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规范化的中介服务机构,在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上进行新的探索,加强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综合运用经济手段,大力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九)增加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资金投入。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支持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出口中介组织以及与国外技术交流等。
(十)鼓励出口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研究开发能力。有关部门要利用现有渠道继续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
(十一)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积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出口信贷,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下浮10%的幅度内确定。进出口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优惠出口信贷利率提供出口信贷,加大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建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买方信贷利率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企业以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多种担保方式获得出口信贷,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尽快研究通过提供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鼓励出口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
(十二)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鼓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展具有融资功能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按照出口信用保险政策规定,对高新技术产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费率予以适当浮动,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量身订做”新的险种,积极提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收汇保障,为企业提供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便利。
(十三)尽快研究建立创业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率先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推进创业投资机制建设。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的购并活动,支持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回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
四、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营造良好的出口环境
(十四)海关要继续对年出口额大、资信好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提供便捷通关服务。中西部地区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资信好的生产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便捷通关服务。加大高新技术产品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力度,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出口企业优先实行联网监管,取消手册管理。
(十五)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大、出口批次多、产品型号变动快、资信好的出口企业,经质检部门批准可享受免检或便捷检验以及绿色通道待遇。
(十六)继续简化重点出口企业因公出境销售、维修服务人员的出境审批手续。对出口企业从事国外市场开拓、反倾销应诉和售后服务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出境,实行一次审批、全年有效的办法。
(十七)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加强对驻在国的市场调研,及时反馈驻在国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以及驻在国高新技术的发展动态,做好开拓国际市场的服务工作,对我出口企业加强指导、提供帮助。
(十八)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坚决查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建立和发展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加强科技成果、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对取得的科研成果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促进自主发明和有序的技术转让,努力创造优质名牌产品。
(十九)加快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强各有关部门在技术性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交流与配合,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服务体系和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利用我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WTO/TBT和SPS)咨询点,及时收集、通报国外技术法规及产品标准的变化信息,对影响我国产品出口的国外技术法规,及时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同时与国外有关方面交涉,帮助企业打破国外技术壁垒。
(二十)提高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检验检测水平。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安全质量检测与监控,提高对产品设计安全、健康、环保性能的检测能力,重点解决新型建材、工程设备、电子信息技术产品、机械电气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核心检测技术。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检测技术机构和实验室的技术手段与基础建设,强化出口产品标准化管理。加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计量基标准及量传体系,开展和推进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等认证管理体系的研究和应用,引导企业走质量安全效益型发展道路。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联合工作机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已建立的实施科技兴贸战略部际联合工作机制要进一步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科技兴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为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持续增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2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保障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与体育表演活动(下称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采用下列市场手段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外出售门票或者接受团体有偿包场;
(二)接受商业赞助;
(三)收取报名费;
(四)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五)进行有偿广播电视转播;
(六)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专有权利进行市场开发;
(七)其他市场手段。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信用,有利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体育推广公司、体育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举办人与举办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发起、组织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职能或者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经费和社会信用;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场地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功能,具有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设施、体育器材等;
(五)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事宜;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卫生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进行商业广告活动的,向工商、市容环卫、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 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本区(县级市)内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20日向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在备案前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和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应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备案工作。单项体育协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体育总会负责备案。体育总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不得委托。
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在备案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从事备案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与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之间应当实现资料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五)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六)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七)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或者大型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为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的情况;
(八)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举办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举办人提交备案后,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认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7日内告知举办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补齐。
体育行政部门在备案中发现有关登记和审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5日,举办人应当如实公开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参赛运动员(队、俱乐部)、举办人身份等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有权公开上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公众有权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查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变更涉及登记或者审批事项的,举办人应当在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或者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日如实向社会公开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3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体育总会、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广州市”、“全市”或者同类名称。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区(县级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区(县级市)”、“全区(县级市)”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作为举办人,在其职能对应的领域里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其他组织作为举办人不得单独使用上述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但可以与上述组织合作举办。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华南(粤港澳台)”、“广东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举办人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专有权利。
第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不得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转播。
第二十条 举办人有权自主制定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价格。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在出售门票时与观众约定观看秩序。
进入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根据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等级和规模,选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裁判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不得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从事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
第二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举办人应当对活动场所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举办人应当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和秩序。
重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维持活动场所秩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应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次活动情况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维护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平、公正,禁止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举办人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合法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举办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二)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要求举办人做出说明或解释;
(三)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违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举办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没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备案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没有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侵犯举办人专有权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选派或者聘请不具有相应资格裁判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赛事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者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停止该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场所的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出现重大隐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履行保密义务对举办人造成损害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具有体育表演内容的文艺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