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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息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47:54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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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息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0〕14号
全国妇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息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妇联信息工作,发挥信息工作的参谋助手作用,更好地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妇女工作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全国妇联对信息工作的要求,现就做好妇联系统的信息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经济成份和经济利益的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的多样化,使妇女问题也呈多元化趋势。
进一步加强妇联信息工作,不仅是当前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更好履行妇联职能的需要,更是领导实行科学决策的需要。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更好地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妇联要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高度,从妇女工作的实际出发,进一步认识加强新时期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信息工作的责任咸。
信息工作是妇联办公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妇联办公室的基本职能之一是发挥参谋助手作用,这一作用的重要体现就是做好信息调研,提供决策服务。
信息工作做得如何反映着办公室的服务质量和整体水平,各级妇联办公室要进一步增强做好信息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自觉性,围绕中央和妇女工作的需要,确定信息工作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做到主动上报信息,保证信息数量,提高信息质量。
二、明确报送信息的原则
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信息是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
报送信息要及时,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对本地区、本部门贯彻中央决策和妇联工作部署的重要情况、紧急动态、工作进展;对中央和全国妇联需要了解的情况;对需要向中央和全国妇联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收集上报,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凡重大突发性事件,重要社会动态,紧急灾情、疫情以及其它重要紧急情况,要随时报送,并要续报事态进展、处置措施、原因后果以及要吸取的教训。
报送信息要准确,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反映情况要客观真实,要加强对信息的分析核实;对重要信息和有疑点的信息,务求内容确定、数字准确、情况清楚;有些信息还要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分析比较并坚持追踪研究,以确认其真实与准确。
报送信息要全面,确保信息的完整性。要坚持“两点论”,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反映工作进展和成绩的信息,要恰如其分;反映问题的信息要真实可靠;反映困难的信息要实在准确。向中央和全国妇联报送信息应保持信息的完整性,尽可能反映事物的原貌。不能断章取义,妄加取舍,更不能层层截留,级级过滤,面目全非。
坚持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信息的原则,必须解决报忧难的问题。报喜不报忧、多报喜少报忧的情况在信息工作中依然存在,各级妇联办公室要敢于报忧,各级妇联领导要支持信息人员报忧。对报喜不报忧,甚至阻挠报忧的,要进行教育,并追查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明确报送信息的内容
妇联办公室信息工作有特定的内容要求。党的工作中心和全国妇联的工作部署,是各级妇联信息工作的重点。一要围绕党的工作大局抓信息,及时反映中央重大决策和指示精神的贯彻执行情况;中央和各级领导关注的带有苗头性、典型性的问题;涉及政策性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二要围绕全国妇联的重点工作抓信息,及时反映妇女工作的成绩、经验和问题,各级妇联创新、创业、创造的工作思路、进展和成效。
要围绕妇女群众的需求反映热点问题及妇女群众中重大的动态和重要的社情民意,要定期将妇女群众的情况、意见、建议综合上报,对涉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突发性事件,要随时上报。
四、明确提高信息质量的五个环节
信息质量是信息工作的灵魂,是信息的生命力所在。提高信息质量,必须把握好五个环节。一是围绕中心抓重点信息。党的工作中心就是信息工作的重点,抓住了党的中心工作,就抓住了信息的根本。二是拓宽视野抓热点信息。不拘泥于妇联工作本身,要用社会的大视角去观察问题,开辟挖掘热点信息,丰富妇联信息资源。三是选准角度抓特色信息。要在突出特色上作文章,做到精心选题,深层挖掘,选准角度,力求新颖。四是注重综合抓调研信息。要重视信息的整体开发和综合利用,搞好信息的加工处理。通过信息发现、捕捉有价值的课题,通过调研,使信息价值升华。同时要加强对信息的鉴别、筛选、分析、综合和处理。五是注重时效抓敏感信息。信息的要素为“快、新、深、准”,快是首要条件,失去了时效性,再好的信息也就失去了使用价值。
五、明确信息建设的重点
加强信息建设,重点做好四方面工作: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妇联信息工作要上质量、上水平,关键要坚持以人为本,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根据人员设置的变化情况,整顿和健全信息员队伍。省区市妇联至少配备一名信息员专抓信息工作;地市妇联及信息直报点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信息员;县区妇联也要确定一人负责信息工作。二是健全、完善信息网络。网络建设是信息建设的基础,各级妇联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基层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妇委会、团体会员等单位,建立信息联系点,努力使信息网络做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三是建立快速灵敏的传递机制。有条件的省区市妇联要尽快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开展信息工作。各地也要抓住机遇,制定规划,早作安排。信息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和熟练运用计算机加工信息和处理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处理的无笔操作。四是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各级妇联要切实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领导班子中要有人分管信息工作,重要信息,领导要把关。