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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中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02:51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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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中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政法字〔2005〕59号

关于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中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已告一段落。检查发现,各地对《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非常重视,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发现《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不平衡,在学习宣传、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监管、事故处理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的总体部署,省级人大常委会应在7月5日前将整改方案报全国人大财经委。请你们积极配合,做好下一阶段的整改工作,并及时提出整改方案。

  各单位要对执法检查组查出的问题和隐患给予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加以整改。整改方案应当注意结合现实工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的打算;要规定严格的责任制,确保具体措施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根据整改工作的轻重缓急,排出整改进度日程表,确保整改工作稳步有序进行。

  请各单位尽快将整改方案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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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存战争潜力,以利于反侵略战争取得胜利的重要战略设施。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坑道、地道、地下室、掩蔽部和孔口、通信、警报、火力点、伪装物以及工事内的通信、滤毒、洗消、照明、空调、供排水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统归国家所有。战时,服从战备需要,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应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服务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及人防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建设和人防建设应密切配合,统一规划,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城建部门和人防部门在审批各自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对方意见,建立会审制度,避免互相干扰。
第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机构,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有支配、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单位工程单位自己管,平战两用工程使用单位管,公共工程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维护队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施行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程,均不得损坏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抗力性能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截、拆毁人防工程,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毁坏人防工程的应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或省人防办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条: 经批准拆毁或有损于人防工程者,须按实际面积补建或照价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造价赔偿外,另加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者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法律惩处。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开荒种植;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堵塞、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气孔、疏散通道;不准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内游玩、活动。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二条: 凡已具备平时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洞制宜地投入常年使用。
第十三条: 拥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如自用有余或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可以出租或由人防部门统一调整给其他单位(包括个体从业)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需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应向人防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守则,切实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并不得影响战时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大、噪音响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未经人防部门的特殊许可,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工商、税务、商业、劳动服务公司、人防等部门,对平时合理使用人防工程,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及收益分成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工厂、商店、旅社、饮食店、影剧院或其他企事业,均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交纳税金。如开办之初纳税确有困难,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税。
对于利用人防工程安置待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可执行省人民政府闽政〔1981〕111号文件规定,给予定期的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除湿、供排水等用电,可按工业用电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一条: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有经济收益的行业,应将其纯利润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作为使用单位的扩大再生产费用;百分之三十由使用单位作为工程维护保养费用;百分之三十上缴各级人防部门,作为人防工程改造、维修补贴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平战两用工程内,凡以人防经费购置的设备,如通风、除湿、供排水、发电、家具等,列为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加以管理,并按合同向人防部门交纳设备折旧费或租金。固定资产的自然更新由人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赔偿费、罚款、利润提成、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其他收入,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剂用于人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掌管的人防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本暂行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2年6月11日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10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推进政府工作民主化进程,保障人民群众民主监督权利,规范政府新闻发布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作部门包括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新闻发布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的方针,保证新闻内容的客观真实和及时准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全省发展战略及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政策措施;
(三)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四)关系公众安全的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
(五)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六)其他需要及时宣传的事项。
第六条 新闻发布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未经核实的新闻;
(三)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影响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报道。
第七条 新闻发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气会;
(三)记者招待会;
(四)网站发布;
(五)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会议以及向媒体发表谈话和接受记者采访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1名以上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授权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新闻发布事宜。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新闻发言人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熟悉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情况,精通业务;
(三)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沟通能力和严谨的表达能力;
(四)严守纪律,应对机敏,知识面广,敢于负责。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按照下列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可自行举办新闻发布会,但须将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时间、地点、邀请记者的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二)未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批;
(三)需在北京或省外其他地方举办新闻发布会的,须在举办前3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省外政府机构在我省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对提出举办新闻发布会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新闻发布会。
举办新闻发布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超越登记的事项范围,如需变更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或以公职身份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新闻发布应当务实、节俭。禁止有偿新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新闻或超越登记事项范围发布新闻的;
(二)未经授权以单位名义或以公职身份发布新闻的;
(三)进行各种形式有偿新闻活动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新闻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信息和举行涉外新闻发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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