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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47:53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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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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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3.05.29
实施日期:2003.08.01
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等形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按照批准的检查计划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对本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产品,按照批准的计划,对生产企业进行的检查,不适用于流通领域。
(三)日常监督检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根据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对特定产品、特定企业进行的检查。
(四)跟踪监督检查,是指对于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的不合格产品,责令生产者整改后,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的跟踪检查。
除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检查。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有计划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省辖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逐级报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财政根据检查计划统一列支。
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跟踪监督检查中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的判定依据,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标准或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二条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自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对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重复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经检查不合格产品进行的跟踪监督检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并填写抽样单。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该产品的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的规定。样品应交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按规定抽取样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抽取样品时,除应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书。
不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和数量规定的,被抽取样品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验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检验方,也可以委托质量检验机构通知被检验方,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可以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申请人要求更换检验机构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指定其他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使用原抽样备用样品,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所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检验结果如无异议,样品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异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检验方取回。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工作环境,有相应的检验程序规定,并建立健全样品保管、检验报告审查、检验资料立卷归档等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准许使用考核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产品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结论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侵权行为时,可以将产品送交被假冒的企业进行识别,被假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产品真伪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公布该企业及其产品名称、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消费者、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检查合格的产品,实行产品质量免检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产品。
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门的检验人员及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建立完善的检验规程以及检验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未经检验,不得附加合格标识,不得以合格产品出售。
生产者对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机构检验。接受委托检验的机构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产品,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其标识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条 销售者及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识。对没有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拒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重复检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王国学

二000年五月八日



佳木斯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考核标准等。全面负责本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学院、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各乡(镇)继续教育辅导站,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并协助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所辖区域内继续教育的检查的评估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充分发挥主阵地作用。 各级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年五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试用期内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他类教师时间5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各级继续教育培训班,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批准可接受与所教学学科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教育。初、高中教师的高学历进修应与所教学科专业对口,小学教师应主修小学教育专科文科方向或理科方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教师进修院校的经费,保障继续教育顺利地实施,对不具备条件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办。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费用,应由国家、教师任职校和教师本人共同承担,以国家投入为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城乡教育费附加的10%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中小学校应将预算外收入的一定数额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支付,各级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收费要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高收费。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教学第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中选拔配备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逐步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培训教师队伍。各教师进修院校积极组织、安排继续教育工作者率先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 新任教师试用期间必须修满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继续教育证书,经任职校考核合格后,方可予以转正定级。 申报晋级升职称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职务培训,教师取得的继续教育证书应作为申报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之一。 实行教师聘任制后待岗的教师,学校应安排其参加培训,对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但考试不合格者,不能再上岗执教。 对各级骨干教师实行动态管理,不参加或参加培训经考试不合格的骨干教师,没有资格参与下一轮同级骨干教师的评选,更不能晋升为上级骨干教师。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中小学校长及校长后备干部(含民办学校)进行分层次、分类别的政治理论、继续教育、素质教育、现代教育理论、现代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培训,要完善校长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在职中小学校长五年累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00学时,新任校长必须经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由教育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九条 对在中小学校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的,或对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含职业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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