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9:18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银发[200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近年来,在部分农村地区,民间信用活动活跃,高利借贷现象突出,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的地下钱庄,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安定。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的规定,依法取缔辖区内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三、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有关金融机构不断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村、农业和农民的信贷支持力度,逐步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特别要注重引导各地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简化贷款手续,拓宽服务范围,支持农户扩大生产经营,解决生活中的困难。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规和信贷政策。特别是在地下钱庄和高利贷比较活跃的地方,要选择典型案例,宣传地下钱庄非法高利融资的危害性,教育广大群众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自觉抵制高利借贷活动,防止上当受骗。

  五、取缔地下钱庄、打击民间高利贷工作要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要求,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作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密切关注辖区内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汇报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积极参与由公安、工商和农村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的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最高检察院


批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关于法(研)发(1987)6号文件(以下简称6号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挪用五千元以下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本文件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文件的精神处理。”据此,对于上述案件,尚未处理的,不应追究刑事
责任;正在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二、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金融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确认,此类行为即属贪污行为,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数额起点的,应按贪污罪来认定和处罚,因此,该文件未将此行为列入。
三、关于6号文件与原“两高解答”第一条第(四)项“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关系问题,该文件是对原“两高解答”第一条第(四)项的修改补充,因此,该文件下发后,原解答中第一条第(四)项条款即行作废。



1987年8月10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将市国税局提请的《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的实施意见》三个文件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规范我市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行为,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所有新余市国家税务局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款征收管理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本市区域内县(区)国家税务局及所属税务分局。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条件包括:

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㈡具有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㈢具有专业机构核发的组织机关代码;

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㈤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㈥会计核算健全。

第五条 商贸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认定基本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㈠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即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商贸批发企业;

㈡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货物实物的;

㈢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未达到大中型商贸企业标准的商贸批发企业,下同)自办理税务登记起,一年内实现累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无误后,方可提出申请。

前款第㈢项规定之外的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等条件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也可提出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需报送以下资料:

㈠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包括登记成立日期、实际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预计年销售额、实现增值税、实现利润,账簿设置情况、会计核算制度等);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㈣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㈤公司章程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㈥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㈦会计人员会计证复印件;

㈧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和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㈨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 十)上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商贸企业,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初步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并将纳税人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认定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次完成案头审核、商贸企业的认定约谈以及对纳税人的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报经县(区)国税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 新开业的小型商贸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经县(区)国税机关研究审批,可暂定为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辅导期满后纳税人向县(区)国税机关提出正式申请,经县(区)国税机关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第十条 对已开业经营且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㈠提供虚假认定资料的;

㈡有严重的偷、骗、抗税行为的;

㈢连续3个月未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零申报、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下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要求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规定的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有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是否存在有违反相关税收政策的不良记录,纳税申报是否正常。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一般纳税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的;

㈡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㈢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企业结算方式的监督管理,严格监管企业资金运行情况,避免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等不正常情况发生。

第十三条 督促企业健全会计核算,按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必须设置商品采购、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额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待抵扣税额等明细科目多栏式分别核算,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进项税额、待抵扣税额。

第十四条 对异常因素形成的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列入纳税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依照下列规定按月进行监控:

㈠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应纳税额;

㈡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实行“先交叉稽核,后抵扣税款”的原则,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发票和货运发票必须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税款;

㈢对一年中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采取限额限量发售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调低最高开票限额;对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应按月分析,确定当月重点评估对象。严格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实施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评估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纳税评估案源移送反馈制度。税源管理部门在评析过程中发现评估个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稽查部门重点稽查:

㈠涉嫌偷逃税的;

㈡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税源管理部门按月评估后,疑点问题不能排除且纳税人又无正当理由的。

稽查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稽查,并将稽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严把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入口和年审关,并将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率指标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认定和年审的,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形成税政、征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等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及时对所辖区域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税务机关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收入和成本费用,或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所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按规定由本市国税机关管理的、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定额征收办法:

㈠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或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㈡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㈢账目设置和会计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㈣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㈠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㈡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第七条 县(区)国税机关应成立征收方式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对征收方式的鉴定和协调工作。成员由税政、征管、税源管理等部门懂管理、通财会、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组成。

鉴定机构应定期(每年不少于两次)对辖区内行业或企业的利润水平、税负水平进行测算,根据测算结论适当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程序和方法鉴定:

㈠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且开业经营2个月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见附表1)一式3份,填制后,报送税源管理部门;

㈡税源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填制的《鉴定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

㈢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接到《鉴定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㈣《鉴定表》一式3份,县(区)办税服务厅、直属分局税政法规股和纳税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前。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且开业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在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税款不得低于同行业中同等规模的企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的所得税款。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㈠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㈡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生产经营中超过定额的部分要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核定税额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成果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整应纳税额。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实际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调查,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纳税人在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㈠实行改组改制的;

㈡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㈣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认为其申请理由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新办的商贸企业和服务行业,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应税所得率实行按季预征,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他新办企业按企业申请,账目健全的,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应及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详细分析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的配比情况。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纳税人按季定额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不实行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行按季(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方式申报纳税。纳税人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累计计算应缴纳的税额。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函〔2005〕383号)确定的办法完成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月15日前报送《核定征收所得税年度申报表》,4月30日前结清年度应纳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评估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控管力度。评估中如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条件的,县(区)国税机关应及时变更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立登记台账(见附表4)。

第十九条 市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征收方式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情形。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核定征收的类型是否正确、核定征收的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经过调查和集体审批。

第二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如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如数追缴其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并按核定征收方式恢复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地址


经济类型

所属行业


开户银行

账 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上年收入总额

上年成本费用额


上年所得税额

上年征收方式


行 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1
账簿设置情况



2
收入核算情况



3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4
账簿、凭证保存情况



5
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纳税人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税源管理科(分局)审核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县区局审批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审核鉴定,对你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企业 (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所得率)为 。

你企业应于每季(月)终了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逾期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企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由填开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附表3: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明细表



企业类型
最低应税所得率(%)
备注

商 业
7


工 业
7


饮食服务业
10


交通运输业
10


娱乐业(网吧除外)
20


其他服务业(含娱乐业中的网吧)
10


房地产业
15


建筑安装业
10


其他行业
10

























附表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金额:元

序 号

企业名称
所属

行业
核定时限
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定额)

有效期起
有效期止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