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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4:00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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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4年1月19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迁移英国使馆旧址文物建筑的请示》(京政文〔2003〕62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对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东交民巷使馆建筑群中的英国使馆旧址公寓楼(6号楼)文物建筑实施整体迁移保护。

  二、同意公安部将迁移后的该文物建筑原状修缮用作离退休干部活动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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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2号



  现发布《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11月21日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管理,促进民用航天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及公众利益,履行我国作为外层空间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天发射项目是指非军事用途,在中国境内的卫星等航天器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拥有产权的或者通过在轨交付方式拥有产权的卫星等航天器在中国境外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

  第三条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经审查合格取得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民用航天发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项目总承包人是许可证申请人。若无国内的项目总承包人,卫星等航天器产权的最终所有人是许可证申请人。

  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二)申请的项目不危害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

  (三)申请的项目不会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财产构成无法补偿的危害;

  (四)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发放的从事所申请项目的相关许可文件;

  (五)具备从事所申请项目的技术力量、经济实力及完善的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项目预定发射月的9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申请书及许可证申请人资格审查材料。

  (二)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材料。

  (三)国内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需提供项目预定发射时间,卫星、运载火箭、发射和测控通信系统之间的技术要求,运载火箭详细轨道参数及落区或回收场区的勘察报告,卫星详细轨道参数、频率资源使用情况的文件。

  国外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需提交运载火箭、卫星轨道参数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副本,以及使用有关频率资源的许可文件副本。

  我国的卫星发射者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该空间电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四)与该项目相关的安全设计报告及保障公众安全的材料,关键安全系统的可靠性、运载火箭发射过程中正常及故障状态对发射场附近及发射轨迹范围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构成的影响、如何避免污染和空间碎片问题以及其它有关安全的补充材料;涉外项目,还须提交政策性评估和保密安全性评估材料。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的项目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项目,颁发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复审一次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涉外项目必须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外贸公司组织相关事宜,涉外项目的合同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

  (二)注册地址(申请人住址);

  (三)项目主要内容;

  (四)预定发射时间;

  (五)许可证有效期;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一条 许可证仅限于批准的项目使用,该项目结束后,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前90天,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拟取消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前90天,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取消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因许可证持有人管理不善无力完成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注销该项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在项目执行期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间的保密协定;

  (二)在项目执行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的行为;

  (三)未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民用航天发射活动;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项目,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该项目申请人不得再次就同一项目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 因许可证持有人的原因造成项目内容更改、时间延期或取消,并导致相关方面发生费用的,其相关责任及Τ械5姆延茫尚砜芍こ钟腥擞胗泄馗鞣揭院贤魅贰?

  第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发射空间物体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在国内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预定发射月的6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上报项目发射计划。

  进入发射场工作阶段之前,许可证持有人应向国防科工委上报出厂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载火箭技术状态文件、质量状态控制文件、飞行试验大纲、安全、保密及其他需出具的文件。

  (二)该项目已生效的第三方责任保险保单副本及相关文件副本一式三份,以及相关已生效保险保单副本一式三份。特殊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材料,依据具体情况处理。

  经批准后,该项目方可进入发射场工作阶段。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预定发射日之前60天,向国防科工委上报出厂申请,并附已生效的第三方责任保险、相关保险、安全、保密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文件副本一式三份。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项目发射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书面上报项目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将不定期监督检查已批准项目的实施情况,其授权的公务人员有权现场检查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许可证持有人在申报和执行过程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可证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1日起施行。  

  附件: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申请书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10号  2008年11月1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遗迹。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旅游经济发展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制定切实有效的鼓励扶持政策,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兴办旅游企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各专业协会的社会中介作用。在政府管理部门领导下,各专业协会要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培育企业品牌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为旅游业健康发展提供内在动力和支持保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坚持保护资源、节约用地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宿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区域旅游发展阶段性规划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详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国家和省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布,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旅游项目用地一律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需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旅游饭店、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旅游线路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负责对专业从事旅游交通营运的车(船)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建设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必须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特色旅游项目、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的指导、执行、管理,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整体旅游形象宣传促销,旅游统计,旅游信息发布,假日旅游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旅游等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诚信文明,保证服务质量。依法及时交纳有关税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旅游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报,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必须参保旅行社责任险,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旅游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应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周边环境卫生及经营摊点的管理,确保旅游景区环境整洁,不得出现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的现象。
  禁止在景区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行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景区门票等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景区售票处等显著位置公示。
  景区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不得强行捆绑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宾馆饭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饭店的评定,在旅游管理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年度复核。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并自觉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无导游证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由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推荐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要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委托,监督管理旅游市场秩序,依法调查处理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旅游投诉,应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游经营单位。被投诉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和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十九条第三至七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园林、交通、文化、卫生、安监、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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