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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51:38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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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5]6号



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团委: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紧密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任务,广泛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涌现出大批以青年为主体,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等)和青年工程,培养了大批青年人才,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宣传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创建活动成为各级团组织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做贡献,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重要工作品牌。
为了进一步扩大规模,丰富内涵,创新方式,完善机制,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深入持久开展,在总结和继承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宗旨和目标

  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资委职工素质工程的各项要求,以企业基层青年集体为主要单位,组织和引导青年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新意识、质量意识、效益意识、安全意识、竞争意识、诚信意识、服务意识、合作精神和职业道德观念,立足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为推进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力争在今后三年内,使创建活动范围进一步拓展,在各中央企业中,活动能够覆盖90%的以青年为主体的青年集体、岗位和工程;机制进一步完善,形成完整的申报、评价、监督、奖励机制;内涵进一步丰富,便活动进一步围绕大局,体现时代特色和青年特点;各级“青年文明号”数量有较大程度的增长,“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达到更高的水平。

  二、创建活动的基本条件

  参与各级“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青年集体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35岁以下青年人数不低于集体总人数的60%,原则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位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二)全体成员政治立场坚定,能够自觉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行业(系统)、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三)全体成员能够弘扬文明新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时能够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做好本职工作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行业(系统)的行家里手;  

(四)在工作中表现高度的职业文明水平,取得突出成绩,创造了较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才效益;

  (五)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开展了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有明确的创建规划、细化的创建标准、醒目的创建标识、有形的创建载体;

(六)重视发挥青年的作用,共青团的工作扎实有效。

三、关于进一步深化创建活动的措施

(一)继续扩大活动规模。要不断拓展活动领域,扩大活动规模,引导更多的青年参与活动。要在继续抓好生产、管理、服务一线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同时,把活动向市场营销领域推广。在继续抓好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同时,要向青年人数较多并且相对集中的驻海外企业拓展。

(二)进一步丰富活动内涵。围绕中央企业做强、做优、做大的要求,进一步丰富活动的内涵。交通运输和服务领域要根据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引导“青年文明号”集体及争创集体开展具有青年特点的信用实践,进一步提升信用责任、信用意识、信用纪律,当好信用表率,落实承诺制度,推进和带动讲信用、重信誉的社会氛围和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形成。商贸流通领域要围绕创新营销方式,优化售后服务,赢得顾客信赖,抢占市场份额开展活动。工业制造和建筑施工领域要在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倡导安全生产,落实环保要求上下功夫、做贡献。科研设计领域要在抢占科技制高点、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发挥好突击队作用。

“青年文明号”集体要不断提高自身学习能力,营造全面学习、终身学习的浓厚氛围,推动学习型班组和学习型企业的创建。要引导广大青年努力学习和弘扬先进文化,建设充满活力,健康有益的青年文化,发挥文化的凝聚作用和对青年的影响力。

  (三)积极创新工作方式。要采取动态管理、量化考核等方式,加强创建过程指导和监督,推动“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更加规范、科学、有序。考核要引入竞争机制,可采取竞赛的方式进行。要创新“青年文明号”的评价方式,把青年评价、党政领导评价和社会评价有机结合起来。要发挥互联网的独特优势,建立电子档案和监督平台,形成科学系统的管理监督机制。要将培育先进集体和培养青年个体相结合,发挥“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育人作用,体现“号手”联动,培育一定数量的“青年岗位能手”。

  (四)进一步完善机制。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充分发挥各级“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作用,完善团组织与有关部门联手开展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其中,团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企业团委,要争取地方省级团委的关心和支持。要建立和完善精神奖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的“青年文明号”奖励机制,将其纳入企业奖励体系中。要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验收,按照业绩优先的原则,选出在一定范围内确有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青年文明号”。考核内容不仅包括质量、效率、效益、安全等因素,还要就团体合作精神、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精神作出综合评价。考核指标要量化。要建立监督机制,要将“青年文明号”牌匾悬挂在岗位现场的醒目位置,并将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电话在现场公布,自觉接受各方监督。

(五)要逐年进行复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整改。“青年文明号”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60%,或负责人年龄均超过35周岁,或集体成员一次性变动比例高于50%,则自动取消“青年文明号”称号。集体中有违法、违纪现象,或在日常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则由原命名单位撤销其“青年文明号”称号并摘除牌匾。京外企业“全国青年文明号”年度复核工作,须由所在地省级团委审核盖章。

四、申报评选程序

(一)“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原则上,获得下一级别“青年文明号”称号一年以上的青年集体,才有资格申报上一级别的“青年文明号”。

  (二)评选、推荐要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有说服力。每年新申报数量原则上按不超过现有数量的20%递增。

  (三)“青年文明号”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公示和自行公示一般都不少于15天。对未进行公示的申报单位,将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

