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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16:14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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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柬埔寨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一、应柬埔寨王国政府首相洪森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6年4月7日至8日对柬埔寨王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同洪森首相举行了会谈,分别会见了诺罗敦·西哈莫尼国王陛下、参议院主席谢辛和国会主席诺罗敦·拉纳烈亲王。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

  二、双方回顾了中柬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发展的历程,对中国历代领导人和诺罗敦·西哈努克前国王陛下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中柬友谊不断发展感到高兴,对两国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所开展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富有成果的合作感到满意。

  (一)双方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中方对柬埔寨人民在西哈莫尼国王和以洪森首相为首的王国政府领导下,在维护政局稳定,巩固民族团结,促进经济发展,拓展对外交往方面取得的显著成就表示祝贺。中方重申尊重柬埔寨王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柬埔寨人民自主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愿继续向柬埔寨经济建设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柬方高度评价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成就,赞赏中方关于建立“和谐亚洲”的倡议和努力,认为中国的发展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二)柬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柬方将继续坚定地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国政府为捍卫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所做的一切努力,希望中国早日实现国家统一。中方对柬方的理解和支持表示感谢。

  (三)双方高度评价中国与东盟关系取得的显著进展。中方赞赏柬方在担任东盟轮值主席国和中国—东盟关系协调国期间,为推进中国与东盟合作发挥的积极作用。双方对两国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密切协调与合作表示满意。

  三、双方一致认为,在新的历史时期,推动两国关系向全方位、多领域、深层次的方向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和长远的战略意义,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为此,两国政府决定建立中柬全面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

  (一)巩固传统友谊,增进相互信任。两国领导人共同缔造和精心培育的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的宝贵财富,在新的世纪应该进一步发扬光大。双方将加强高层互访,扩大两国政府各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地方和民间团体的友好交往与合作,巩固和加深相互理解与信任。双方同意以2008年两国建交50周年为契机举办系列庆祝活动,增进两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谊,使中柬友好世代相传。

  (二)推进经贸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经贸合作日益成为双方关系不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双方决心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挖掘合作潜力,加强优势互补,实现互利双赢。

  1、加强两国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全面规划、协调和推进两国经贸合作,进一步提高合作的效率和水平。

  2、开拓双边贸易的新途径,推动双边贸易持续增长,努力实现2010年两国贸易额达到10亿美元的目标。柬方将更加充分地利用中方向柬418种产品提供的特惠关税待遇。中方愿继续采取积极措施扩大柬商品进口。

  3、支持两国企业开展形式多样、长期互利的合作。中方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加强与柬方在基础设施建设、矿产和油气开发、机械制造、纺织品加工等领域的合作。柬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柬经济建设,愿为中方企业在柬开展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拓展合作领域,推进全面合作。双方同意加强在农业、交通、文化、教育、卫生、信息产业、体育、旅游、人才培训等方面及地方和民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支持两国对口友协在增进两国民间交往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欢迎上海市与金边市、海南省与磅湛省、云南省与暹粒省结为友好省市,支持双方更多的省市加强合作与交流。

  (四)扩大政党议会交往,交流治国理政经验。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面临发展经济、增强国力、改善民生的共同任务。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党、议会在各个层次的友好交往,通过各种途径,交流治国理政经验,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共同发展。

  (五)扩大两军交往,加强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双方同意深化和扩大两军交往。按照两国《打击跨国犯罪合作协议》精神,加强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合作。

  (六)加强双多边协调,维护共同利益。双方同意加强两国外交磋商,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及时交换意见,密切协调与配合,维护双方共同利益,为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贡献。

  1、加强在联合国等国际机构中的协调与配合。双方主张,安理会改革应根据国际关系民主化原则,在广泛协商的基础上优先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寻求兼顾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

  2、共同推进中国与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致力于落实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关系的行动计划,加快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方重申继续支持东盟在东亚合作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双方愿加强协调,共同举办好中国与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纪念峰会及其他纪念活动。

  3、加强在东盟-中日韩、东亚峰会、大湄公河次区域开发、亚洲合作对话、东盟地区论坛、亚欧会议、亚拉论坛、世界贸易组织等机制中的协调与配合。中方希望看到柬埔寨早日参加亚太经合组织。

  四、双方对温家宝总理访柬取得的重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把两国关系推上一个新的高度。温家宝总理对柬埔寨政府和人民热情周到的接待表示感谢。

  温家宝总理欢迎洪森首相出席今年在南宁举行的中国-东盟对话合作15周年纪念峰会和中国-东盟博览会。洪森首相愉快地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二00六年四月八日于金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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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要求,为有效控制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要本着就近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三、各殡仪馆须凭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使用专用的车辆运输,专炉火化遗体;遗体沾染的车辆和区域要及时严格消毒。

四、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五、要对殡仪馆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遗体接尸火化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防病知识,提供必需的防护用品,严格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

六、回民等少数民族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

七、在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境内死亡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的意愿实施外运。

八、对因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情况,民政和卫生部门应按系统分别登记并向上级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 安徽省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蔬菜生产,提高蔬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没有受到有害物质污染或者有害物质含量(残留量)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制度。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无公害蔬菜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

第五条 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区域范围明确;
(二)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三)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四)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蔬菜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蔬菜质量控制措施;
(六)保证执行无公害蔬菜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接受委托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和责任人。

第三章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生产无公害蔬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产地生态环境质量,不得在产地及产地水源附近倾倒垃圾和排放生活污水;(二)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不得施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
(三)使用生活垃圾、污水沉淀污泥充当肥料,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环境标准;
(四)贮存或者运输无公害蔬菜,应当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防止无公害蔬菜受到污染。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生产者索取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挂牌销售。经营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上标注无公害蔬菜品名、产地认定证书以及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 销售无公害蔬菜,按照优质优价原则,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无公害蔬菜,鼓励和引导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设立专柜或者定点经营销售无公害蔬菜。
鼓励和引导饭店、宾馆、医院、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及食品加工经营单位,优先采购无公害蔬菜。
第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无公害蔬菜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取得省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不得以无公害蔬菜产地或者无公害蔬菜的名义宣传。

第四章 监督与服务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为无公害蔬菜进入国内、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质量的监测、检验工作,建立健全无公害蔬菜生产环境监测网络,及时有效地防治农业生产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培训,提高生产者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销售无公害蔬菜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设置无公害蔬菜质量检测网点,为消费者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公害蔬菜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蔬菜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消费者有关无公害蔬菜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场所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进行卫生监测、检验,发现无公害蔬菜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无公害蔬菜质量检测时,应当依据检测标准,依法出具客观、准确、公正的检测数据,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产地认定的农民自产自销的蔬菜,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可以无公害蔬菜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检测和质量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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