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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8:40:32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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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第21届中国哈尔滨
国际冰雪节经贸洽谈会工作方案





  第21届中国·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贸洽谈会(以下简称“冰洽会”)将于2005年1月5日至9日在哈尔滨国际会展体育中心举办。为高标准、高质量办好本届“冰洽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总体要求,以国家加快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为契机,以“提升我市企业实力和竞争力,讨论老工业基地的调整改造,探讨区域经济的协作发展”为主题,以“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为原则,进一步加强国内外经贸合作和技术协作,突出国际性、专业性、创新性和时代性,努力使举办方式、会议档次、会议规模、会议内容再上新台阶,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
  本届“冰洽会”采取综合性会展与专业精品展相结合、经贸合作与高新技术交流相结合、招商引资与专业论坛相结合以及国际会展与国内会展相结合的模式进行。综合性会展突出展示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环境与管理新面貌(重点项目、名优工农业产品、科技创新成果),国内各省(区)、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成果,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新趋势;专业精品展设技术装备、电子信息及通讯、汽车、生物工程和医药、能源与环保、服装和纺织、食品、冰雪旅游和冰雪运动(体育)用品及旅游商品、家具和房地产等专项展区和交易区,开展商品交易、项目洽谈、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科技成果转让等经贸活动及专题讲座。

  三、工作分工
  在“冰洽会”组委会统一领导下,市经委负责“冰洽会”总体策划、布展、综合协调及新闻发布会和开幕式筹备工作;市经合促进局负责邀请外省(区)、市政府代表团参会参展,与国内外经贸代表团开展经贸交流,组织各区县(市)、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开展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等活动;市外侨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邀请国际友好城市代表团、外国驻华使节代表团、有关国际组织代表团、海外华人华侨代表团、我国驻外使领馆人员代表团、外国政要和著名知名人士参加“冰洽会”;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围绕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邀请客商参会;市科技局负责高新技术企业招商招展;市旅游局负责旅游和冰雪运动(体育)用品企业招商招展;市外经贸局负责外经贸企业招商招展;市贸促会负责国内外贸易促进机构及相关企业招商招展;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通信企业招商招展;市农委负责食品及绿色食品生产企业招商招展;市工商局负责组织全市个体私营企业参会参展;市商业局负责组织市属商业企业参会参展;市工商联负责组织会员企业参会参展;哈开发区和利民开发区负责组织本开发区内企业参会参展;市房产住宅局负责组织全市房地产企业参会参展;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市家具、食品等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参会参展;市直各有关部门还要围绕各自职能同国内外客商开展友好协作、合作与交流等活动;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组织区域内企业参会参展,对口邀请友好区、县(市)政府组团参会参展,开展友好协作、合作与交流等活动;市商业局、供销社、外经贸局、物资局和工商联负责组织商贸流通企业组成选购团到会选购;各区、县(市)和市直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机关、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团体到会参观、选购、洽谈;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配合各区、县(市)和市直各部门对口邀请国家各部委、外省市对口单位领导参观“冰洽会”;市交通局负责会展期间调整交通运力、开辟临时专线、增设公交站点和出租车临时停靠站工作;市公安局负责会展期间的安全保卫、消防和交通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负责繁华地带宣传条幅设置管理工作;市委宣传部负责“冰洽会”宣传报道,协调地方报社、电台和电视台适当减免“冰洽会”广告费用工作;市地税局、物价局和哈电业局按各自职能做好服务工作。

  四、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国际冰雪节经济贸易洽谈会组委会,主任由市委副书记、市长石忠信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市长王大伟、丛国章同志担任,秘书长由市政府秘书长范德武同志担任,副秘书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李春元和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经委主任陆兵同志担任,成员有市委办公厅、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发改委、经委、农委、外侨办、财政局、经合促进局、科技局、旅游局、商业局、房产住宅局、工商局、公安局、城管局、交通局、地税局、物价局、信息产业局、物资局、中小企业局、供销社、工商联、贸促会、哈开发区管委会、利民开发区管委会、哈电业局和工大集团等有关单位及各区、县(市)有关负责同志。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冰洽会”的组织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陆兵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市经合促进局局长胡永昌、市贸促会副会长姜汝娟和市外经贸局副局长王滨沙同志担任。办公室下设综合协调组、展览组、项目组、会务组、接待组、秘书组、宣传组、安全保卫组和统计组,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冰洽会”工作,并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于9月20日前将报组委会办公室。