  (四) 取得“中央企业青年文明号”称号一年以上, 成绩突出的,可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由各中央企业推荐,经由国务院国资委和共青团中央评审后,联合授予“全国青年文明号”称号。

  五、工作要求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促进青年成长成才、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对于引导广大青年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立足岗位弘扬时代文明,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团组织要认真落实好各项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活动在加强青年思想政治教育,提高青年业务素质,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做贡献等各个方面的作用。

  (二)要完善组织管理机制。要结合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的组织领导机构,注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采用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手段,做到科学规划、科学决策、科学部署、科学实施,不断提高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强统筹协调,着力改善组织领导机构各个环节的“结合能力”和“协同能力”,提高组织效率和组织化程度,特别是组织机构和各青年集体中各级团组织,要注重提高合作能力,做到组织科学、管理科学、领导科学,发挥系统的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三)要树立典型,扩大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那些在创建活动中,积极带领广大青年立足岗位,为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取得突出业绩的“青年文明号”集体,以及在活动中学习成才的优秀青年的典型事迹,不断营造有利于“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广泛开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中央企业团工委

20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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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42号)

印发《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五日





2003年度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

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资金由财政资金和多种渠道筹集的资金组成,并设立再就业资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 资金来源及责任部门

(一)列入市财政预算1200万元。

(二)从市政府统筹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由市

财政局负责。

(三)对人均年收入超过9600元(含本数)的单位,由市地税局负责按每人每年300—500元的标准向单位筹集,共筹集400万元。

(四)市级机关、市直各事业单位、驻扬金融、保险、中信银行、商业银行、电信、邮政、移动、联通、网通、供电、海关、边防、检验检疫、省家禽研究所、省医药和农科所、扬州职大(电大)、教育学院、资源环境学院、国税扬培中心、化校、省五台山医院、省水文资源勘测局等单位的职工,按实有在职人数,每年由个人捐一次解困金。每月收入在600元以下的捐助150元,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捐助250元,1000元以上的捐助400元。共筹集400万元以上,由市级机关工委负责。

(五)对使用汽车征收解困金,在汽车年检时,按每辆500元标准征收,共筹集400万元,由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负责。

(六)按照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2600万元,其中1800万元调剂用于再就业资金,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和免费职业培训补贴按照原渠道列支。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

(七)对现有借支下岗职工生活费企业,在企业改制、资产变现中回收借支的费用1000万元,由财政和深化企业改革办公室共同负责。

(八)开展社会募捐(一日捐)活动,筹集再就业资金400万元,募捐的对象和标准,参照解困金捐赠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和市级机关工委共同组织开展。

第四条 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保证重点,用于支付经市政府批准的市直困难企业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的有关费用;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安置补贴、社区就业补贴;政府购买就业岗位、购买职业介绍成果、购买培训成果的费用等。

第五条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由企业持劳动合同、《再就业优惠证》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核后,由财政局核拨。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领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必须凭《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登记变动情况表》、《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助资金申报表》、上月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的财务凭证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市再就业办公室,经审核后由财政局核拨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转入有关专用帐户。

第七条 下岗职工凭《就业登记证》签字领取生活费,如有违规代签代领、未按时领取、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培训或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再就业安置的,扣发或停发基本生活费。