要重视、关心、支持并指导办公室和从事信息工作的同志积极开展信息工作,向承担信息工作的同志提要求、交任务、出题目,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有关的工作条件,让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和阅读有关的文件,为其安排调查研究和外出考察学习的机会和时间,使其及时了解领导意图、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要明确责任,分级负责,加强对信息工作的检查指导,不断完善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员培训制度,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完善信息工作考核制度,逐步实现信息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全国妇联办公厅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妇联信息工作的指导和服务,不断健全和完善对信息工作的制度化管理。一是加强对信息工作的宏观指导,及时向各省区市妇联办公室及信息直报点通报中央的有关大政方针和全国妇联书记处的重大工作部署,每半年下发一次信息报送要点;二是进一步完善信息网络,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拓宽信息交流渠道;三是加强对信息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每年将分期分批集中培训信息人员,根据培训效果,发给培训证书;四是建立信息工作的检查、评比、奖励制度,每半年通报一次各地信息采用情况,不断总结先进经验,提出新的要求,每两年对先进信息工作单位进彰,或开展好稿件、好信息的评选活动。同时,对迟报、漏报重要信息的情况也将予以通报。各级妇联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做到上下结合,推动妇联系统信息工作迈上新的台阶。
2000年全国妇联调研工作重点
为了发挥全会的整体效应,更好地把2000年的工作2做好,现根据八届二次执委会确定的新一年的工作重点,我们草拟了调研提纲,供参考。
1、城乡工作
(1)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的情况,重要举措和效果。
(2)对近几年城市妇女工作的总体评估,巾帼建功活动的成功经验,城市妇女工作的新发展、新特点和当前面临的形势及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
(3)今后5年城市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工作方式。
(4)妇联组织在参与社区建设、开展社区服务工作和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和主要成效。
(5)1999年杭州农村工作会议布置的任务在各省市贯彻落实的情况。推进科教兴农和农业科技创新方面的经验。
(6)西部地区党政实施开发战略的整体部署和对妇联参与西部开发的需求。妇联参与西部开发的主要项目和有效形式。
2、妇女儿童发展与权益维护
(7)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达标情况,已达标项目、未达标项目。
(8)各省、区、市制定本地区妇女、儿童新纲要的情况。
(9)《婚姻家庭法》立法涉及的焦点问题,特别是广大农村婚姻家庭现状中反映出的亟需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和农村妇女对该法的意见和呼声。
(10)黄赌毒的现状、产生的原因、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加大打击,查禁工作的具体措施。
(11)“三五”普法开展情况及其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2)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在进行电脑联网的地区,利用网络优势开展信访,维权工作的情况。
(13)女童的教育、保健、权益维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对策。春蕾计划实施的效果。流动人口儿童就学情况。
(14)妇联系统自办国所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3、组织工作
(15)“三讲”教育和机构改革的情况。
(16)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乡妇女工作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工作内容、活动方式。
(17)女性参政的状况。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的举措,成效和需要解决的问题。2000年女性参政目标实现的情况。如何科学地制定下世纪前五年培养选拔女干部的目标。
(18)妇联工作领域如何向高等院校延伸,对高层和知识女性开展工作的内容和活动方式。
(19)妇联系统干部状况及各级妇联干部的培训需求点。
(20)做好妇女统战工作的经验。
(21)做好新经济领域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中妇女工作的经验。
(22)加强团体会员工作、发挥团体会员作用的探讨。
(23)群团工作的优势,存在的问题和今后的发展趋势。
4、思想政治工作
(24)妇女不同群体的思想状况,特殊群体妇女的精神需求。
(25)群团组织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工作方式和方法。
(26)加强和改善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举措。
(27)当前影响家庭稳定的因素。
(28)家庭文化活动开展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发展趋势。
5、深化三项主体活动、推进四项工程
(29)新形势下“双学双比”、“巾帼建功”、“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的深化与创新。
(30)“女性素质工程”、“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家庭文明工程”的实施情况。
(31)围绕今年全国妇联的主要工作任务各地开展的特色活动、特色工作。
(32)对妇联工作形势的整体评价。
(33)新世纪妇联的工作思路。城市妇女工作调研重点为贯彻落实八届二次执委会议精神,加强对城市妇女工作的研究,为二季度开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作好准备,我们草拟了城市妇女工作调研提纲,供领导和机关部门参考。
调研重点:
1、“九五”期间,城市妇女工作的新发展、新特点、新经验和总体评价。
2、城市妇女工作的地位、作用和发展趋;当前面临的形势及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
3、当前城市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组织形式、工作重点、工作方式的探索。
4、如何发挥妇联的职能,做好新形势下城市妇女工作包括女职工工作、知识女性工作及“三资”企业、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和特殊群体中的妇女工作。
5、妇联组织围绕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所做的工作。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及思考。
6、“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实施情况、主要做法、成效及存在的问题。妇联组织参与社区建设的做法与思考。
7、关于城市妇女宣传教育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问题。
8、关于城市妇女权益维护问题。
9、“巾帼建功”活动及“巾帼文明示范岗”活动的成功经验及如何创新、深化、拓展。
10、城市街道基层妇委会、机关妇委会、团体会员工作探讨。

