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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1:45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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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银行间外汇市场推出即期询价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发展外汇市场,提高外汇市场流动性,为外汇市场主体提供多样的交易模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从2006年起,在即期外汇交易中推出询价交易方式。银行间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可在原有集中授信、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双边授信、双边清算的询价交易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间市场交易汇价浮动幅度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见附件)等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询价交易系统上进行双边询价外汇交易。

为了方便竞价系统收市后银行及时平补柜台头寸,从2006年起,询价交易时间延长至17:30。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接到本通知后,应向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公告,并做好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询价系统的维护工作,保证外汇市场的平稳运行。

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资银行等。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181、68402099。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附件:

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秩序,维护人民币外汇即期市场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法规,制定本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以下简称“即期交易”)指会员以约定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在成交日后第二个工作日或第二个工作日以内交割的外汇对人民币的交易。

第三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会员制管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会员之间的即期交易提供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符合相关条件、向交易中心提交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可在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

第五条 依法设立、具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

第六条 符合《通知》第一条相关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按《通知》规定的程序向交易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

第七条 会员应遵守银行间外汇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交易要素 

第八条 银行间外汇市场即期交易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周六、周日及其他中国境内法定假日不开市。

第九条 会员应授权经交易中心培训并获得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代表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即期交易活动,并对该交易员的行为负责。

第十条 交易员应遵守交易系统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交易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十一条 会员应配备与银行间外汇市场联网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会员如因设备或通讯线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交易或生成成交单,可按照《银行间外汇即期交易系统应急方案》进行应急交易。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力,交易中心报主管机构备案后可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

第十四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竞价交易或询价交易。

第四章 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竞价交易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方式。交易系统对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分别排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一)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成交价即为买入价或卖出价。 

(二)当买入价高于卖出价时,成交价为买入价和卖出价中报价时间较早的一方所报的价格。

(三)当两笔报价中一笔为市价时,以有价格的一方的报价为成交价。

(四)当两笔报价均为市价时,以前一笔最新成交价为成交价。

(五)当一笔报价成交了部分金额,剩余的金额继续参加撮合排序。

第十六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十七条 竞价交易达成后,交易系统生成的即期竞价交易成交单、结算清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八条 竞价交易的资金清算

(一)竞价交易通过交易中心集中清算。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二)外汇资金清算通过境外商业银行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办理。

(三)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交易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迟延方支付逾期息。

第十九条 竞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5:30。

第五章 询价交易

第二十条 询价交易的币种、金额、汇率等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一条 询价交易达成后交易员必须将有关交易要素录入交易系统,由交易系统生成成交单。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系统中已确认的成交单等同于成交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交易双方也可视实际情况需要,就违约条款、债权债务抵消、不可抗力条款以及其他需进一步明确的事项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三条 询价交易的交割与结算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但双方的协定不应与《通知》和本规则相关规定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询价交易的开市时间为北京时间9:30-17:30。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根据外汇市场主管机构的授权负责即期交易的日常统计、市场监控和相关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为达到其不正当目的而故意违约的,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会员可通过交易系统查询竞价交易和询价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可通过主管机构授权的官方媒体对社会发布即期交易相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按有偿原则为会员提供交易系统和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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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的企业为我海洋勘探开发石油承包作业、提供服务业务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的企业为我海洋勘探开发石油承包作业、提供服务业务纳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3]271号

1983-09-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税务局,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广州、湛江、上海、天津分局:
  为了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现对经济特区的企业为我海洋勘探开发石油承包作业和提供服务业务的纳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经济特区内注册或兴办的企业,其生产经营场所在特区之内,经营所得也来自经济特区的,按照经济特区有关税收规定缴纳各种税收。
  二、在经济特区内注册或兴办的企业,其实际经营场所在经济特区之外,经营所得也来自经济特区之外的(包括我海洋和大陆架),应当按照内地统一的税收法令缴纳各种税收。
  三、在经济特区内注册或兴办的企业,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所得跨及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之外的,应划分其在经济特区内的经营所得和在经济特区之外的经营所得,分别按照经济特区有关税收规定和内地统一的税收法令缴纳各种税收。
  以上请研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三年九月九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

[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国家税务局:

为维护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严厉打击走私、逃套汇和出口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国家外经贸、税务、海关、外汇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规范进出口企业行为、禁止各类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规定,有效地遏制了进出口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近来,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现象又有所抬头。国家审计署在审计中设(南通)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南通公司)时发现,该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先后成立了7家由少数职工或个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这些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借用中设南通公司的经营权从事进出口贸易,中设南通公司这一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当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巩固打击走私、逃套汇、出口骗税活动取得的成果,现就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带来的严重危害,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协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中设南通公司的违规行为,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O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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