第八条 市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2002年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费企业进行重新核定,对已恢复生产或部分恢复生产企业撤销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和主管公司要加大下岗职工再就业力度,要通过重组恢复生产;企业利用现有设备条件,积极兴办再创业组织,组织下岗职工进行生产自救;对已实际就业六个月以上人员减发、不发生活费直至解除劳动合同;鼓励下岗职工参加公益性劳动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下岗职工参加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九条 再就业资金的筹集责任部门必须足额按季解缴,财政局要按月按季收缴和通报。有关企业要设立再就业资金银行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对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予以严肃查处。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市直企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和管理,确保再就业资金合理、安全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如开辟新的筹资渠道,则另按新的筹资渠道执行。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原则通过 省人民政府9月10日颁发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省地处高原山区,林业生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各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森林、林木和竹子分别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人民公社在现职干部中确定一名干部任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负责本公社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我省各族人民的光荣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进行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积极开展造林育林活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国家有关林业政策、法令的实施情况,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每年至少一次,以不断改进林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集体的山林、树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部队、单位的林木,长期稳定不变。
第八条 凡是山林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不受侵犯。山权和林权不清的,要在林业“三定”中妥善解决,有争议的山林权,由上一级政府组织有关双方,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和安定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过协商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如强行砍伐,以破坏森林论处。
第九条 国营林场在荒山上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
国家近期无力造林的国有荒山,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后,可由社、队集体造林,山权不变,林木归造林社、队所有。
第十条 生产队可根据自己宜林荒山的实际情况,划给每户自留山三至五亩,荒山多的还可适当多划一些。集体宜林荒山少的丘陵、平坝地区的生产队则少划或不划自留山。以林为主的林区生产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可划一至二亩疏林地或次生林地作为自留山。自留山划定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由社员植树种竹,可套种粮食等各种作物,但不准单纯用于开荒种粮。
自留山,限期三至五年内栽上树,逾期不栽的,生产队有权调整。
社员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木、竹,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支配权和林木继承权。自留山山权属集体,任何人不准典当、转让和买卖。城镇绿化的树木,凡单位种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在庭院种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在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修筑工程设施或开采矿藏,要严加控制。必须伐除林木和占用林地时,面积在十亩以下的,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生产建设单位伐除的林木,全部交给林业经营管理单位处理,并根据伐除林木和占
用林地面积数量,每亩按不少于一百元进行补偿,由林业经营管理单位选择宜林荒山进行植树还林。
第十二条 县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编制林业经营方案或林业规划,发展社队集体林业。
第十三条 国营林场和社队,要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小片分散的国有林,一般应就近委托给社队管护,国家按合同付给报酬,也可以待林木有收益时按比例分成。社队集体的山林,可以设立社队林场或专业队(组)经营,也可以将山林管理责任落实到组、到户、到劳力,提倡推
广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田边土坎的零星树木和林粮等混种的林木,都要“树随地走”,包给社员管护,实行收益分成,也可实行包干上缴。不管实行哪种责任制,都要用合同形式固定下来,长期稳定不变。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四条 划定林区社队(即主产木材的社队)。全省除已划定的十个林区县以外,凡森林资源丰富,人均占有用材林七亩或经济林三亩以上,人均每年向国家贡献木材零点三立米或桐油、木油、茶油二十斤以上的林产品,目前林业收入占总收入百分之三十的,可以分别确定为林区公
社、林区大队、林区生产队。林区公社由地区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林区大队、生产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县、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国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支持。林区社员口粮不足的,应该采取减购增销等办法,保证不低于邻近产粮社队的吃粮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森林。
(一)省、地、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负责山林保护工作。
(二)在省、县毗邻的林区,要会同有关省、县建立护林联防指挥部,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
(三)林区和有林的社队、国营林业单位,都要建立基层护林委员会或护林小组,订立护林公约。生产大队和生产队要配备不脱产的护林员。有条件的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逐步配备和明确专职护林员。
(四)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护林员证和护林袖章。护林员的主要责任是进行巡护,制止一切破坏森林和植物、动物资源的行为。护林员在执行巡护任务时,任何人都不得无理刁难、干扰。护林员的人身安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林区县和重点国营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公安派出所,加强治安,保护森林。所需人员在不增加编制的原则下,由林业部门抽调。林业公安派出所受公安、林业部门双重领导,以公安部门为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每年从11月初至翌年4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间,对林区野外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控制。
(一)严禁在林区和林区附近烧荒烧山驱兽、烧灰积肥、烧田坎、烧炭。严禁小孩玩火。
(二)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护林指挥部门同意并指定专人负责,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并要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三)按行政区域或自然保护区、林场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在林区内建立护林防火设施。
(四)发现森林火灾,除尽力进行扑救外,还要迅速向当地政权机关和护林组织报告。有关单位的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当地驻军和地方各部门要主动支援,交通和通讯工具要优先利用。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惩处。
(五)对参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公职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十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采石取沙和毁林猎捕野兽。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和特种用途林区内砍柴、放牧和狩猎。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和林业事业单位,要建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对国家第一类保护的珍贵稀有动物、树种,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繁殖地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稀有动、植物,也要认真保护,未经省林业厅批准,任何人不得采伐和狩猎。
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和益鸟,不准猎捕,不准上市出售。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国家、集体、个人都要兴办林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荒山荒地情况,因地制宜地作出植树造林规划。
(一)全省森林复盖率在二十年内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左右。
(二)有重点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并大力营造速生丰产林。
(三)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要营造各种防护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自己的用材林基地。
(五)燃料困难的地方,要优先发展薪炭林。
(六)城镇和工矿区,要大力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行各业和广大群众植树造林,按期完成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属国有的大面积荒山,要兴办国营林场,植树造林,有条件的,要采用飞机播种造林。飞播的林地除适宜国家建立管理站或者划归国营林场管理外,一般应划给社、队负责管护,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
国营林场按照不同情况,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限期完成经营区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城镇、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区附近,以及国营农场、牧场经营地区,由各单位造林。没有林地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造林绿化区,限期绿化,长期经营管理,林木归造林单位所有。
凡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宜林荒山多的社队,可以兴建社队林场,进行植树造林;生产队也可以划一部分责任山给社员造林,实行队山、户造、共有,收益分成。责任山划定后长期稳定不变。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保证质量,提高成活率。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积极开展对现有中幼林的育抚间伐和对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木材生长量。
第二十四条 新造幼林地、飞播造林地和依靠天然更新能够成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五条 林业部门要统一管理林木种子,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繁育和推广良种。国营林场、社、队和个人,要逐步建立苗圃,为造林提供树苗。
第二十六条 现在由国家供应木材的县,要抓紧植树造林。从1981年起,分别在十年或二十年内,做到木材自给或部分自给。要逐年安排植树造林任务,当年完不成任务的县,次年要相应扣减木材供应指标。