20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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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何女士与被告陈先生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处林权,登记在被告陈先生名下。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全椒县民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林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故原告何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林权归原告享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

  被告陈先生辩称:离婚协议是原告何女士草拟的,所有的林权都归原告所有,债务都由我承担,该离婚协议不公平、不合法,要求重新订立协议。如林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承担投资款,归还我支付的1万元上缴款。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女士拥有全部林权,陈先生承担债务,显失公平,协议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离婚不适用公平原则,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有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目前在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如今当夫妻感情破裂或因各种原因导致离婚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友好分手,即协议离婚。这是一种社会文明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就是协议离婚。

  一、离婚协议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适用合同法,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协议离婚须是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分割及补偿、债务的分担和子女的抚养及费用的分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然后签名表示认可。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实际上也是一份“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应予遵守,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虽然也是一种合同书,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签订的协议,不同于合同法中一般的协议书、合同书。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生活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对于离婚协议的签订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有的当事人认为对方是弱势,自己是强势,有的觉得造成婚姻破裂的责任在自己,还有的是因为心疼孩子,在存在以上感情因素的情况下,就会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做出让步,而不像普通民事协议那样,采取平分或基本平分财产的方式来分割离婚财产。可见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不适用于婚姻法。合同法第2条第2款对此专门做了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

  二、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反悔的,须在一年内起诉,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法院变更或撤销,一是存在欺诈行为,二是存在胁迫行为。因此,离婚协议中仅存在财产分割的显失公平,不在被撤销、变更的范围内。

  三、“显失公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往往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作出很大的让步,可离婚后却又出尔反尔,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请求会因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支持。可见,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不是儿戏,如果发现协议条款难以接受可以拒绝签署离婚协议,但是一旦签订了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遵守。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对方在订立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行为,否则该协议就不得变更或撤销。法院在审查时,只要认定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应该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的合法和有效。

  本案中,法院认定何女士和陈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欺诈和胁迫,且已经超过规定的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期限。被告陈先生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也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原告要求确认原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林权归原告所有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因此,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登记在被告陈先生名下的林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专利的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实施专利保护,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级科技、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海关、商检、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二章 专利活动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及其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传播媒介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销售、仓储、运输、宣传、展示等场所和设备,为他人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贴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申请有关部门实施保护。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检索。
第十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及产权变动、专利权质押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专利资产的评估由依法取得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专利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以下简称专利案件),应当遵守本章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专利案件。
市、县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专利案件。未设立专利管理机关的市、县发生的专利案件,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所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报请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立案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处理的专利纠纷。
除第三项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之间无仲裁约定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递交书面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提交有效专利申请受理书、专利证书或者专利权法律状态的证明。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指派专利执法人员组成专利纠纷处理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10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当
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中止处理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查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阅、复制与争议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材料,不得拒绝。
专利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争议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产品及其生产工具等物品。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反悔,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下列冒充专利的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明知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派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生效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并协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或者给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专利侵权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给国家或者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资料,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予销毁,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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