  五、具体要求
  (一)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冰洽会”与“冰雪节”的宣传工作同步开展,同时要针对“冰洽会”特点开展特色宣传。要充分利用省、市新闻单位与全国各大城市媒体协作网的优势,搞好对外宣传,邀请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国际商报、香港凤凰卫视等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在哈尔滨日报、新晚报、哈尔滨电视台、哈尔滨广播电台开辟专栏、专刊、专题,宣传“冰洽会”的亮点,扩大“冰洽会”的知名度。要在火车站、飞机场、商业繁华地带、旅游景点、休闲场所设置广告宣传,营造“冰洽会”的浓厚气氛。

  (二)加大招商招展工作力度。各地区、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招商招展工作。要以国内外知名企业、大中型骨干企业、名牌企业和民营企业为主要对象,突出振兴老工业基地主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领导要亲自挂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抓好落实,确保招商招展工作有新突破。

  (三)坚持冰雪旅游和经贸活动相结合。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将开展经贸活动同邀请宾客旅游同步进行,实现冰雪旅游和冰雪经贸的良性互动。

  (四)精选参展企业和产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重点组织大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及高精尖产品参会参展,提高“冰洽会”档次和水平,向国际知名会展品牌目标发展;要对参展企业和产品进行认真审查,保证“冰洽会”的质量和品位。

  (五)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冰洽会”组委会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各有关部门落实情况的汇报,检查落实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在“冰洽会”召开前1个月和会议期间,各单位举办的一切经贸活动,归口“冰洽会”组委会统一协调。

  (六)有关费用问题。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本届“冰洽会”招商招展、新闻发布会、开幕式、综合布展及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由各有关部门按分工提出明细,经组委会初审后,属政府承担部分由市财政解决;其余费用按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由参与承办单位承担。市场化运作方式由组委会办公室负责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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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11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并依照《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法院、企业方面代表等单位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本办法所称企业方面代表是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企业组织。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并结合本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指导实施意见。

  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定期分析劳动争议整体状况及发展趋势,研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制度和实践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与建议,建立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机制,制定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预案。

  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劳动保障法律知识。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案件会商制度和评议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案件进行会商;对已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评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经《调解仲裁法》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逐步推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实体化。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原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按照《调解仲裁法》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并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同级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仲裁员进行日常管理;

  (二)将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三)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四)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协助办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经审查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在聘期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办案。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反《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规定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各州(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办事机构经费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有不一致的,适用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烟
  1.卷烟
   (1)甲类卷烟  45%加0.003元/支
   (2)乙类卷烟  30%加0.003元/支
  2.雪茄烟  25%
  3.烟丝  30%
二、酒及酒精
 1.白酒  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2.黄酒  240元/吨
 3.啤酒
  (1)甲类啤酒  250元/吨
  (2)乙类啤酒  220元/吨
 4.其他酒  10%
 5.酒精  5%
三、化妆品  30%
四、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1.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  5%
  2.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  10%
五、鞭炮、焰火  15%
六、成品油
 1.汽油
  (1)含铅汽油  0.28元/升
  (2)无铅汽油  0.20元/升
 2.柴油  0.10元/升
 3.航空煤油  0.10元/升
 4.石脑油  0.20元/升
 5.溶剂油  0.20元/升
 6.润滑油  0.20元/升
 7.燃料油  0.10元/升
七、汽车轮胎  3%
八、摩托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250毫升(含250毫升)以下的  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  10%
九、小汽车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含1.0升)以下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2.中轻型商用客车  5%
十、高尔夫球及球具  10%
十一、高档手表  20%
十二、游艇  10%
十三、木制一次性筷子  5%
十四、实木地板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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