第五章 采伐利用
第二十七条 对森林实行合理采伐,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国有林以林场为单位,集体林以县为单位,在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总体设计时,要按轮伐的要求,确定合理的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都要纳
入采伐计划,实行上下一本帐,不准计划外采伐。
第二十八条 木材、楠竹必须凭采伐证进行采伐。国有林的采伐,按国营林场的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发给采伐证。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委托区林业站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
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按破坏森林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材林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皆伐、择伐。皆伐面积一般不超过五亩;更新条件好,没有水土冲刷危险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十五亩。皆伐迹地要在采伐当年或次年内完成人工更新。
防护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经林业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条 木材、楠竹、林化产品实行统购统销。国营林场从自己经营的国有林中采伐的规格材,除按计划自用部分外,都要纳入国家统配计划。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林区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五;一般产材县生产的规格材、楠竹,国家统购百分之八十。非规
格材和社员的木材、楠竹,国家不实行统购。凡统购的规格材、楠竹及林化产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社队企业生产的松香,百分之六十交林业部门统购)。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进入林区社队采伐、收购和加工。出省的木、竹及其制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杂竹、木竹小商品及各种农具,由供销社经营。
供销、轻工、社队企业所需的木竹原料,由各级计委下达计划,林业部门按计划保证供应。
第三十二条 社队集体生产的自留材、非规格材、间伐材、“五把一杠”、柴、炭和大宗大件的木竹制品、半成品,以及社员的自有木竹,由林业部门统一领导下的林工商公司经营。没有林工商机构的,由林业部门代销或加价收购。
第三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非林区在林业“三定”工作没有搞完之前,也暂不开放。社队企业和社员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各种木竹制品,持生产队以上证明,允许上市出售。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厅发给的运输证明。无证明的,交通、铁路、航运等部门不得承运。
林业部门要在交通要道设立林业检查站,对违法运输的木、竹及其成品、半成品和属于保护的动物,有权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充分利用采伐和加工剩余物,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提高木材利用率。
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群众和单位要尽可能烧枝丫、茅柴、丛灌柴,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以煤代木,利用沼气,大力节约木材。
第三十六条 林工商公司是林区经营发展林业的一种好形式,要积极办好。在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林工商机构建立起来,尽快开展业务。

第六章 扶持社队发展林业
第三十七条 为了扶持社队发展林业生产,要适当提高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财政厅、林业厅另文下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用于农业的资金、支援人民公社投资和安排到县农口使用的少数民族机动金、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可调整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九条 资助社队的林业资金,主要用于用材林基地和以油桐、生漆为主的经济林基地的建设,以及森林保护、幼林抚育、种苗补助和扶持社队林场等。
第四十条 县以上煤矿每生产一吨原煤提取一角钱的育林费,原则上由煤炭部门自提自用,主要用于营造坑木林或搞合作造林。超过三年不造林的,林业部门请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将此项资金调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公司,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教育上,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地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各级领导干部在贯彻林业方针、政策和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六)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有重大技术革新,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先进生产技术上,成绩显著的;
(七)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育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本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先进集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旗、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和奖金;
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或从罚款和赃款中提成开支。
第四十四条 违反林业政策、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批评,责令赔偿、罚款或给予其他处罚:
(一)失火烧毁森林,价值在二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二)盗窃木竹价值在二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二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三)滥伐木竹,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一千元,但情节较轻的;
(四)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五)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的,或者价值超过五百元,但情节较轻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造成损失的;
(七)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八)违反运输木竹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惩处:
(一)蓄意放火烧毁森林和失火烧毁森林,损失严重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砍木竹或者抢劫木竹,情节严重的;
(三)盗窃、滥伐木竹,情节严重的;
(四)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侵占林地、林木的;
(五)故意制造林权纠纷,使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损失严重的;
(六)开垦、采石、取砂、取土毁林,情节严重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木竹、林产品,而予窝藏、运输或者代为销售,情节严重的;
(九)唆使、利诱他人盗伐木竹,毁坏森林,后果严重的;
(十)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后果严重的;
(十一)猎捕或者倒卖国家列为保护动物的;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致使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动物和自然保护区的动、植物遭受破坏的,应从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的林地,应如数退还;盗窃、抢劫非法所得的木竹、林产品和赃款,应归还原单位。
第四十八条 凡是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情节严重的案件,由地方公安、司法部门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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